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阿隆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74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阿隆與華福宙間有不動產拍賣糾紛。華福宙於民國102年4 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邱阿隆之子邱志鴻(所涉妨害自 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與邱志鴻、邱阿隆洽談不動 產拍賣事宜。因華福宙拒絕接受邱志鴻、邱阿隆之交易提議 ,邱志鴻、邱阿隆遂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邱 志鴻向華福宙恫稱:「我可以花五百萬去修理一個人,我就 不可能花五百萬去買一個我不甘願的啦!」、「...法律對 我們這種人只是僅供參考...」、「我也不是跟你拜託,東 西有跟沒有沒,對我來說沒有差,但是一口氣,被我搞到這 裡...有人會很痛苦,我會跟你說,一定會有人很痛苦。」 、「我就是要進去蹲。」、「我跟你說啦!你那一天說我會 要進去蹲。」等語,邱阿隆則向華福宙恫稱:「我今天就把 你打死,我跟你說。」等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 意涵言語,藉此逼迫華福宙答應其等提出之交易提議,嗣因 華福宙仍不為所動,並表示要離開該址,邱阿隆乃與邱志鴻 又共同進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邱志鴻將該處鐵捲門關閉,並徒手勾勒華福宙之頸部,迫 使華福宙繼續留下與邱阿隆商談不動產拍賣條件。嗣華福宙 因而被迫留下繼續談判後,仍未應允邱志鴻、邱阿隆之提議 ,邱志鴻、邱阿隆一時氣憤,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邱志鴻徒手毆打華福宙頭臉、頭部等處,邱阿隆則 出手拉住華福宙,而邱志鴻之友人胡耀升一旁見狀,遂與邱 志鴻、邱阿隆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圍住華福宙,並徒手攻擊華福宙 頭臉、頭部等處,致華福宙受有流鼻血、臉頰3X3公分紅腫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3X3公分瘀腫、左頸3X1公分紅腫
等傷害。嗣邱志鴻於當晚報警指訴華福宙恐嚇,始悉上情。二、案經華福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 察官、被告邱阿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胡耀升均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實施通訊監察時,為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 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 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 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 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 ,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又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 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 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 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 之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 反而失衡,是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於
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 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 之問題,自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第7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可參。在本 件情形,有關告訴人華福宙就案發現場所為錄音,既經踐行 法定勘驗程序作成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阿隆固不否認告訴人華褔宙於102年4月26日下午 5時40分許,至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之住處,與伊及伊兒子邱志鴻洽談不動產拍賣事宜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當 天係告訴人自己來伊家中,說要拍賣伊家族之房屋云云。辯 護人並為被告邱阿隆辯護:當天係邱志鴻拉住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邱阿隆並無親自實施強制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阿隆與邱志鴻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告 胡耀升雖不否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邱志鴻家中談論不動 產拍賣事宜時,伊在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沒動手,伊只有勸架,亦無將 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邱志鴻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與邱志鴻及被告 邱阿隆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時,被告邱阿隆及胡耀升均在 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所供承在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華福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 實,應屬明確。
(二)原審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為錄音,勘驗結果略以:「 邱志鴻:...我可以花五百萬去修理一個人,我就不可能 花五百萬去買一個我不甘願的啦!」、「邱志鴻:...法 律對我們這種人只是僅供參考...」、「邱志鴻:我也不 是跟你拜託,東西有跟沒有沒,對我來說沒有差,但是一 口氣,被我搞到這裡...有人會很痛苦,我會跟你說,一 定會有人很痛苦。」、「邱志鴻:我就是要進去蹲(敲東 西聲)。」、「邱志鴻:我跟你說啦!你那一天說我會要 進去蹲。」;「邱阿隆:我今天就把你打死,我跟你說。
」等語,有原審104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 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22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第127頁正面),足徵被告邱阿隆確與邱志鴻共同以帶 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語,逼迫告訴人答應其 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甚明。
(三)再依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 邱志鴻:這個門都把它關起來。
華福宙:唉,我今天來到你們家就變成這個,你不讓我出門 ,這樣子有意思嗎?變成這樣子,所以你覺得說, 我進來這裡,你不要讓我出門來談買賣,這樣對嗎 ?
邱志鴻:不然你想嘛。要賣我不賣我,你想嘛。 華福宙:你這樣真的把事情弄到那個沒有路退啦! 邱志鴻:我就是要去蹲。(敲東西聲)
華福宙:這樣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啦!邱先生。 邱志鴻:你想嘛!你要賣我還是不賣你就說嘛!要,你說要 ,不然你說一個價錢給我...沒有辦法喔?
華福宙:我們大家的立場在那一天到這個中間變化不大。 邱志鴻:我有必要跟你講啦!很不爽啦!
華福宙:劉朱對的問題,你爸爸可能比你還要清楚。 邱志鴻:你要不要賣我你要用說的就好了啦!
華福宙:邱先生,這樣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啦! 邱阿隆:... 我跟你講... 你這樣不行、那樣也不行,對不 對?
華福宙:沒有,這兩天我接了電話,別人要打電話跟我買, 我就覺得很奇怪。
邱志鴻:沒有,你今天跟我講說要賣我嗎?剩下的... 不要 去說那些啦!
華福宙:你們把事情弄得越來越複雜了啦!
邱志鴻:複雜什麼?現在是你來我家找我的啊! 華福宙:我來找你談事情,你也不能關住我呀! 邱志鴻:我甚麼時候關你?(敲東西聲)
華福宙:那我現在可以離開出去,是不是?
