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17號
TPHM,105,上易,81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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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立暉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9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前因悉友人吳梅 村於98年1至9月間,承攬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 稱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始 得領取工程款,惟吳梅村並無設立公司,乃有新臺幣(下同 )101588元工程款未能請領,劉立暉遂於99年3 月間,提供 其女友彭家溱(嗣於99年5 月11日與劉立暉結婚,101年6月 26日經裁判離婚)之弟媳吳芷琳(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劉立暉租屋處 之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13 之1 號的嵩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嵩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 計101588元統一發票3 張,由吳梅村持向環瑋公司請領工程 款,環瑋公司因於99年3 月25日開立受款人嵩煜公司、票號 AF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588元、發票日99年4月10日之支 票1 紙,將之置於信封內註明轉交吳梅村,郵寄至上址嵩煜 公司,經劉立暉收受並通知吳梅村到場領取後,吳梅村旋將 該支票交由劉立暉存入嵩煜公司支票帳戶以便提示兌現;嗣 劉立暉將前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嵩煜公司負責人吳芷琳持向 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 收,於99年4月30日兌現,吳芷琳並於99年5月11日自嵩煜公 司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後,將含101588元票款在 內計十餘萬元交與劉立暉,詎劉立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吳梅村所有之101588元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經吳梅村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吳梅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 收到環瑋公司開立的支票,亦無嵩煜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 無從為支票提示,告訴人指稱將支票交與被告並非事實,且 伊更未領取票款,彭登文吳芷琳證述相互矛盾,不能執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悉告訴人前承攬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完工後需檢附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始得領取工程款,惟告訴人並無設立公司, 乃有101588元工程款未能請領,被告遂於99年3 月間,提供 吳芷琳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嵩煜公司所 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發票3 張,由告訴人持向環瑋公司請 領工程款,環瑋公司因於99年3 月25日開立如事實欄所述支 票1 紙置於信封內,註明轉交告訴人郵寄至上址嵩煜公司, 經被告收受並通知告訴人到場領取後,告訴人旋將該支票交 由被告存入嵩煜公司支票帳戶以便提示兌現,惟該等票款嗣 經兌現由被告持有後,告訴人雖屢次催討,被告仍藉詞拒不 返還各情,除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綦 詳外,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環瑋公司於99年3 月25日開立 如事實欄所述支票與客戶嵩煜公司簽收之應付票據簽收聯為 憑(他字卷第5 頁);證人即環瑋公司員工呂淑君於偵查中 併結證稱:告訴人前於99年間,承攬環瑋公司清潔工程後, 確尚有101588元工程款未請領,嗣經告訴人提供嵩煜公司所 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發票3 張,環瑋公司乃開立支票,並 記名受款人為嵩煜公司,以郵寄方式寄給嵩煜公司等情明確 (1194號偵卷第80頁),且提出如事實欄所述支票影本、嵩 煜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01588元之統一發票3 張(1194號偵



卷第84至85頁);又事實欄所述支票於99年4 月30日經託收 於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兌現乙節,亦有大眾銀行103年7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94號偵卷第75 至76頁),均徵告訴人指述非虛。
㈡、參核嵩煜公司係因被告說瓦斯很好,要開公司賣省電瓦斯, 因此由被告申請設立乙節,經證人彭家溱彭登文吳芷琳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緝字第2001號卷第37頁),證人即彭 登文之妻吳芷琳且於偵查中證稱: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開立 帳戶的錢,是彭家溱彭登文母親的錢,存進去開公司的等 語(偵緝字第2001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嵩煜 公司存摺裡面的錢是婆婆的,所以存摺就不給被告保管等語 (原審卷第97頁);足認嵩煜公司係由被告主導設立,吳芷 琳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至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則由被告前 妻彭家溱的母親提供,並由吳芷琳保管該公司在前揭銀行所 設帳戶之存摺,是嵩煜公司既由被告所主導設立,則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認:伊有交付嵩煜公司發票給告訴人,因為告 訴人告訴伊,之前有一筆工程款還沒請領,所以請伊幫他請 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核屬有據,自可採憑;據 此,審諸被告特意因幫助告訴人得持發票向環瑋公司請領工 程款而開立嵩煜公司名義之發票與告訴人,則告訴人嗣果持 該等發票據以向環瑋公司請領簽發前揭支票後,當係將該等 支票持交與其接洽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事宜之被告,以便 達成提示兌現領取票款之目的,告訴人指述前揭支票係交由 被告持以兌現等語,自與事理相合,可以信實,被告辯稱: 沒有收到環瑋公司開立的支票云云,已無足取。㈢、再稽諸證人即被告前妻彭家溱之弟彭登文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看到告訴人將票拿給被告,支票係被告交給伊、吳芷琳, 伊與吳芷琳、被告一起去銀行,伊跟被告在銀行外,由吳芷 琳將錢領出,領了10幾萬還是20萬元,領出來後大約有15萬 元交給被告,當時要蓋房子,所以領了20萬元,票款只有10 1588元,交付15萬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借錢等語(偵緝第 2001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吳芷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錢 是被告拿走了;系爭支票是伊先生彭登文跟被告去銀行提示 的等語在卷(偵緝卷第2001號卷第68至69頁);是證人彭登 文、吳芷琳均一致證稱:前揭支票兌現後,其等將票款交付 被告等情明確;又嵩煜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前揭帳戶,於 99年5月11日現金取款20萬元乙節,有大眾銀行103年12月8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2001號偵緝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併



