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寧與告訴人張來娣為居住於正對面之 鄰居關係。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于寧之子于秉 銓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寧返回住處,並暫停在基隆市 ○○街0 巷00號前。張來娣因無法出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遂與于寧發生爭執,于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蹬 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致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 、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于寧之 配偶母玲慧及于秉銓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因認于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于寧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于寧涉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于寧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張來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與張來娣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該光碟翻拍照片3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于寧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與張來娣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以手推 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致張來娣受有 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 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張來娣,103 年4 月24日中午 12時許,因為郵差來投遞掛號郵件,伊下車去收信,張來 娣蓄意用資源回收推車衝撞伊之轎車,又轉而衝撞伊之右 小腿,伊才是被害人,伊未以手推車撞傷張來娣胸部;張 來娣供詞反覆,所述均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 35、68頁正反面)。
(二)張來娣固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 神經麻痺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103 年度 他字第12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6 、8 頁)。然經原 審於105 年3 月8 日連續播放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未見于寧徒手或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 ,且自畫面開啟迄至于寧離開現場,期間均未見于寧有以 手推、腳踹張來娣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光碟僅有畫面 、無聲音,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未見雙方有任何肢 體接觸衝突等情,有光碟1 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4 、42頁反面至44、12至32頁)。 復經本院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中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 19秒起至26秒,即于寧與張來娣發生口角之部分,更為勘 驗如下:
1、圖一(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19秒): 張來娣手握著推車之手把(張來娣身體前傾,推車之把手 位置約在張來娣之下胸部與腰部之間),站在推車之後方 。于寧站在汽車旁,指示坐在車內之于秉銓將汽車開往畫 面中間。
2、圖二至圖四(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0 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站在推車之後方。于寧背對張來 娣及推車,以右腳猛力向後方踢擊推車。推車遭踢擊後, 朝張來娣之方向稍微移動(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其左 手肘稍向後移動),且推車遭于寧踢擊之處有輕微跳動。 另因于寧身體碰到張來娣住宅之大門左側鐵柵欄,該柵欄 發生晃動。嗣于寧往畫面右側移動。
3、圖五至圖八(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1 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自于寧之背面,用力將推車往于 寧之方向推去,撞擊于寧之右小腿處。嗣于寧低頭,稍向 右後側轉身看推車及遭推車撞擊之右小腿部位。 4、圖九至圖一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 22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上下晃動推車,推車上之黑色物 品往于寧之方向掉落。于寧本係以右側身體對著推車,嗣 于寧稍向右轉身,以身體正面對著推車,並伸起右腳阻擋 張來娣推車上落下之黑色物品。
5、圖一三至圖一六(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 分23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將推車之手把舉至其肩膀之高度
,使推車上之黑色物品掉落於地,嗣張來娣將推車拉回至 其身體左側。于寧之視線看著張來娣及地上之黑色物品。 6、圖一七至圖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 分24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將推車拉回至其身體左側,嗣其 往門口方向走去,彎腰自推車上抬起紅色廣告招牌,並對 著于寧之方向將紅色廣告招牌抬起。
7、圖二一至圖二三(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 分24秒至25秒):
張來娣站在紅色廣告招牌右後方,以手撐住該廣告招牌, 將該廣告招牌往于寧方向推去,于寧伸出右腳踢擊該廣告 招牌,致該廣告招牌之上端向張來娣之方向傾斜,該廣告 招牌傾斜後,其上緣大約在張來娣之肩膀部位。 8、圖二四至圖二九(畫面顯示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6 秒至27秒):
張來娣站在紅色廣告招牌右後方,以手撐住該廣告招牌, 用力將該廣告招牌往于寧方向推去,張來娣並往畫面右側 移動,站在其住宅大門右側鐵柵欄前方。于寧先往畫面右 側(即汽車後方)閃躲,並似有舉起右腳擋住該廣告招牌 ,使該廣告招牌往畫面中間位置(即汽車左側與張來娣住 宅大門之間)倒下。該廣告招牌倒下時,並未擊中張來娣 。嗣于寧再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9、圖三○至圖三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24日12時22 分28秒至29秒):
