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42號
TPHM,105,上易,74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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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信福幫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信福明知彭明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亟需用錢而欲行 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4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明德至豈宏 霞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樓E室之樓下,且 未經僱主黃豪杰同意,即將黃豪杰先前所交付保管之豈宏霞 位於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付予彭明德彭明德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豈宏霞外出之際,持上開鑰匙 侵入豈宏霞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豈宏霞所有人民 幣1500元、港幣400元、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小熊存 錢桶內約2500元、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玉鐲1個、手錶2 支(分別為香奈兒運動型、GUESS)、皮夾3個(分別為coac h、LV、burberry牌)等財物得手後,再搭乘呂信福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彭明德將其上開竊得財物均花用殆 盡。迨豈宏霞於同日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發現屋內房門 未關、屋內凌亂,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豈宏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呂信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 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送彭明德至告訴人豈宏 霞租屋處樓下,並未經黃豪杰同意,將黃豪杰先前所交付保 管該租屋處之鑰匙交予彭明德,讓其可以開門進入,彭明德 後來下樓,有帶著告訴人所有財物,其則仍駕車載彭明德離 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黃豪杰的太 太跟我說黃豪杰外面有小三,我為了蒐集證據,才拜託彭明 德去告訴人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不知道他去偷東西;我 沒有分到錢;彭明德也沒有告訴我他小孩車禍需要用錢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彭明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1616號卷第83至85頁、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7至38頁,易 字第417號卷第64至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失竊財物及發現過程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616號卷 第12至15、82至86頁),暨證人黃豪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16至20頁)。此外,復有雙向通聯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 場照片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等附卷足參 (見偵字第1616號卷第21至29、33至41、100頁)。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彭明德於102年3月14日偵訊 時證稱:「呂信福拿鑰匙給我,說該處是他朋友家裡,呂信 福叫我上去拿錢跟項鍊、手錶,他有跟我講哪一樓幾號房間 ,我坐電梯上去,到該樓之後,我拿呂信福給我的鑰匙開門 進去,我偷了手錶、人民幣、日幣、戒指,我偷了東西下樓 ,呂信福就載我回竹東鎮北興路;(呂信福為何沒有分贓? )呂信福說我兒子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錢先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16號卷第83頁),及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 「…呂信福沒有叫我上去裝偷拍的監視器針孔;(呂信福說 當天他是叫你上去裝針孔攝影機,有無此事?)沒有;(那 為何呂信福要拿鑰匙叫你上去偷財物?)因為我比較窮」等 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70號卷第37、38頁),及於原審亦結 證稱:「(去偷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叫你拿針孔攝影機來錄



下小三跟他老闆有通姦的證據?)沒有;(請再確定,案發 當天,被告除了給你被害人家的鑰匙外,有無給你任何針孔 攝影機?)沒有」等語甚明(見易字第417號卷第68頁), 而證人彭明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已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 且證人彭明德對己身確有犯本案竊盜案件一節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以證人彭明德更無構詞誣陷被告 以脫免己身罪責之情形,從而,證人彭明德所為上揭證述內 容應屬實在。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交予彭明德之針孔攝影 機係向富邦購物台所購得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註冊會員,但其迄今 均未向該公司訂購任何商品等情,亦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富邦媒體字第251號函1份在卷 足佐(見易字第417號卷第46頁),再參諸依被告於原審所 供述:黃豪傑之太太並沒有叫我去裝針孔攝影機,這是我自 己決定等情(見易字第417號卷第50頁),則被告既係擔任 黃豪杰的司機並受黃豪杰委託保管告訴人租屋處鑰匙的被告 ,何以會在完全未受黃豪杰之太太的請託及指示下,自己就 甘冒一旦被察覺會遭告訴人提告侵犯隱私權等之風險,而如 此主動的不只自己自掏腰包購買針孔攝影機,還主動要求彭 明德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安裝,甚且,如被告所供述彭明德 已然告知並未安裝其所交付的針孔攝影機,且針孔攝影機不 知放到哪裡去了時,被告竟也自己承擔損失,不予追究?凡 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辯稱:因黃豪杰的太太跟我說黃豪杰外 面有小三,我為了蒐集證據,才拜託彭明德去告訴人租屋處 裝設針孔攝影機,不知道他去偷東西云云,有違常情,難以 憑採,益證被告確實明知彭明德係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行 竊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既自承確實開車載送彭明德至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樓下,並將先前受黃豪杰委託保管之告訴 人租屋處鑰匙交予彭明德,待彭明德攜帶告訴人所有財物下 樓並上車,其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送彭明德離去等情不 諱,再參酌證人彭明德前揭所證:被告因彭明德兒子發生車 禍,急需用錢,而交付鑰匙予彭明德上樓行竊,竊得財物亦 係由彭明德取走等情,足認被告因知悉彭明德亟需用錢,乃 基於幫助他人竊取財物之意思,載送彭明德至上址樓下,並



交付鑰匙予彭明德上樓行竊,再載其離去,是依前揭所述, 被告並未參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 助犯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明德張雅棋黃豪杰 之妻)、邱素華(被告之妻)作證,然證人彭明德於原審已 到庭經當事人交互詰問且證述明確,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至證人張雅棋邱素華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以上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幫助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 與彭明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即 有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俱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維持居住、活動場所安寧之權利,竟幫助他人侵入告 訴人租屋處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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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