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16
號、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慶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紀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約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某賭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5 時1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199.72公克、純質淨重160.43公克)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成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揚文於偵查時亦 就如何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等情具結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粉 塊狀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成 分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199.72公克、純度79.97%、純質淨重 160.43公克),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60.43公 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累犯),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 ,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竟因他人積欠債務質押而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及其 智識程度、家中有因車禍致智能不足之成年子女及妻子待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並兼衡其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等犯罪紀錄,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及沒收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全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持有海洛因,係為求擔保 債務而暫時持有,惡性並非重大,以查獲當時情形,被告並未 將海洛因販售予同在賭場之人,足證被告無散布毒品之意圖,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減輕刑度等語。
五、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參照)。
㈡依證人即員警陳揚文於偵查時所證:「(被告)一開始一直 想把東西放在斜背的包包,我嚇阻他大約4 、5 次,我怕包 包內有違禁物,我伸手進去摸他包包,發現裡面有一條狀物 ,確認不是危險物品後,因當時尚未開始搜索,所以沒有查 驗該物,後來我下樓,之後清查現場,發現條狀物放在2 樓 冰箱附近,條狀物就是我在周慶成包包看到的那條狀物。」 (102 年度偵字第25612 號卷第66-67 頁),證人謝志芳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經營賭場,當天周慶成有背一個包包 ,警察來時,有很多人丟東西,我有聽到警察對周慶成說不 要丟東西。」(104 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卷第50-51 頁), 被告係人贓俱獲之現行犯,不能因被告坦承犯行,而過高評 價其自白之犯後態度。
㈢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驗餘淨重達199.72公克,純度79.
97% ,純質淨重達160.43公克,與零星持有者不同,自應予 嚴懲。
㈣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因被告係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加重後法定刑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本身「確定沒有施用海洛 因」(104 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卷第21頁反面),卻持有大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屬 中度之刑,無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