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72號
TPHM,105,上訴,107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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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豐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 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欲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竟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某酒店內,應允負責收 受運抵臺灣之愷他命,再於取貨後依指示將愷他命交付予指 定之人,「阿明」則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 至 5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謝豐吉及「阿明」即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明」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 愷他命後,將之分裝成7 包,再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遮陽傘之鐵製底座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 於104 年5 月14日經由長榮航空BR-6090 號班機自香港地區 申報運輸入境;謝豐吉則於104 年4 月中旬至臺中市某處, 向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以1 千5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 號4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與貨運業者聯繫、如附表 編號5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用與「阿明」聯繫。嗣於 104 年5 月14日7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空運倉 儲快遞倉進口專區,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報關行職 員李育安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以X 光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查獲扣得上開鐵製雨傘底座內 所夾藏之7 包愷他命。嗣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 仍將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人員進行派送,其後於 104 年5 月15日16時13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 前逮捕欲前來取貨之謝豐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行動電話,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61至64頁、 第84至87頁反面、第106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36 至 138 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 66頁正反面;本院卷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報關行職員李 育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此有該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復有京廣派件 明細、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各1 份(見偵卷第16至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見偵卷第24至31頁)、取貨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 偵卷第33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見偵卷 第3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京廣速遞寄件單、注 檢貨物報告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54頁)各1 份、查獲毒品現場蒐 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入出境資訊紀錄1 份( 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遮陽傘及其鐵製底座、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 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 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私運入境之愷 他命,係由「阿明」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自香港 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 ,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報關行職員 李育安新竹貨運派送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 被告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於104 年5 月1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前查 獲被告之警員徐善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們當時



奉天宮的廟裡休息,跟送貨的司機研究如何與收貨人聯繫 收貨,後來有1 個男子走進來一直看著我們,而且他是連兩 次進出,所以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就對他進行盤查,因為 當時沒有確切證據,一直到我們有確切證據後才進行逮捕; 當時有1 支收貨電話,送貨司機要以這個電話與收貨人聯絡 ,盤查時,這支電話是後來在被告的貨車駕駛座右前方的夾 縫找到,當時我們才有確切的證據;當時我們問被告是否是 收貨人,被告否認,後來我們要跟被告上他的貨車,有1 位 同事正要從副駕駛座那邊上車,被告就大叫一聲說「這裡怎 麼會有1 支手機」,然後我們就順勢的看到那支手機在夾縫 那裡,在我們發現手機打開看到收貨電話之後,我們才確定 被告是來收貨的人,在這之前,我們只是懷疑他是來收貨的 ,我們把手機打開看到收貨的電話之前,被告沒有承認自己 是收貨人,我們另一個同事打開手機看紀錄,看到是收貨的 手機號碼,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手機是他使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1至54頁)。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由上開證人證詞及附件勘 驗結果可知,警員初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係因被告形跡可疑 而單純懷疑其為嫌疑人,此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嗣警員發覺 被告貨車上之行動電話,進而查證該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與貨 運司機聯繫取貨之門號時,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 告為等待取貨之人。又雖該行動電話係先由被告指引出處, 方為警員所查獲,然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此際被告仍未 承認其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僅係一再表示伊不知道為何 人所有云云,迄警員查證該行動電話門號得知為取貨所用之 門號,而得合理之可疑被告即為取貨之人後,被告見無從辯 解,始坦認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不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㈤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 可下修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