邱志鴻:你現在先跟我講,要還是不要?你現在跟我講。 華福宙:你關住我是一回事,你今天要跟我談買賣是一回事 ,你不能夠說關住我談買賣啦!關住我要跟我談買 賣,這個是,作法不要這樣做啦!大家,我真的, 你們有你們的難處,我能夠不怪你們,我不會怪你 們,可是這個樣子你讓我不生氣?我也是有脾氣的 人。
邱志鴻:那你想啊!那你現在告訴我要賣還是不賣? 華福宙:這樣我不會談買賣啦!你關著門不讓我出門要跟我 談買賣,我不會談啦!你這樣講沒有意思嘛!
邱志鴻:那就不要談啦!
華福宙:好吧!那我可以先回家嗎?
邱志鴻:沒有辦法。」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可知邱志鴻於案發 當時已將其住處之對外鐵捲門關閉,被告邱阿隆則繼續逼迫 告訴人答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告訴人要求離開上 址住處,亦遭邱志鴻拒絕。又依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綜合以觀(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89至100頁),可見該址客廳於該鐵捲門關閉後 ,即無法自由出入該屋。準此,告訴人於邱志鴻關閉該屋鐵 捲門後,已無法自由離開該屋,被告邱阿隆並在場繼續逼迫 告訴人答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是被告邱阿隆就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邱志鴻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殊屬明確。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志鴻及邱阿隆逼迫伊要將不 動產賣給其等,最先動手打伊的是邱志鴻,邱阿隆在伊右 前方拉住伊,胡耀升在伊左方,胡耀升有動手打伊,且下 手非常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 告訴人於遭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毆打後,送醫診 察而發現受有流鼻血、臉頰3X3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出 血、左頭部3X3公分瘀腫、左頸3X1公分紅腫等傷害,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4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47號卷第15 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因遭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升 共同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
(五)依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 邱志鴻:爸,來把他處理好不好?處理下去。
邱阿隆:處理啊!
邱志鴻:來。
華福宙:你要做什麼啦!
邱志鴻:來啦!
華福宙:不是你現在想要怎麼樣嘛!
邱志鴻:啊!你現在到底是想要怎麼樣?
華福宙:邱先生。
邱志鴻:沒有,你現在到底是想要怎麼樣?你到底是想要怎 麼樣?你到底是想要怎麼樣!(激烈扭打聲)
華福宙:好了啦!好了啦!可以了,沒有啦!好啦!我回去 考慮可以嗎?
邱阿隆:不用,不用,考慮這麼多。
華福宙:這樣子不能解決嘛!
邱志鴻:幹!幹你娘老雞掰!幹!要怎樣處理。 華福宙:哎呀,救命呀,哎呀,救命呀。
邱志鴻:幹!幹!幹你娘!你敢跟老子恐嚇。
胡耀升:他媽的,居心何在?
邱志鴻:你說怎樣,你說怎樣,幹你娘買賣,給老子恐嚇。 胡耀升:恐嚇,他媽的,都你在那邊弄就對了。」,有前揭 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是於邱 志鴻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其既曾詢問被告邱阿隆,被告邱阿 隆則回覆「處理啊!」,益見被告邱阿隆與邱志鴻間就傷害 告訴人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證人華福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邱阿隆在伊右前方拉住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邱阿 隆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六)被告胡耀升雖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並未妨害告訴人自 由,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志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胡耀升只有勸架云云。然稽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胡耀升於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際,大喊:「他媽的,居心 何在?」、「恐嚇,他媽的,都你在那邊弄就對了。」等 語,是其所言顯非勸阻邱志鴻、邱阿隆毆打告訴人。且於 邱志鴻出手毆打告訴人前,除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 升之外,尚有另一名邱志鴻之友人游文宗於該屋客廳內, 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邱志鴻:我沒有錢 啦!我真的沒有錢啦!小游(即游文宗)等一下你要走就 先走,要不然等一下去打到。」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 7頁反面),可知邱志鴻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即要求游 文宗先行離開現場,而僅留被告胡耀升於屋內,衡情倘被 告胡耀升不欲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歐打告訴人,當可一 併離開該屋。足證被告胡耀升應有與邱志鴻、邱阿隆共同 圍住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阿隆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臺 上字第61 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 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邱阿隆於強行將告訴人留在屋內,以迫使告訴人出 售不動產時,因不滿告訴人不同意其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條件,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 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可知邱志鴻於錄 音光碟顯示34分50秒時,即已關閉鐵捲門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至1時4分26秒時始與被告邱阿隆共同動手毆 打告訴人,有上揭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2頁 反面、第127頁反面)。又依證人邱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當時因為很氣憤,所以才毆打告訴人,伊會這麼生 氣係因為告訴人認為房子係他所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及證人華福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係因為邱志鴻、邱阿隆不滿意協商的結果, 才對伊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徵被告邱阿隆 係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始與邱志鴻共同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為被告等實施妨害 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 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3.核被告邱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 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邱阿隆所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 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被告邱阿隆雖有要告訴人同意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 條件之強制舉措,然渠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不 動產買賣糾紛,其目的同一,且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 不另論以強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與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邱阿隆、 胡耀升與邱志鴻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阿隆 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胡耀升部分:
核被告胡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告訴人於遭被告邱阿隆及邱志鴻剝奪 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繼續留下與邱阿隆商談不動產拍賣條 件後,於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胡耀升 始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胡耀升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仍 與被告邱阿隆及邱志鴻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胡耀升、邱阿 隆與邱志鴻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胡耀升所為上 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皆為遂行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 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邱邱阿隆、胡耀升所犯之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爰審酌被告邱阿隆因與告訴人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即夥 同其子邱志鴻、胡耀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邱阿 隆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60歲,暨犯後 否認犯行,被告胡耀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 未依其友人邱志鴻、邱阿隆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即毆 打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工資1800 元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仍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邱阿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胡耀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阿隆、胡耀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其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上訴並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