供陳與吳梅村吳芷琳彭登文均無仇恨、怨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40頁),告訴人、彭登文吳芷琳當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參酌前揭支票受款人既記名為嵩煜公司,並由被 告持交彭登文吳芷琳託收,事證如前,則被告嗣以支票業 已兌現,要求彭登文吳芷琳將票款交付,亦與情理無違, 是彭登文吳芷琳前開證述,當可信實,堪認吳芷琳於99年 5 月11日自嵩煜公司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後,將 含101588元票款在內計十餘萬元交與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伊 無嵩煜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無從為支票提示,告訴人指稱 將支票交與被告並非事實,且伊更未領取票款云云,核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告訴人俟前揭支票屆期後,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初始藉 詞告訴人應再提出進貨憑證,方始能將票款交付告訴人而遲 未交付票款,後則出具被告簽名、捺印其上、面額1 萬元之 本票1 張交付告訴人,並謂會再將其他錢還伊以為搪塞等情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4頁),且提出被 告不否認為真正之發票人為被告名義、面額1萬元、票號017 684本票1張為憑(他字卷第7 頁),被告對何以開立該紙本 票交與告訴人乙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推諉泛稱不記得 了云云,復無事證顯示該紙本票為告訴人不法取得,告訴人 指稱係被告因上開事由,出具交付等語,自可信實,是苟被 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支票,嗣並持交彭登文吳芷琳 託收兌現而取得該等票款,被告又焉需出具上開本票與告訴 人收執,又何以對出具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緣由,始終無 法具體交代,遑論被告於偵查初始雖否認侵占犯行,然係供 稱:伊記得告訴人有跟伊說有領到錢云云在卷(1194號偵卷 第54頁背面),即被告僅以告訴人確已收執票款,故無侵占 犯行云云置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核屬有據,可以採憑 ,堪認該等票款係由被告取得持有後侵占入己無疑,被告以 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㈤、又吳芷琳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係證稱:有一次被告說 要領錢,叫伊跟被告一起進去銀行領錢,彭登文在外面等, 那次領了10幾萬,還是20萬元,伊忘了,領出來的錢都交給 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有一張票軋進去公司的戶頭,所以伊才 要領錢給被告;被告有跟伊借錢,伊從大眾銀行提領20萬元 是否有包括借給被告的錢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6至98頁 );彭登文於原審104年12月8日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跟伊 借錢,伊就從大眾銀行拿了10幾萬元給他等(原審卷第100 頁),是吳芷琳彭登文均係證稱:交付10幾萬元與被告, 且其等於原審證述將票款交付被告之過程,距本案於99年5



月間發生,已相隔5 年許,吳芷琳彭登文就持票兌現過程 及交付被告之具體數額、緣由等細節,因時隔久遠未能明確 證述,亦與事理無違,惟其等就確有交付10餘萬元款項與被 告之主要情節,證述既然始終一致相合,自難僅以其等就上 述細節,未能明確證述,即遽謂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辯 稱:吳芷琳證述係將提領的20萬元全部交給伊,與彭登文證 述係交付15萬元許給伊的數額不合,且苟伊確有對彭登文借 款,彭登文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對交付款項給伊的緣由僅以 「可能係借款」相稱,彭登文吳芷琳證述證述相互矛盾, 不能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核與吳芷琳彭登文前揭原 審證述不符,亦與上開㈠至㈣所述事證未合,被告以前詞置 辯否認犯行,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吳芷琳遂行本案侵占犯行,屬間接正犯。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本案環瑋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為給付與告訴人工程款, 仍利用不知情之吳芷琳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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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