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曼隆
即 自訴人 (律師)
被 告 陳胎瑩
章瑩芳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 引用如下:
一、自訴意旨略為:被告2人明知被告章瑩芳於民國95年8 月1日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9516號偽證案件(下稱另案偽證案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事務官調查,且自訴人並未受案外人洪淑華之委任而對 被告章瑩芳提起偽證罪告訴,自訴人亦未曾收到被告陳胎瑩 以匯款方式所轉交之應分配給洪淑華之租金,詎被告陳胎瑩 竟基於教唆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教唆被 告章瑩芳為不實陳述,而被告章瑩芳受被告陳胎瑩之教唆後 ,即基於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先於 102 年3月28日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73號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陳 報狀」記載:「... 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淑華 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臺房租事宜。『惟自民國95年因 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委託張曼 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臺北地院〈按:誤載,應 係臺北地檢署之誤〉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該案事後 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平白無辜受辱 ,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等字。嗣被告2人再承前同 一犯意,由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作證時,向檢察事務官虛偽證稱:「(問:之前洪淑華在台 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你,你再匯給洪淑華?) 答: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 」,致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章瑩芳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 條後段以詐術損害他人 信用罪嫌,被告陳胎瑩涉犯上開犯罪之教唆犯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 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 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僅被告之 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刑 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 ,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又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 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 罪。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嫌、第313 條後段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章瑩芳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詢 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協議書、民事起 訴狀、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原審94年度訴 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筆錄節影本、另案偽證案件之刑事告 訴狀、證人傳票、刑事陳報狀、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 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洪淑華手寫字 據、洪淑華解除委任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以詐術損害他人信 用之犯行,並辯稱:伊2 人係因記憶錯誤,誤以為章瑩芳於
另案偽證案件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且伊等因受洪淑華之 錯誤誘導,誤將案外人陳國堂律師錯認為自訴人,導致章瑩 芳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陳胎瑩係將款項匯予自訴 人,伊2 人均無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刑事 陳報狀,記載:「... 本人(即章瑩芳)十餘年前曾受洪 淑華小姐委託,代經手收取其在臺房租事宜。『惟自民國 95年因該房屋買賣事件,赴法院作證後,竟遭洪小姐及其 委託張曼隆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偽證罪』(詳臺北地院〈按 :誤載,應係臺北地檢署之誤〉露股95年度偵字第9516號 )。該案事後洪小姐自動撤銷,但已使本人身心俱受巨創 ,平白無辜受辱,非常不認同二人作法。』... 」等內容 ,實則其於95年8月1日就另案偽證案件出庭時,係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調查,並非該案之被告。嗣被告章 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 (問:之前洪淑華在台應收的租金,是否是林素華拿來給 你,你再匯給洪淑華?)答: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檯 ,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等詞,惟事實上洪淑華之大 姊林素華於97年4、5月間將應分配予洪淑華之租金現金新 臺幣(下同)120,800 元交予章瑩芳後,章瑩芳即轉交給 陳胎瑩,陳胎瑩再將該款項於97年6月2日以匯款方式先匯 入洪淑華之夫即案外人楊金峯之存款帳戶,之後被告陳胎 瑩復於同年12月8 日依洪淑華指示,自楊金峯帳戶內將該 筆120,800 元領出並轉匯入陳國堂律師之存款帳戶,並非 匯予自訴人。又陳國堂律師簽發以自訴人為受款人、票面 金額120,800 元、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之支票予自訴 人,該支票已於98年2月25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偽證案件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北 地檢署點名單、另案偽證案件95年8月1日詢問筆錄、被告 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具刑事陳報 狀、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2年4月17日詢問筆錄、章瑩芳收 受120,800 元之收據、楊金峯之存摺內頁節影本、受款人 為自訴人之金額120,800 元支票影本、陳國堂律師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 27、88、117至123頁,原審卷㈡第16、23、24頁),堪認 為真實。
(二)被告章瑩芳於102年3月28日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具刑事 陳報狀,記載其於95年間就另案偽證案件遭洪淑華委任自 訴人提起偽證罪告訴云云,嗣再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 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洪淑華的大姊(即林素華)把
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張律師。」等詞,雖均與真 實不符,然被告章瑩芳係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 提出書狀及以證人作證方式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為前開陳述,而該書狀及詢問筆錄因屬另案偽造文書 案件訴訟文書之一部,在偵查中僅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書記官得檢閱該書狀及筆錄之內容,縱日後檢察官就該 另案提起公訴,亦祇有承辦該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 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可閱覽上揭刑事陳報狀及詢問筆錄。 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自難認被告章 瑩芳出具刑事陳報狀及證人證述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 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即不得以刑法第310 條加重誹謗 罪相繩。被告章瑩芳上開所為既不成立加重誹謗罪,被告 陳胎瑩自無從依該罪之教唆犯論處。
(三)被告章瑩芳於前開刑事陳報狀陳稱:「洪淑華委任自訴人 對章瑩芳提起偽證罪告訴」一節,因與另案偽證案件之卷 證資料明顯不符,故承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只須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證即可輕易發現並查 知被告章瑩芳所述有誤。且縱被告章瑩芳指摘洪淑華委任 自訴人對之提起偽證罪告訴等詞不實,惟提起刑事告訴本 屬被害人在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尚難徒憑被告章瑩芳指摘 前詞,即遽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名譽因此受到 貶損。又被告章瑩芳於102年4月17日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證稱:「洪淑華的大姊把錢放到櫃檯,陳胎瑩把錢匯給自 訴人」等內容,縱該證述內容與真實情形有異,陳胎瑩係 將金錢匯予陳國堂律師而非自訴人,亦難認自訴人之名譽 及經濟評價將因被告章瑩芳所陳言論致受有何損害。此外 ,自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名譽、信用確因被告章瑩 芳所述致受毀損之情形,即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章瑩芳此部 分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亦 難謂被告陳胎瑩涉犯上開犯罪之教唆犯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直接與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章瑩 芳於刑事陳報狀及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為證述與真實有所 出入,惟其提出書狀及以證人作證之行為,均係向特定人、 特定機關所為,尚難認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即與刑法 第310 條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依被告章瑩芳所陳 內容觀之,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經濟 評價之情事,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章瑩芳確具加重誹謗、以 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有罪確信,及被告陳胎瑩犯有上開罪行 教唆犯之超越合理懷疑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指摘或傳述 之行為,僅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可,不以公然為必要。被 告二人所為是明知而惡意為之,是故意犯,顯具有散布於眾 的意圖,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共聞。妨害信用罪 部分:被告為不實陳報及偽證,已實行施用詐術行為。妨害 信用罪非屬結果犯,只要有妨害之虞罪即成立。」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
一、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意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如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被告章瑩芳於 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提出書狀、出庭結證,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得閱覽內容之主體特定,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自與刑法 第310條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二、被告章瑩芳之陳述與另案偽證案卷證資料不符,承辦檢察官 只須調閱卷證即可輕易發現並查知。且提起刑事告訴核屬被 害人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自不能因被告章瑩芳提告而指摘 陳述,即認自訴人之社經評價及名譽因此受到貶損。而被告 陳胎瑩匯款對象既為陳國堂律師並非自訴人,也不足以認定 自訴人之名譽及經濟評價因此受有損害。自訴人主張被告等 涉犯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嫌,應有誤會。
三、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