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61號
TPHM,105,上易,86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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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戴吉燨均任職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 電子公司),戴吉燨擔任隆達電子公司夜間「工程」。民國 103年間某日夜間,於該公司苗栗竹南廠內,戴吉燨要求站 長彭源雲指派資深人員指導黃俊程重新操作機台3次,黃俊 程因認戴吉燨無端加重其工作負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之後約1、2個月內某日,在 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1樓2室住處,上網在可供 不特定人閱覽之個人臉書張貼「…你盡量囂張就不要那天一 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種什麼因得什麼 果好自為之吧」等文字,恫嚇戴吉燨。嗣經戴吉燨之友人出 示上述文字予戴吉燨閱覽,致戴吉燨心生畏懼。二、案經戴吉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5年5月3日送達被告 黃俊程戶籍地,臺東縣卑南鎮○○村00鄰○○路00號,由同 居人曾勝開收受;105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同年月10日由被告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2份及具領簿(影本)可憑。被告黃俊程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 戴吉燨彭源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俊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於原審坦承上述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恐嚇,辯稱:「 我跟告訴人僅有工作上關係才有可能接觸,彼此間並非朋友 ,是不會把對方加入臉書好友內的;而我張貼該段文字,並 沒有指名道姓,我指的是其他對我不好的人,並不是要針對 告訴人個人,如果造成告訴人的誤會,我願意在臉書上貼文 致歉;我寫該段臉書的內容,純屬抒發情緒,覺得待人不好 或做壞事的人當然會遭到因果報應,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的 意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上網在個人臉書張貼:「…你盡量囂張 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果 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等文字之事實,已經被告 於原審坦白承認且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28頁反面),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且有被告個 人臉書畫面蒐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頁)。(二)被告於臉書張貼上述文字之前1、2個月,曾在個人臉書張 貼:「我家工程…最後還要站長出來幫我重做共做了3次 還不是一樣的結果拉不出屎怪茅坑廢物」等文字(見偵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即隆達電子公司苗栗竹南廠區站長彭 源雲所證事實相符:「(提示黃俊程臉書文字內容,請說 明經過?)黃俊程是我下屬,我是站長,戴吉燨是夜班值 班工程,我們公司的機台要做點檢的工作,點檢如果有問 題,我會通知值班工程,值班工程即戴吉燨跟我說要叫被 告重新教導,也就是要重新操作一遍,但是我還有事要忙 ,所以當時我就請資深人員教導新人即黃俊程操作,我聽 資深的人員說他們總共操作了三遍,結果還是NG,我最後 再去作確認,結果還是NG。」(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具有恐嚇他人的動機。而告訴人與被告除因職務關係而有 可能接觸外,平日未有任何往來,彼此並非友人,均未將 對方加入個人臉書好友名單。被告於張貼前述不滿於被要 求重新操作之貼文1、2個月之後,再張貼:「…你盡量囂



張就不要那天一ㄍ轉身或一ㄍ瞬間家破人亡凡事有因才有 果種什麼因得什麼果好自為之吧」恐嚇文字,此項恐嚇訊 息,由告訴人之證言:「卷內被告張貼的文章,是別人拿 給我看的。」(見偵字卷第31頁)可認告訴人以外之第三 人看見被告上述臉書貼文之後,已然得以認定所指對象是 告訴人,因而出示貼文供告訴人閱覽。被告上述臉書貼文 ,足以具體特定是針對告訴人,可以認定。
(三)「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 構成犯罪。危害通知的方法並無限制,無論直接、間接恐 嚇。一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 括。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 辯稱:「該段臉書內容,純屬抒發情緒,覺得待人不好或 做壞事的人當然會遭到因果報應,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的 意思。」惟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站長彭源雲指派資 深人員指導被告重新操作機台3次,無端加重被告工作負 擔,心生不滿,而於臉書張貼內含「家破人亡」等訊息,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指涉之人恐有遭受例如遭縱火、 殺害等人力所得支配控制的手段,使他人橫生家破人亡之 危害疑慮。其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而非被告所辯僅只是 禍福吉凶之因果報應、天理循環,非被告直接或間接可掌 控或支配之事,可以認定。
(四)不論被告將上述臉書內容的隱私設定為「公開」,意即「 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均可看見,有被告個人臉書畫 面蒐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4頁)或限於特定對象,也不 論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為臉書好友;況且上述臉書貼文的事 實情狀,告訴人已然具有得見可能性,並且告訴人確實已 經第三者告知,得悉被告貼文內容。足證被告顯然有意使 告訴人可得閱覽知悉,而以此方式將「家破人亡」等惡害 通知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純屬抒發情緒,僅是論述因 果報應,並無要恐嚇任何人的意思。」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黃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重新操作機台,即心生不 滿,竟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而以身試法,於糾紛已 過1、2月之後,仍蓄積怨恨,以家破人亡等文字實行恫嚇 ,不僅表達使人遭受最危險的生命惡害威脅,具有轉化為 具體實害的極高度風險,事後託詞因果天理矢口否認犯行 ,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高職畢業、未婚、獨自外宿 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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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