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69號
TPHM,105,上易,86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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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03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宏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就強制罪(有期徒刑6月)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㈠強制罪部分,被告當天僅在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洪依屏,一再對詢問被告為何會與同事發 生爭執追打時,回稱「關你屁事」;此外,被告並未攻擊告 訴人洪依屏。㈡傷害罪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莊春菊機車擋 在前面,又有告訴人洪依屏在旁糾纏,才會動手揮告訴人莊 春菊安全帽兩下,是其自己閃躲時撞到儀表板,被告並無傷 害之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1112巷3弄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可憑。 再被告當天下午先與工廠同事喝酒鬧事,復於前揭時、地, 攔住告訴人洪依屏並對其揮拳,使之人車倒地,而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其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王子享(見偵查卷第45、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依屏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莊春菊證稱其當天見一女子(洪依屏) 機車倒在其花圃前,因而詢問發生何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洪依屏之機車照片可稽,堪予認 定。另被告見莊春菊騎乘機車停在該處,竟上前以右手毆擊 莊春菊頭部,致其頭部撞擊機車儀表板成傷之過程,亦據證 人莊春菊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20至 22頁)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莊 春菊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可佐。又依監視器畫面顯 示,莊春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現場時,是停在路旁望向洪依 屏所在位置,被告則自莊春菊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左側)經



過,又忽然轉身面向停在左側路旁的莊春菊,並上前揮舉右 手毆擊莊春菊頭部兩下,過程中莊春菊因遭被告自頭部後側 向前揮擊,因而撞到機車龍頭儀表板處之過程,亦有前開監 視器畫面可憑(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無被告所辯遭告 訴人2人阻擋、糾纏之情形。被告空言所辯,核與前開事證 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志宏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莊志宏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甫於103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巷0 弄0 號莊春菊住處前,見洪依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旋即攔下洪依屏,朝洪依屏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揮拳3 下(無 證據證明洪依屏受有傷害),致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適莊春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見洪依屏上開機車 倒地而停車,莊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莊春菊戴有安全



帽之頭部後腦杓揮拳攻擊,致莊春菊臉部撞擊安全帽及機車 儀表板,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嗣因洪依屏大聲呼救,附近 鄰居聽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依屏、莊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莊春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告訴人洪依屏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揮拳攻擊,告訴人洪依 屏是女子,與伊間並無深仇大恨,而且路口監視器並沒有拍 攝到伊毆打告訴人洪依屏畫面,告訴人洪依屏也提不出任何 證據,是以告訴人洪依屏指稱被伊毆打及毀損機車,可能為 了藉故向伊索賠,更何況伊若真的要毆打告訴人洪依屏,豈 會儘毆打告訴人洪依屏1 、2 下而已,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洪依屏云云。經查:
㈠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洪依屏素不相識,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行 經告訴人莊春菊住處前,適有告訴人洪依屏騎乘上開機車途 經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依屏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 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春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 及反面、第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該處是巷弄,而且 伊騎車也快抵達目的地,所以車速很慢,時速約30公里左右 ,伊有看見被告朝前方走過來,以為被告有事情找伊,便將 騎車速度放慢。被告當時搖搖晃晃走到伊面前,看起來像是 喝醉,伊猜想被告是不是認錯人,且該處巷弄是伊常行走之 道路,附近均有民宅,沒有意識到會有危險,及當時是農曆 年過年期間,心情輕鬆,認為不會發生事情,更何況該處是 轉彎處,騎車也不好閃避被告,便將機車停了下來。被告站 在伊左前方,沒有講話,便以右手握拳朝伊頭部左上方攻擊 ,打到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後,安全帽並無脫落,只有塑膠 製前罩破掉而已。伊當時坐在機車上,遭被告揮3 拳後,人 與機車當場倒地,機車還壓壞旁邊民宅所栽種之盆栽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莊春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騎車返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倒 在地上,告訴人洪依屏當時是站著,與被告面對面,2 人間 並無對話,而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倒在旁邊。伊才剛將機車停 下來,人還坐在機車上,被告就從伊後面走過來打伊。伊雖 然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遭被告歐打,但有與告訴人洪依屏 一同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洪依屏向伊轉述,被告將告訴人 洪依屏機車攔下後,要歐打告訴人洪依屏。告訴人洪依屏為 閃避被告攻擊,以致機車倒下,但被告有揮拳攻擊到告訴人 洪依屏頸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 ,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恨、嫌 隙(見偵字卷第3 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衡情告 訴人2 人應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危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之詞, 足見告訴人洪依屏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 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25: 33)一身著短袖上衣、牛仔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自 道路右端(畫面右側)步行而出。(00:25:37)被告在步



