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小婷
羅芊筑
沈若歆
林建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2、2824號、10
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 ○○、甲○○、乙○○(下合稱被告4 人)共同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除就證據能力方面關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 號判決意旨之相關論述應予刪除並另補充:按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個人於公共場域中, 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 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689 號 解釋參照)。而偵查機關為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所為 之秘密錄影(音),雖形式上不具強制性,且非對被告或一 般人民發送、傳達、收受影像等通訊實施監察,無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適用,然對於他方之隱私權容有干預或侵害之虞
,是其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偵查機關錄影(音)之目的、 場合、他方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犯罪嫌疑型態之本質加以審 酌。本案卷附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係證人 即警員鄒博丞因獲報東和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和遊戲場)涉 有賭博情事,為蒐集調查前開犯罪而為,並無不法之目的, 且其蒐證之場域係屬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及公共道路,尚 難認被告4 人對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警員僅就其與被告 4 人間之對話加以錄影(音),並未使用詐術等手段,參以 東和遊戲場僅對熟客於店外以積分兌換現金,其犯行具有隱 密性,若不採取秘密錄影(音),容有蒐集證據上之困難, 本院審酌錄影(音)之目的、必要、經過、內容、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及應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之均衡,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4 人上訴意旨略以:東和遊戲場並不提供賭客以積分兌 換現金,換現金是乙○○與賭客的私下行為,乙○○並非東 和遊戲場之員工,因欲以較便宜之方法把玩電子遊戲機,故 向其他客人以現金折價收購積分卡,為客人間之買賣行為, 與賭博無涉。又本案除鄒博丞之證言外,並無他人證稱於東 和遊戲場得以積分兌換現金賭博,而賭博罪為對向犯,鄒博 丞乃喬裝賭客前來蒐證,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故與東和遊 戲場之人員僅有賭博未遂之行為,自不構成賭博既遂罪。再 被告4 人並未經營東和遊戲場,未向客人收取抽頭費或場地 費,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具體對 價,即無意圖營利,原判決就此認定均有不當云云。㈡、惟查:
⒈查被告4 人共同利用營業中之東和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業據 鄒博丞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伊至東和遊戲場玩機台, 有隨機跟其他賭客問點數卡(即積分卡)能否換成現金、怎 麼換,賭客說跟櫃台問,櫃台會給電話,撥打電話相約地點 跟出現的人換取現金,就如同賭客跟伊介紹一樣,伊去櫃台 詢問換現金,她就給伊一支聯絡電話,伊自店內走出後,用 自己的手機撥打該電話,皆由乙○○接聽的,乙○○會詢問 伊身上有多少點數,伊跟乙○○講點數之後,約在附近的地 方見面,用點數卡交換現金等語綦詳,核與卷附錄影蒐證譯 文及照片所示相符,此外,復有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 )、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
(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 戲檯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 、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 表1 份、櫃檯賭資新臺幣(下同)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 張、櫃檯代幣23220 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 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及在乙○○身 上扣得現金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東和遊戲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 )扣案可佐,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 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 幣與其對賭之狀態,觀諸證人鄒博丞上開於原審證稱係其他 賭客告知如何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顯見 除鄒博丞外尚有其他不特定賭客與東和遊戲場完成兌換現金 之行為,堪認被告4 人與不特定賭客確在東和遊戲場從事賭 博之行為。被告4 人上訴意旨辯稱僅係賭博未遂云云,尚非 可採。
⒉又依證人鄒博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問丙○○「今天要打 那支電話?」丙○○沒有遲疑就抄0000000000門號給伊,伊 就撥電話過去約見面,是乙○○接電話和與伊見面,當天伊 用700 分,換了6900元,103 年3 月12日、3 月17日、4 月 17日、5 月20日都是乙○○換現金。為了確認乙○○與東和 遊戲場有關連,伊盡量找不同的開分員,他們給的都是乙○ ○的門號,伊從103 年年初開始去東和遊戲場的期間,有看 過乙○○出沒,但他從不玩機檯,若他不玩機檯,何需點數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㈡第62、63頁),並觀諸 103 年3 月9 日之錄影蒐證譯文中,鄒博丞表示上次打電話 就不是乙○○,乙○○自陳:日間、晚上不一樣人,幾點下 班換人接等語,足徵乙○○與其他被告同,均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負責人)僱用,由乙○○負責以 現金與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復有東和遊戲場00000000號碼 與乙○○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被告4 人上訴意 旨仍指換現金是乙○○與賭客的私下買賣行為,乙○○並非 東和遊戲場之員工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
被告4 人受東和遊戲場實際責責人僱用,參與現場管理及兌 換現金等分工而領取薪資,與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經營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戶籍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HUGA遊戲檯陸臺(IC板陸片)、三國爭霸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滸傳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果盤遊戲檯伍臺(IC板伍片)、彈珠檯遊戲檯柒臺(IC板柒片)、現金壹萬玖仟柒佰元、積分卡捌拾柒張、代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枚、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位於基隆市○○路0 號1 樓「東和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和遊戲場)之現場負責 人並擔任開分員(該店登記名義人為陳美蓮,實際負責人則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甲○○,亦在 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員,均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洗分業務;乙 ○○則擔任「東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人員。其等均明知 「東和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 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 機檯,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賭博行為,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僱用,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現場擺設之HUGA遊戲檯6 檯、三國爭霸遊戲檯3 檯、水滸傳遊戲檯3 檯、水果盤遊戲檯5 檯及彈珠檯遊戲檯 7 檯等電動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賭博 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丙○○、丁○○、甲○○按1 比10 、1 比1 之比率換得可得把玩機檯之分數(即新臺幣【下同 】每1 元開分10元、每1 元開分1 元),開分員會先在賭客 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檯開分,其後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 各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 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俟客人不續玩且有剩 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 00分、1000分、500 分、100 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 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 當賭客取得上開積分卡,並選擇兌換現金時,則向該遊戲場 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丙○○、丁○○、甲○○等人詢問「