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且愷他命之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共達約4459.12 公克,如流 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愷他命未及運抵 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 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復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相同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遮陽傘及其鐵 製底座,係共犯「阿明」所有,於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愷他 命,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再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插用之門號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分別係被告與貨運業者、「阿明」聯繫運輸愷他命之 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所 查扣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原審卷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未獲得約定之報酬 ,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辯解伊係自首,請求 減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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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1│愷他命 │7包 │鑑定結果: │
│ │ │ │驗前總毛重4992.80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約4954.58 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號4鑑定,淨重814.89公克,取0.0│
│ │ │ │4公克鑑定用罄,餘814.8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約9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
│ │ │ │59.12公克。 │
├─┼───────┼──┼───────────────┤
│ 2│遮陽傘 │1個 │用以夾藏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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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遮陽傘座(鐵製│1個 │用以夾藏愷他命 │
│ │) │ │ │
├─┼───────┼──┼───────────────┤
│ 4│Monga牌行動電 │1支 │被告所有,用與貨運業者聯繫 │
│ │話(含門號0983 │1張 │ │
│ │955281號SIM卡)│ │ │
├─┼───────┼──┼───────────────┤
│ 5│Monga牌行動電 │1支 │被告所有,用與「阿明」聯繫 │
│ │話(含門號0979 │1張 │ │
│ │642739號SIM卡)│ │ │
└─┴───────┴──┴───────────────┘
附件:
┌────────────────────────────┐
│畫面一開始,被告謝豐吉(下稱A男)即坐於貨車駕駛座位置 │
│,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門旁站有1 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警員,並 │
│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之警員坐於A男右側即駕駛座旁之座位。 │
│約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04處,另有1 名警員(下稱B │
│男)手持紅色手機詢問A男「這支手機,從哪裡拿出來的」, │
│A男將手機從B男手中取回,並將手機放回駕駛座前方儀表板 │
│下方之凹槽處,並告知警員:「我從這裡拿出來的,因為我剛 │
│…」,B男詢問A男:「為什麼剛剛不跟我們說?為什麼剛剛 │
│沒有跟我們說?」,A男表示:「我剛剛沒看到啊!」,B男 │
│續問:「這誰的手機?」,A男回:「我不知道」,B男問: │
│「今天這台車只有你一個人開嗎?」,A男回:「我一個人開 │
│啊!」。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13至00:02:27】 │
│警員:這支電話,這支電話,剛剛翻(臺語)你剛怎麼不主動 │
│ 拿出來? │
│A男:我剛剛沒看到啊! │
│B男:沒有看到? │
│A男:沒有,我跟你們解釋喔!剛剛我車停下來的時候…(臺 │
│ 語) │
│警員:誰的電話啦?(臺語) │
│A男:我不知道誰的電話,剛剛我車停下來的時候,你們就已 │
│ 經把我翻過一次車了。(臺語) │




│警員:對啦!(臺語) │
│A男:後來我就一直在裡面了。(臺語) │
│警員:沒有翻你的車啦,你不要在那裡講那些啦!這樣看又看 │
│ 不到(臺語)。 │
│B男:你這樣擋住那個東西啦! │
│A男:沒有啊,我第一次下車的時候,你們就已經看了嘛! │
│警員:我看車的時候,你人坐在哪裡?你坐在這裡,阿你擋住 │
│ 那裡。(臺語) │
│(此時響起手機鈴聲) │
│B男:沒關係啦,我們查證好,就那麼簡單,不用想那麼多( │
│ 臺語)。 │
│警員:反正你自己的是蘋果嘛,阿這支是車上的。(臺語) │
│B男:這支是什麼人在用的?(臺語) │
│A男:我不知道什麼人用的,我真的不知道。(臺語) │
│B男:來,你從哪裡拿出來,你再做一次,說一次。 │
│A男:我剛上車的時候… │
│(A男將手機重新放回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下方之凹槽處) │
│B男:我開機唷!ㄟ來,從頭講,剛我們上車嘛,對不對,然 │
│ 後咧? │
│A男:我看到這支手機的時候,想說怎麼有這支手機,我就拿 │
│ 起來。 │
│(A男將手機自凹槽處拾起,放回座位椅墊上) │
│B男:對。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55至00:03:27】 │
│B男:來,這支電話是誰的?號碼誰的? │
│A男:我不知道誰的。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6:09至00:07:30】 │
│此段內容要旨:A男提及是朋友麻煩他東西到臺灣接貨,什麼 │
│東西A男說他不知道,並提及送貨司機有打給A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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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