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52號
TPHM,105,上易,85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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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育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剩餘賠償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予呂宥勳,即於民國一○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止,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育修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外澳海水浴場衝浪,本應注意使用衝浪板(下稱浪板)與他 人應保持距離、衝浪時前方無人始可站立衝浪,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呂宥勳在海面前方,竟 仍站上浪板往前衝浪,其使用之浪板因而撞及呂宥勳,致呂 宥勳受有右上第一大門齒牙冠斷裂伴隨牙髓露出、左上第一 大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宥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修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宥勳、證人即在場者蘇郁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文 仁、張育誠、證人即藍洋衝浪店負責人宋啟豪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 年10月19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附近照片 、「藍洋衝浪」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參酌當時為下午4 時許之白天, 視線良好,堪認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海面前方,竟仍站上浪板往前衝浪,以 致與告訴人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顯具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本件過失傷害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 童書販賣業務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其已和告訴人和解,請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陳稱:同 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已致力於損害之填補,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條件給付 剩餘之賠償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 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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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