行過程中,以雙手靠近其口鼻部做出類似吹哨之動作。(00 :25:41~00:25:43)被告立於在畫面左下角,先以右手 向後延伸,再將右手握拳向前做出揮擊動作,其後步出畫面 左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上。(00:25:52)有一騎士騎乘白 色機車由右至左經過。(00:26:13)有一身著紅色背心之 女子(即告訴人莊春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有另一 身著淺色連帽外套、頭紮馬尾之女子(即告訴人洪依屏)步 行自畫面左下方出現。(00:26:15)被告握拳自畫面左下 方,尾隨洪依屏向畫面右方步行。(00:26:17)被告握拳 ,迫近洪依屏。被告先怒視洪依屏,再轉身面對莊春菊。( 00:26:21)莊春菊向被告講話。(00:26:23)被告右手 握拳高舉,後以右拳砸向莊春菊頭部,於觸及莊春菊後腦杓 之際,被告右拳轉為手掌,猛力擊打莊春菊後腦杓,致使莊 春菊頭部前傾,撞向機車右後照鏡,此時機車車身晃動,莊 春菊有站立不穩之現象。被告原是用拳頭於觸及莊春菊後腦 勺之際,右拳轉為手掌,2 下都是以手掌揮打莊春菊的後腦 勺。」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該路口 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向告訴人洪依屏攻 擊,然依畫面中被告動作時序及與告訴人洪依屏先後出現, 堪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時間00:25:41~00:25:43揮拳攻 擊之對象應屬告訴人洪依屏無訛,益徵告訴人洪依屏前揭所 證,非屬虛妄。是認告訴人洪依屏於前揭時、地,乘坐在機 車上而遭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猛力攻擊其所戴安全帽3 次 ,致告訴人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則被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3.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右手握 拳向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洪依屏當場人、車倒 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洪依 屏間並不相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知道喝酒之 後,情緒容易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且若有別人向伊挑釁, 伊會容易發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既 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則依其上開供述 ,諒其亦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又如何斷然認定並無對告訴人 洪依屏為上開犯行,更何況告訴人洪依屏於檢察官起訴迄今 ,並無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要求賠償,是被告空 言否認,洵係飾卸狡詞,要無足取。
㈡被訴關於告訴人莊春菊部分:
上揭傷害告訴人莊春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本院易字 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莊春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 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莊 春菊及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揮拳 攻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縱告 訴人洪依屏行動自由尚未受被告完全壓制,惟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強制罪之構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告訴人洪依屏當時有戴安全帽,伊朝告訴人洪依屏 頭部揮拳攻擊,告訴人洪依屏應該不會受有傷害等語,核與 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朝伊頭部揮拳攻擊 後,因為當時是冬天,穿著蠻多衣服,所以倒地後沒有受傷 ,且頭部有戴安全帽,頭部並無外傷,只有頭暈而已等語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空言無據。又證人莊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 車回家時,看見告訴人洪依屏站著,與被告面對面並無對話 ,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倒在一旁,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如 何被打,但伊與告訴人洪依屏事後有去醫院,告訴人洪依屏 告訴伊,被告有揮拳攻擊到告訴人洪依屏頸部,但告訴人洪 依屏稱沒有怎樣,然後沒有驗傷,伊也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 屏頸部有何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併 參以告訴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下有去醫院 想要驗傷,但因案發當時是農曆年過年期間,該日晚間有家 族、朋友聚會,而且醫院人很多,伊想說算了,先返家自主 觀察有無不舒服情況,再決定是否前往醫院驗傷,後來伊也 沒有不舒服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



洪依屏於遭受被告掄拳攻擊頭部之際,其頸部是否受有傷害 ,並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洪依屏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現場聽聞鄰居或警察轉述,前一週在該處附近亦有發生 類似情形,而且告訴人莊春菊受傷比較嚴重,伊當下很氣憤 ,覺得這是不對的事情,所以才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洪依屏對被告提出傷害 罪之刑事告訴,並非基於斯時遭受被告掄拳攻擊而受有傷害 所提出,則告訴人洪依屏是否因被告攻擊而頸部受有傷害, 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洪依屏頸部受傷部位照片 1 張為據,惟依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警察稱要 對伊臉部拍照有無紅腫,但照片中應該看不出來有上開情形 ,而且拍照時已距案發當時有2 、3 小時之久,臉部已無紅 腫情形,且伊不曉得於案發當時臉部有無紅腫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亦不 能證明告訴人洪依屏頸部有何受傷情形,是此部分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 ,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 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 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就被告被訴關於 告訴人洪依屏部分,諭知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惟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法 定刑較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輕,且本案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證人洪依屏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被害經過,被告就 該項被訴之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並無使其無從行使 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 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3 年1 月 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各次犯 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恨、 嫌隙,僅因其酒醉後在路上與告訴人洪依屏相遇,竟無端攔 下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停車詢 問之告訴人莊春菊施以暴力毆打,致告訴人莊春菊受有上揭 傷害,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 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 及2 次妨害公務之犯行,素行難謂良好,足徵其守法意識薄 弱,惟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 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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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