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24號
TPHM,105,上訴,102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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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儀謝雪滿之前夫,2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而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000號房屋及土地為謝雪滿所有,謝雪滿於100年6月間委 由陳儀出售上開房地,將房屋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謝雪 滿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放置在2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衣櫥內,供陳儀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使用,陳儀明知謝 雪滿並未同意擔任陳錦雀陳儀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人,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陳儀為順利向張生瑾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未徵 得謝雪滿之同意,擅自以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於100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陳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住 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 謝雪滿」之署押1 枚,並盜蓋謝雪滿前述印章於前揭經偽 造之署名下共1 枚,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張,並 將該本票交付予張生瑾而行使之,張生瑾因而同意借款42 ,000元予陳儀
(二)陳儀為擔保其胞妹陳錦雀順利向張生瑾借款91,000元,未 徵得謝雪滿之同意,擅自以謝雪滿為擔保人,於100年10 月14日中午12時許、下午4時許,在陳錦雀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謝雪滿」之署押共2枚, 並盜蓋謝雪滿前述印章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共2枚,簽 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並將該本票交付予張 生瑾而行使之,張生瑾因而同意借款,於前揭時、地依序 交付45,500元、45,500元予陳錦雀。二、案經謝雪滿張生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陳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正面及反面、 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瑾謝雪滿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偵查 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正面及反面、第39頁至第 4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1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829 號、103 年度 訴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8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 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犯本案與被告所犯 前案(即原審102 年訴字第829 號、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 ),時間緊接,應係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前案係 與另被告吳宗潔共犯之,而本案其係一人單獨犯之,其犯罪 之型態已明顯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之一為陳簡玉,與本案 之被害人亦明顯不同;且偽造之金額,前案分別為464,000 、500,000 元,與本案之42,000元、45,500元、45,500元, 亦有明顯之差異,是本案與前案,顯非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係數罪。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0 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生瑾 行使,使其誤認該等本票確屬經告訴人謝雪滿同意簽發, 而借款予被告、陳錦雀,並非單純持該等本票供作擔保或 新債清償,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謝雪滿」之署押,及盜蓋「謝雪滿」之印文, 其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謝雪滿」署押各1枚,及盜 蓋「謝雪滿」印文各1枚,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犯罪事實 欄一、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事後已 取得告訴人謝雪滿張生瑾之諒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告訴人張生瑾已獲得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告訴人謝雪滿張生瑾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且依被告所述,其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告訴人 謝雪滿之署押,然實際上並未取得票款金額,而由陳錦雀 取得花用,本院斟酌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 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 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本票1張,及依被告所述,為擔任陳錦雀借款之 擔保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張,被告僅取得 42,000元,其餘91,000元均交給陳錦雀,被告所得利益不多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張生瑾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3張,被告 自任共同發票人部分而予以簽發,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本票2張關於「陳錦雀」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張關於 「呂元助」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係偽造,且依被告所述, 均係由其等自行簽名及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雖不得將該等本票均予以沒收,惟就其中 關於「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上所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共3枚,因該等本票有關「謝 雪滿」部分業經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該等本票上盜用 「謝雪滿」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否認犯行,惟徒求予輕 判或諭知緩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卷證影本出處│
│ │種類│ │ │ │ │(新臺幣)│所在及其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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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票│陳儀、│489090 │100 年8 月15日│101 年2 月14日│42,000元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8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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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陳儀、│279823 │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3日│45,500元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6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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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票│陳儀、│279805 │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3日│45,500元 │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7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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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