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1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楊洪美僅係告訴人莊虎龍之配偶,並非 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地位僅為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告發 人,且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楊洪美亦不得告發,原審歷 次開庭皆以楊洪美為告訴人而傳喚楊洪美到庭表示意見,其 程序顯有違誤。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收受陳紅仙交付之50萬元後 ,因陳紅仙向被告表示無須返還,被告始用於住家維修,當 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陳紅仙所交付且為陳紅仙所有,並 非侵占告訴人莊虎龍之金錢。況告訴人莊虎龍極其信賴被告 ,故曾於民國87年10月 3日書立遺囑予被告,並交付其購買 靈骨塔之相關權狀證明予被告,囑託被告為其辦理死後相關 事宜,由該遺囑內容可知告訴人莊虎龍除留下辦理死後事宜 所需經費外,其餘存款皆願贈與被告處理運用,故縱認被告 收受陳紅仙所交付之50萬元為告訴人莊虎龍所有,然告訴人 莊虎龍既曾書立遺囑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當認其有權利保 管運用上開50萬元,而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㈠除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外,被害人之配偶亦得獨立告訴,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楊洪美既為莊 虎龍之配偶,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 7頁、第42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獨立告訴,從 而其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經原審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其到場表示意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 部分程序違誤云云,實屬無稽。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除依 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莊虎龍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洪美於偵查中、證人陳紅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莊虎龍之湖口鐵騎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為補強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被告之自白而 為有罪認定之違法可言。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是陳 紅仙要跟我借10萬,我帶她去找莊虎龍借,至莊虎龍家後, 陳紅仙騙莊虎龍說借錢是要成立公司,我在旁邊不敢說話, 我不敢跟莊虎龍說陳紅仙是騙他的,因我怕陳紅仙借不到10 萬元。」、「我、陳紅仙、莊虎龍一起去郵局領60萬,我只 給陳紅仙10萬,因為她只向莊虎龍借10萬,剩下50萬我保管 ,因我怕還給莊虎龍,會被他發現陳紅仙是騙他的,我打算 等陳紅仙還我10萬後,將60萬一起還給莊虎龍,但陳紅仙一 直沒還我。」、「50萬是我幫莊虎龍保管,陳紅仙給我錢我 就收下,我知道這是陳紅仙騙莊虎龍的,我願意將這些錢還 給莊虎龍,但我將錢都花掉了,我跟莊虎龍說可以用我的房 子抵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明知 其所保管持有之50萬元為告訴人莊虎龍所有,故上訴意旨謂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陳紅仙所交付、為陳紅仙 所有,因陳紅仙向被告表示無須返還,被告始用於住家維修 ,尚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 旨另謂:告訴人莊虎龍曾於87年10月 3日書立遺囑,並交付 其購買靈骨塔之相關權狀證明予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遺 囑、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申請書 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告訴人莊虎龍既仍 在世而未死亡,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其遺囑尚不發生效 力,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遽謂其主觀上認有權保管運用該款項 而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侵占之財 物高達50萬元,對告訴人莊虎龍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告 訴人莊虎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