今天要打那支電話?」,丙○○等3 人即提供乙○○持有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賭客自行以電話聯繫 在附近等候之乙○○,由乙○○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 兌換現金予賭客,萬元以下從中抽取100 元手續費,萬元以 上從中抽取1000元手續費,並回收積分卡,以此分工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嗣於103 年5 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基隆市○○路0 號前拘提乙○○到案,在其身上扣得現金 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東和積分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另由警 員喬裝成賭客當場與乙○○以上開2300點兌換之現金22000 元,亦扣案);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 0 號東和電子遊樂場搜索,扣得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 )、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 (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 戲檯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 、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 表1 份、櫃檯賭資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 220 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 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甲○○之辯護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鄒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均屬被告4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4 人 之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上開陳述,就被告4 人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鄒博丞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鄒博丞嗣後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被告等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云云,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 力,尚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上揭時間,在「東和 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業務,俟客人不續 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 分數以5000分、1000分、500 分、100 分為單位洗分,並記 載於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如 選擇兌換現金時,被告丙○○、丁○○、甲○○即提供被告 乙○○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賭客,由賭客 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以兌換現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東和遊戲場並不提供賭客 以積分換現金,換現金是被告乙○○與賭客的私下行為,與 遊戲場無關云云;被告乙○○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供賭客換現 金,並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並從中抽 取100 元手續費,及回收積分卡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換現金是伊與賭客的私下行為,
與遊戲場無關,因伊常到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以現金向賭 客換積分卡,較划算云云。惟查,證人鄒博丞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在103 年3 月9 日前去該遊戲場玩過幾次,目的是要 先和店員建立關係,並詢問賭客換現金方式,賭客告知可去 櫃檯問「今天要打那支電話?」店員就會給一個手機號碼, 可以和對方約個地方見面,見面後就可以換現金,所以在 103 年3 月9 日我認為時機成熟,現了一、二個小時後,我 喊「洗分」,並問丙○○「今天要打那支電話?」丙○○沒 有遲疑就抄0000000000門號給我,我就撥電話過去約見面, 是乙○○接電話和與我見面,當天我用700 分,換了6900元 ,103 年3 月12日、3 月17日、4 月17日、5 月20日都是乙 ○○換現金。為了確認乙○○與東和遊戲場有關連,我們盡 量找不同的開分員,他們給的都是乙○○的門號,我從103 年年初開始去東和遊戲場的期間,我有看過乙○○出沒,但 他從不玩機檯,若他不玩機檯,何需點數。在103 年3 月9 日前,為了測試店家換現金的模式,有換過一次現金,但那 次出現的人不是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㈡ 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進去遊戲場後玩 機台,然後有隨機跟其他賭客問點數卡能否換成現金、怎麼 換,賭客說跟櫃台問,櫃台會給電話,撥打電話相約地點跟 出現的人換取現金,就如同賭客跟我介紹一樣,我去櫃台詢 問換現金,她就給我一支聯絡電話,請我撥打這支電話聯繫 ,從店內走出後,用自己的手機撥打店員給的電話,都是由 乙○○接聽的,他就會詢問你身上有多少點數,你跟他講點 數之後,約在附近的地方見面,用點數卡交換現金。有看過 乙○○在店裡出現,他都是在跟店員、賭客聊天,從來沒有 在玩機台。為了查緝這個任務,應該有去查了十幾次,前期 都沒有攜帶密錄器,只是去玩,等到比較熟才去詢問。一般 在店內大概都玩2-4 小時不等,有時候還更長,看那天編排 勤務有多長,因為還有其他勤務要運作,所以編排的時間不 一等語(詳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賭客劉 榮崙於警詢時稱:我去過該店4 、5 次,沒見過乙○○等語 、證人即賭客陳金山於警詢時均稱:去過該店3 次,沒見過 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49、57頁); 另參以證人鄒博丞提供之103 年3 月9 日17時38分36秒至17 時43分30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供之103 年3 月12日17 時4 分26秒至17時11分5 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 年 3 月17日17時39分16秒至17時48分25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 片、103 年4 月17日18時56分55秒至19時4 分14秒之錄影蒐 證譯文及照片、103 年5 月20日11時6 分至11時16分之錄影
蒐證譯文及照片、職務報告、東和遊戲場00000000號碼與被 告乙○○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中103 年3 月 9 日之錄影蒐證譯文中,證人鄒博丞表示上次我打電話就不 是你,被告乙○○自陳:日間、晚上不一樣人,我幾點下班 換人接;此外,復有扣案之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 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 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 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 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 份、櫃檯賭資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 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 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及在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 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東和遊戲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4 人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雇用, 在東和遊戲場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4 人前開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共同賭 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⒉被告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各 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 可取。然被告4 人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 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動機具 HUG A 遊戲檯6 臺(IC板6 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 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 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7 臺(IC板7 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9700 元(櫃檯賭資14600 元、員工王芳美身上 現金5100元)、積分卡87張(櫃檯積分卡72張、員工王芳美 身上積分卡8 張、乙○○身上積分卡7 張)、代幣29548 枚 (櫃檯代幣23220 枚、彈珠檯代幣6328枚),均係屬以現金 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和體驗 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 份,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 收。
⒋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9000 元,雖係 被告乙○○所有,但被告稱與本案無關,且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亦不宣告沒收。扣案之22000 元,則係賭客兌換之現 金,非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均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