張來娣站在其住宅大門右側鐵柵欄前方。于秉銓自汽車駕 駛座下車,朝紅色廣告招牌走去,其將該廣告招牌抬起, 往張來娣方向推翻過去,張來娣身體向右側稍微晃動,該 廣告招牌並未擊中張來娣,該廣告招牌斜在張來娣住宅之 門口處。
10、綜上以觀,上開光碟係連續播放並無中斷之情形,惟僅有 畫面並無聲音。于寧與張來娣發生口角爭執,而于寧於10 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0秒以右腳猛力朝後方踢擊推車, 張來娣於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1秒以手推車撞擊于寧 之右小腿,但于寧並未有以手推或腳踹張來娣之情形,且 于寧並未接觸張來娣之身體,廣告招牌亦未擊中張來娣( 即原審卷第43頁「甲:第一段:⑤至⑭之部分」),並有 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4至36、37至52 頁)。基此可認,張來娣以手推車撞擊于寧右小腿處,于 寧雖以右腳踢擊張來娣之手推車,致手推車朝張來娣方向 稍微移動,惟未見于寧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之身上,張
來娣亦未遭物品擊中頭部、胸部。是張來娣指訴於前揭時 地遭于寧傷害一節,尚屬無據。
(三)張來娣初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10月23日詢問時指稱:于秉 銓(誤稱為芋文)擋伊的推車,拿鐵板毆打伊的頭部、胸 口各1 次云云(他字卷第3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103 年 12月12日詢問時證稱:伊的手推車沒有撞于寧,是于秉銓 把伊的手推車弄倒,于寧用腳蹬伊云云(103 年度交查字 第532 號卷,下稱交查字第532 號卷,第23頁);再於原 審指稱:于寧有踢伊3 下,當時伊手握推車的把手,伊還 往後仰,後來板子被踢下云云(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47 頁反面)。是張來娣就其受傷原因,究是于秉銓持鐵板毆 打張來娣頭、胸,或于秉銓弄倒手推車、于寧以腳踢張來 娣成傷,前後指證不一。又參諸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于秉銓持鐵板毆擊張來娣,或于 秉銓、于寧弄倒手推車壓傷張來娣,或于寧腳踢張來娣成 傷之情形,是張來娣指證遭于寧傷害一節,難謂可採。是 張來娣雖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仍與于寧上開行為並 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
(四)張來娣於103 年9 月2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有 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胸痛;顏面神經麻痺等病症, 有該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交 查字第532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9、65頁);復於103 年10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經診斷有 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有該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交查字第532 號卷第8 頁,原審 卷第57、64頁)。惟張來娣於103 年9 月21日、10月9 日 及105 年3 月9 日就診時,距離本案103 年4 月24日,時 隔約5 月、6 月、1 年6 月,且與張來娣於103 年4 月24 日就醫時,經診斷有胸壁挫傷(交查字第532 號卷第5 頁 )之傷勢,亦有不同;再參之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亦無于寧傷害張來娣之頭、臉之動作,見張來娣遭手推車 或其他物品撞擊頭、臉之情形,故難認張來娣所受前揭傷 勢,係肇因於于寧之傷害行為。
(五)綜上以觀,于寧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張來娣指 訴前詞,要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于寧有本件傷害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于 寧涉犯傷害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證 明于寧犯罪,應為于寧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于寧犯傷害罪,依前揭說明,而為其無罪
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于寧腳踢張來娣之手推車, 使該推車把手撞擊張來娣胸部位置,造成張來娣胸壁挫傷 等情,惟原審未予審酌:案發當日張來娣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所受傷害,係遭于寧踢手推車撞及胸部,于寧提供 之錄影電子檔案檔名008.MOV 於時間41秒至53秒間顯示, 張來娣向到場警員稱:「他踢的,他就踢我的,我人踢的 我這樣(同時間右手拍著自己胸部位置,並拉手推車把手 比劃)」,惟因張來娣口語鄉音甚重,警員未解其意,未 再進一步詳問。再者,同錄影畫面(53秒)可見到手推車 之把手高度確實在張來娣胸部處。于寧雖辯稱伊僅係以腳 將手推車稍微挪動位置,以便其子于秉銓之小客車向前開 動云云。惟查,當時張來娣早已拉動手推車後退,于秉銓 小客車業已開走,且如非小客車已與手推車分開,于寧何 來出腳之空間?于寧所辯為讓小客車可開動始出腳云云, 顯不可採,並可佐證張來娣指訴因于寧腳踢手推車,致手 推車受力向後,把手撞擊張來娣胸部一節,應屬事實云云 。
(三)經查,于寧有以右腳踢擊手推車前端車板一情,業經本院 詳予勘驗,且勘驗之結果為于寧及張來娣所不爭執,有本 院10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光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反面、37至38頁)。觀諸該錄影 畫面,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把手,因于寧踢擊手推車,張來 娣之左手肘稍有向後移動,然未見推車手把撞擊到張來娣 胸部之情形;又于秉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張來娣住處前巷 道時,于寧立於張來娣手推車與上開自小客車間,在該自 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03 年4 月24日12時22分19秒至33分期 間,上開自小客車均處於張來娣住處門前,此觀諸原審勘 驗及翻拍光碟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4至32、43至44、45頁 ),縱令上開自小客車有向前駛一小段距離,猶停在張來 娣住處門前,于寧為避免張來娣以手推車妨礙自小客車行 進,而以腳後踢手推車一節,難謂有何傷害故意。檢察官 徒以手推車之把手高度確實在張來娣胸部處,且于寧有以 腳踢手推車前端車板一情,即認于寧有傷害張來娣之犯行 ,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于寧涉有傷害犯行,徒以前詞, 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