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11號
TPHM,105,上易,911,2016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訴人 曹佩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佩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佩琳自民國92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二、俞萬忠於87年4月7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 萬 1927元,約定每年4月7日繳納保險費。又於89年3月9日投保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保險費1萬2314元,約定每年3月13日繳納保險費。曹佩琳分 別於98年3月、99年3月及99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俞萬忠須 繳納97年、98年與99年保險費,俞萬忠即前往桃園市八德區 和平路萊爾富超商,各將每年度應繳2筆保險費共3萬4241元 交付曹佩琳曹佩琳3 次收取俞萬忠所繳保險費,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上述款項侵占 入己,均未繳回富邦保險公司。
三、嗣因曹佩琳另侵占其他要保人保險費之行為遭富邦保險公司 發覺,99年10月26日經富邦公司解職。曹佩琳明知自99年10 月26日起已非富邦保險公司員工,無權再代富邦保險公司受 領俞萬忠繳納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01年3月及102年3月,以富 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通知俞萬忠繳納100年、101年 與102 年保險費,致俞萬忠陷於錯誤,又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萊爾富超商,3 次將每年度應繳納之2筆保險費,各3萬 4241元交予曹佩琳。致使俞萬忠投保之兩份保險契約因久未 繳納保險費而遭停效。




四、102年9月18日俞萬忠向富邦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富邦保險公 司始知曹佩琳收取俞萬忠所繳保險費均未繳回公司,經認列 遭曹佩琳挪用之保險費,回復俞萬忠契約效力,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富邦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俞萬忠於偵查中之證言,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曹佩琳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佩琳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服務展業員/ 服 務行銷主任合約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 、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被告自白書及自動墊繳保費資料查詢 (見他卷第5 至15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可憑。足認被告 曹佩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詐欺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6 次向證人俞萬忠同時收取兩份保單之保險費, 已經被告坦承(見原審卷第20頁),各為事實上一罪,共 6罪。公訴意旨認各次同時收取2份保險費的行為,均獨立 成罪;意即觸犯6次業務侵占罪、6次詐欺取財罪,共12罪 ,應有誤會。
(三)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及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2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102年訴 字第7號判決、102年聲字第3155號裁定,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3 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與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然有理;惟查,被告對於起 訴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除請 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之外,並請求從輕量刑 。因此,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爭議。本院所應審 究者唯有平衡考量量刑的妥適性。
2、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 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93 年臺上字第67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 、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罪,就相類個案觀察,參酌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該案被告4次利用向客戶收 取貨款機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10萬元貨款,矢口 否認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該案被告否認業務 侵占,其中14次犯行,侵占金額共38萬元,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15日,共14次,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月(4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105 次犯行, 侵占總金額逾百萬元,判處有期徒刑7月,87次、8月,18 次,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2年9月(753月),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再參酌不同罪質之販毒罪,於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甚至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第二級毒品1 次, 且未供出毒品來源,並有累犯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全部加 總刑度合計有期徒刑235 年10月,定應執行刑也僅18年有



期徒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本院台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此類刑度之判決不勝枚舉 ,相較於本案,被告共6 次犯行,犯罪所得約20萬元,對 於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原審雖各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全部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36月),然定應執 行刑達有期徒刑2 年(24月),比例懸殊,量刑顯然違背 比例原則。
3、量刑是實現司法權威的一項重要活動,是法官重要的職務 行為之一。而量刑不合理的歧異是長期存在的、全球化的 問題,也是各國推動量刑改革運動的重要根源。如何避免 法官量刑歧異,建構公平的司法模式,也是一個世界性的 共同難題。早在1970年代中後期,量刑改革浪潮席捲全球 ,各國無不努力探索有效規範妥適量刑的機制,也陸續發 展出各種成功的模式。歸整其所要實踐的兩大任務: (1 )消弭量刑的不合理歧異; (2)追求罪刑均衡。衡諸各 國改革模式,類都從實際執掌量刑的法官的觀點著眼,因 此相關制度的改革,都在司法機構內形成與發展,也都以 法官職權的運作為核心。基於憲法上的平等原則,如何讓 司法權在規範同一類型事物,能有同一的標準,確保體系 正義,本來就是法官在追求審判獨立的同時,所不能忽略 的實體價值。其基本邏輯就是在體系正義的要求下,「面 對這種案件,大多數法官都是如此這般量刑,所以下一個 類似案情的案件,也應當如此量刑。」大多數已然的、實 然的法律實踐,就是未然案件應然的參照。確保體現「同 等情況,同等對待」平等原則。使法官的量刑更符合可預 見性、可量度性;相對地,有助於人民對司法信賴性等理 性法則的提高。審視與本案情節、行為次數、侵占及詐得 金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相類案件,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顯然高於一般所處刑度。原審固已說明科刑審酌 事由,然並未清楚敘明既然均判處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 而就定應執行之刑度有何特殊情節必須科處較過往相類案 件猶重的重大理由。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應認有理由,故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機 會及告訴人與客戶之信賴,一犯再犯,造成告訴人必須認 列被告所侵占及騙取之保險費;雖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得財物並非 鉅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法有救濟途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犯侵占3 罪(共10萬2723元)行為時



間均在已執行完畢之前案34次犯行期間,前案之後又再犯 本案3次詐欺罪,金額共10萬2723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