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13號
TPHM,105,上易,81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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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知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薇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知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知明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湖海路海興游泳池之停車場處(下稱海興停車場),見邱 萌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 於該停車場,且見邱萌斌與其友人詹品軒(下稱邱萌斌2人 )分別於A車左、右後座聊天,詎劉知明竟萌生歹意,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戴眼鏡)以不詳方式解 鎖A車之全部車門後,強行開啟A車左後方已上鎖之車門,以 附照明功能之電擊棒1支照亮邱萌斌與詹品軒所在位置,並 開啟電擊功能,持上開令人心生畏懼之電擊棒,於未表明劉 知明與甲、乙2人(下稱劉知明等3人)身分之情形下,喝令 邱萌斌與詹品軒交出毒品,並質問邱萌斌2人是否在車內進 行毒品交易,乙則立於甲後方在旁把風,劉知明則手持攝影 機朝A車車內對焦之方法分工(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責,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下述),由劉知 明等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萌斌2人自由 行使支配A車空間之權利。嗣邱萌斌見甲所持之電擊棒與警 察使用之電擊棒型號相似,認劉知明等3人可能具警察身分 ,遂要求劉知明等3人出示警察證件欲加查看時,劉知明等3 人見事跡敗露,欲駕駛劉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逃離現場之際,邱萌斌見狀乃駕 駛A車趨前至B車停車處,嗣下車欲質問劉知明等3人細節, 劉知明等3人即基於共同恐嚇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由甲 持電擊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邱萌斌恫嚇稱「我數到3 ,你們快點跑」等語,使邱萌斌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前,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邱萌斌將A車開回停車處後,待劉知 明3人駕駛B車逃離後,再駕駛A車追趕,除記下B車之車牌號 碼外,由邱萌斌報警處理,並提供B車之車牌號碼予員警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萌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13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萌斌、證人即被害人詹品軒 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即被告劉知明確係當日手持持 攝影機在場拍攝者等情明確,雖邱萌斌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均改口證稱,那時候拍攝者之長相已經沒印象或不記得等 語(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而與前述警詢之陳述不符。 查邱萌斌2人就渠等於警詢陳稱關於手持攝影機在場拍攝為 何人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邱萌 斌2人警詢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邱萌斌2人在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調查 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法院審理中 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 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邱萌 斌2人於警詢之筆錄內容係根據渠等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 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邱萌斌2人於警詢



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而係基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 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邱萌 斌2人就本件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 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之故意,足認邱萌斌2人於警詢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邱萌斌2人於警詢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之筆錄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 ,故邱萌斌2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 第25、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劉知明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與恐嚇罪等犯行,辯稱:其並 不認識邱萌斌2人,平常即會到基隆,沒有動機去開對方車 門。辯護人辯稱:劉知明當天並未到現場,且卷內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劉知明確有以強暴行為妨害邱萌斌2人使用車內空 間犯行;邱萌斌2人雖於警詢過程中有指證劉知明,但指認 程序全然違法,各等語。
二、本院查:
㈠關於劉知明於103年11月13日之所在位置一節: 1.劉知明於偵查中自承:103年11月13日晚間9點多,其有駕駛 B車載其女友至海興停車場該處遊玩等語在卷(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19頁)。
2.依劉知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車號 000-0000號汽車(即B車)係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67頁 反面)。依B車於103年11月13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 之交易資料顯示(原審卷第63頁),當日下午5時48分至55 分許,B車依序通行南港(連接環東大道)、新台五路、汐



止系統(連接國道1號)、瑪東系統(連接台62線)、基金 公路等路段,當日晚間10時53分至58分許,B車則依序通行 大華系統(連接台62線)、五堵、汐止及汐止系統(連接國 道3號)、東湖、內湖(南京東路、成功路)等路段,且依 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B車尚於當 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依前揭資料所 載,足認案發當天B車之行駛路線起迄地點均係在劉知明住 處附近,且B車曾駛經案發地點一帶等情甚明。 3.又劉知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友人范倉華申請給其使用,其從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依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當日下午5時47分許、6時 27分許、6時32分許、9時56分許,該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 位置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新北市○○區 ○○路000號頂樓、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基隆市 ○○區○○路00號等處(原審卷第38至39頁),核與上開B 車行駛路線大致相符。
4.由上說明,劉知明既自承其住處位於北市內湖,B車為其所 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從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則依上開資料 相互勾稽後,堪認劉知明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係駕駛或搭 乘B車自其住處附近北上,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或搭 乘B車自案發地點一帶返回其住處等情至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而內政部警政署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 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以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 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 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 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 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 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 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 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邱萌斌提供 B車之車牌號碼後,由員警查詢車籍並調閱車主即劉知明之 相片影像資料予邱萌斌2人指認,渠等並均指述劉知明係當 天持攝影機拍攝之人,此有邱萌斌2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至9、15頁)。 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固與前揭指認要領不符,惟邱萌 斌2人俱係憑渠等親身經歷之記憶及印象指認,未受警方誤 導,且案發現場有路燈照明,A車車門經甲打開時車內照明 燈復已亮起,邱萌斌2人與劉知明又係近距離接觸,當可看 清劉知明外型等情,亦據邱萌斌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82至83、85頁;本院卷第50 至52頁反面、53至5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邱萌斌2人 所為指認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辯護人辯稱:本件邱萌斌2人指認程序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
㈢查劉知明確係於案發當日持攝影機在場拍攝一節,業據邱萌 斌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第3至5、8至9、25 、28頁);且邱萌斌2人確遭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強制情 事,業據渠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 76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由邱萌斌2 人上開證述可知,劉知明即係於案發當日持攝影機在場拍攝 者無疑。是依邱萌斌2人上開證述,足認劉知明於案發日當 時確在現場,且手持攝影機拍攝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甚明。 ㈣又劉知明等3人於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述時地,在邱萌斌要求 劉知明等3人出示警察證件欲加查看時,劉知明等3人見事跡 敗露,欲駕駛B車逃離現場之際,邱萌斌見狀乃駕駛A車趨前 至B車停車處,嗣下車欲質問劉知明等3人細節,旋由甲男持 電擊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邱萌斌恫嚇稱「我數到3, 你們快點跑」等語,使邱萌斌心生畏懼,乃將A車開回停車 處,待劉知明等3人駕駛B車逃離後,再駕駛A車追趕,除記 下B車之車牌號碼外,遂由邱萌斌報警處理,並提供B車之車 牌號碼予員警偵辦等情,業據邱萌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詹品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8 至80頁反面、83頁反面至8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53 至54頁反面),足認甲當時確有持電擊棒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向邱萌斌施加恐嚇等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劉知明否認強制與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動機 去開邱萌斌車門;辯護人辯稱:劉知明當天並未到現場,卷 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劉知明確有以強暴行為妨害邱萌斌2人



