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18號
TPHM,105,上易,718,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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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國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認:「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 字第1922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同院院字第21 79號解釋亦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該處所為公眾場所為必要。(參照院 字第2033號解釋)」。
㈡、經查:證人吳萬典到庭證稱:管理室是位於左右兩個車道中 間,四面都是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況,但是不 一定知道裡面在講什麼等語,本案案發地點固為警衛室,但 位置係設於社區之車道中間,且四周均是透明玻璃,故往來 之駕駛者或行人均可共見警衛室之情況,該場所已達足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依首開說明,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之要件,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果已共見共 聞為必要,亦不以該處所為公眾場所為必要。至該任何人是 否有權利進入在場見聞,乃刑法306條私人侵入住宅罪之判 斷,無礙於本案被告辱罵的場所任係何人都可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即本案已經足以該當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行甚明, 原審法官竟認該處非「公然」狀態,所認顯有未洽。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茲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然」係指狀態,非以人數為 斷,因此若行為人發表侮辱之言詞,未處於特定或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所謂「公然」之狀態,即使在場者尚有 被告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亦未必該當成罪。再該條所規定之 「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 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 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㈡、本件104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被告李國權、告訴人竺學明 、證人即當時社區大樓總幹事吳萬典、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 督導楊清崧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即管理室)內一節,業據被 告李國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 22頁、第4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竺學明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吳萬典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第43頁反面)、證人楊清崧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1頁)分別證述明確,固屬有多數之人,惟依證人即當時 社區大樓總幹事吳萬典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管理室當天 是否為開放空間?)不是。」、「(管理室的門當天有沒有 關起來?住戶有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發生的狀況?)管理室是 在左右兩個車道中間,四面都是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到裡 面的狀況,但是不一定知道裡面在講什麼。」、「(大樓的 住戶如果要找警衛的話,可以進去警衛室嗎?)通常沒有辦 法直接進來,如果有人要找警衛,是警衛要幫忙開門,不會 讓人自己進來,不會有閒雜人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住戶要進我們 警衛室,會先打招呼,才會進來,一般不會有人進來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徵本件案發地點即社區警衛 室(即管理室)之門並未開啟,尚非不特定人可隨意進出或 在外即可聽聞室內講話內容之開放空間,且室內之人數係在 協調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並未隨時間而增加。至 該管理室雖係處於車道中間、四週都是透明玻璃,且被告李 國權確有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手勢,然既不能聽聞室內講話



內容,而比中指手勢或係為說明、或係為侮辱、或係為爭執 中之單純手勢,原因非一,難認在該管理室內外之人透過玻 璃看見被告李國權有比中指之行為即知悉被告李國權意在侮 辱告訴人,衡諸本件前揭時地之協調係因被告李國權前於10 4年1月23日在電梯內有對著監視器比中指之行為而來,可知 被告李國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跟他說我沒有這樣對你 比中指,並且用手勢告訴他,我並不是在對他比中指的意思 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非無可採。況依前揭時地之錄 影經原審勘驗結果所載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 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李國權與告訴人於該協調時手勢均 多,除上開4人外,其他人縱可由上開管理室之玻璃窗見到 室內情形,亦非即可判斷被告李國權比中指之行為係意在侮 辱告訴人,進而指該行為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之 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李國權有於前揭時 地之比中指動作,遽指其有被訴犯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國權犯罪,對被告李國權 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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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