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78號
TPHM,105,上易,97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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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成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一成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方奕閔所 有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生2道撞擊刮傷痕跡,業經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證人蕭斯英證述明確,中華賓士公司南 港廠人員亦建議更換車窗,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該刮 傷已屬不可回復,破壞該車窗玻璃之形體,改變外形,被告 之行為,已損壞車窗玻璃無疑。又該刮傷導致車窗玻璃之透 視效果有所減損,美觀效用降低,亦符合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
三、經查被告持滅火器擊打告訴人所有小客車右前車窗,雖據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第42頁),證人蕭斯英於原審亦證述親見被告持滅火器擊打 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然 證人蕭斯英於原審證述其當時在馬路邊,距離告訴人之小客 車有二個車道遠,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可能有刮傷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則證人蕭斯英既未當場 確見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有刮傷,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3月3日偵查中提出車損照片(見 偵卷第46頁),並於104年3月24日偵查中提出104年3月12日 估價單(見偵卷第76頁),然觀諸照片所示,並無車輛全影 及拍攝日期,僅見局部車窗及2處白色痕跡,無從辯識為反 光或刮傷,另依證人蕭斯英於原審證述,告訴人之小客車係 104年3月11日進廠估價,右前車窗有刮傷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告訴人之小客車已分 別於103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出售他人及交車,則104年 3月11日進廠估價所見車窗刮傷,是否係被告於103年10月23 日所造成,顯無從遽認。從而,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尚難證



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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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