使用車內空間犯行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劉知明上揭強制與恐嚇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查劉知明等3人於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述時地,由甲持電擊棒 以現實強暴方式開啟A車車門後,再持電擊棒脅迫邱萌斌2人 等行為,意在使邱萌斌2人屈服於勢不敢隨意抵抗,藉此妨 害該2人自由行使支配A車空間之權利,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使邱萌斌2人驚懼,故甲前述持電擊棒開啟 電擊功能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再論以恐嚇罪。 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雖記載劉知明此部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 害安全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僅論以刑 法強制罪(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併予敘明。 ㈡劉知明一開始即知甲持電擊棒強制邱萌斌2人,於遂行強制 欲離開現場之際,由甲持電擊棒向邱萌斌恫嚇稱「我數到3 ,你們快點跑」等語,使邱萌斌心生畏懼,不敢再向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甲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邱萌斌施加恐嚇,並為劉知明、乙所認識,且不違背其 等之意欲等情甚明。

1.劉知明等3人就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已足妨害邱萌斌2人行 使支配A車空間之權利,自合於強制罪之要件,核劉知明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妨害邱萌斌2人 行使支配A車空間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同種強制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劉知明等3人就如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
3.劉知明就所犯前述強制罪、恐嚇罪等犯行,與已成年之甲、 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劉知 明就所犯上揭強制罪、恐嚇罪等犯行,因自始即強制邱萌斌 2人,並於強制過程中另為恐嚇犯行,不另論恐嚇罪。檢察 官起訴書認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劉知明事證明確,認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而對劉知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二、本院查:
劉知明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後段所述,與甲、乙共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等情,已據本判決認定如前 ,並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㈣、㈤及貳、三㈡各點論述綦詳 。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僅是甲個人部分之恐嚇行為,與劉



知明是否有恐嚇犯意聯絡並無具體關聯性,認甲並未與劉知 明形成恐嚇犯意聯絡,率認劉知明此部分被訴恐嚇罪犯行不 構成犯罪,與前述強制罪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對劉知明諭知不另為無罪,原判決就此調查採證未盡詳確, 容有可議。
㈡原判決另以劉知明手持攝影機朝A車內對焦之方法分工方式 ,認其以此強制方式共同妨害邱萌斌2人自行決定是否供他 人拍攝之權利,因認劉知明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情,然此部分無法證明劉知明涉犯有強制罪犯 行,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詳後述)。原判決就此 未予詳查,遽認劉知明係共犯強制罪責,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三、劉知明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本件強制與恐嚇罪犯行雖不足採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
四、爰審酌劉知明夥同甲、乙2人,以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邱萌斌2人行使支配A車空間之權利,嚴重侵 犯他人隱私,所為實有不該;復以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述方式 對邱萌斌施加恐嚇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邱 萌斌2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知明與甲、乙2人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 在海興停車場處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劉知明手持攝 影機朝A車車內對焦之方法分工,拍攝邱萌斌2人,以此強制 方式妨害邱萌斌2人自行決定是否供他人拍攝之權利,因認 劉知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強制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劉知明涉犯有上揭共同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



邱萌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B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B車於103年11月13日使 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交易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等件 為據。
四、本件訊據劉知明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辯護人辯稱:邱 萌斌2人雖指稱劉知明持有攝影機,且攝影機燈亮時表示有 拍攝之事實,然該燈亮起尚有多種可能,且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劉知明確實有拍攝之結果,故邱萌斌2人所述不能 證明劉知明確有拍攝之事實等語。本院查:
㈠依邱萌斌2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認劉知明手持之攝影機有開啟拍攝錄影;況依邱萌 斌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那邊是暗的,要說拿哪個燈亮著 ,其沒有辦法說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況 市售攝影機種類繁多,攝影機開機充電即會亮燈,惟是否確 定拍攝,尚難一概而論,在卷內無相關拍攝存卷資料下,罪 疑唯輕。是依邱萌斌2人前揭證詞,僅足證明劉知明共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與恐嚇犯行,尚無法證明劉知明確手持 攝影機拍攝,以此強制方式妨害渠等2人自行決定是否供他 人拍攝之權利,自難遽論劉知明犯有此部分強制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揭不能證明強 制罪責犯行部分,本應為劉知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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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