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30號
TPHM,105,上易,63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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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沁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新北市○○區○○街0 號「米 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七屆文康委員,告訴人乙○○ 係主任委員,告訴人甲○○、丙○○則均係該社區保全人員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乙○○意見不合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假藉欲找乙 ○○商談事務為由,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社區大 廳,向甲○○及丙○○索取社區C 棟之電梯感應鎖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21樓居處外,徒手撕毀張貼於乙○○居處大門上 之春聯,並砸壞置於屋外之雨傘,且推倒、踩踏乙○○置於 住處外之兒童腳踏車後,將兒童腳踏車自該處所窗戶往樓下 丟擲,使該兒童腳踏車掉落至社區2 樓陽台中庭,致令上開 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被告隨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社區大廳,甲○○欲向 被告索回電梯感應鎖,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恫嚇稱:「你報警也沒有用,因為我 哥哥也是警察,你明天就死定了」、「你們死定了」等語, 並持水果刀追趕甲○○及丙○○,致甲○○、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 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



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 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乙○○、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之水果刀1把、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 有上揭之事實,惟辯稱:伊與伊先生於104 年1月24日晚上7 點多在家中吃飯,並喝了一點小酒,然後就在家中看電視聊 天,伊先生大概在104 年1月25日0時30分許上床睡覺,伊就 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吃一顆安眠藥就在客廳跟貓玩,之後就 沒印象,醒來的時候就發現自己躺在仁愛醫院,伊對於案發 經過完全都不記得,是看監視器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乙○○所有之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 ,以及持刀恐嚇甲○○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856號偵卷第8 至13頁 、第44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手機、監 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 頁、第26至31頁),更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辯稱其全然不記得案發經過,經原審將被告送請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精神科 醫師審閱全案卷證、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歷,並親自與被告 會面晤談,得出如下結論:「查104年1月25日案發前後被告 之就診記錄,104年1月23日曾門診回診,病況雖仍有失眠、 焦慮,但服藥後相對穩定,門診醫師並未調藥,並開予兩個 月連續處方箋藥物。開予藥物為抗焦慮劑Aprazolam(0.5) 早晚各一粒,抗憂鬱劑Zoloft(20)早上1.5粒及安眠藥Zol pidem(10)睡前1.5粒。上述藥物之使用自103年7 月9日即 已開立並持續服用,其間僅有劑量微幅之調整,藥物種類並 未改變。…醫學文獻所見服用安眠藥Zolpidem確有可能造成



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添加酒精或處於壓 力事件下則風險更增,上述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 狀況最常見為暴食,但駕車出車禍,暴力攻擊他人等案例亦 有報告。…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病人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依鑑定所見 ,其為偵查筆錄所載妨礙自由等各項罪行時,可因酒精及安 眠藥物Zolpidem服用,而有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 情事。亦即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喪失」,有該院104年12月2日(104)新醫醫字第0000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該份 精神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之精神科醫生依憑被告過去之精神 科病史、用藥紀錄及本案全部卷宗,與被告親自晤談後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可信之情狀,自可採 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月25日凌晨3時50分 許,伊在家裡睡覺,聽到大門有撞擊聲,連續很久,所以爬 起來看,伊開了第一道門,就看到被告在破壞腳踏車、撕春 聯、折壞家門口的雨傘,又把腳踏車從21樓的窗戶往下丟, 同一時間,伊拿起手機錄影,被告看到伊在拍,就說「你拍 啊,你不是說要報警,我已經報警了」,之後被告就繼續做 上述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坐電梯離開現場時,有遺留她的手機在現場等語(見3856號 偵卷第44頁反面),是依乙○○所證,被告於毀損過程中, 明知乙○○正以手機蒐證,卻毫無畏罪閃避之情,明知自己 正在遂行犯罪,卻又聲稱自己已經報警,事後更將具有一定 財產價值之手機遺留在現場,其行動、言語顯然不合常理。 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到C 棟21樓的乙 ○○住處,但是被告沒有磁扣,所以一直在一樓電梯處按緊 急鈴,被告轉身回到大廳,在該處丟擲東西,又拉伊的領子 三次,要求伊交付C 棟磁扣,伊才交付磁扣給被告,後來乙 ○○打電話給伊,叫伊報警,被告鬧事後,下樓來櫃臺,伊 要向被告拿回磁扣,被告卻亮刀並追著伊,向伊說「你報警 也沒有用,我哥哥也是警察,你報警就死定了」等語(見38 5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45頁反面);證人丙○○亦於偵查 中證稱:伊到大廳案發現場,看到甲○○帶被告到現場,被 告要求伊交付C 棟磁扣,伊拒絕交付,被告跌坐在地上,後 又站起來繼續要求磁扣,甲○○就將磁扣交給被告,被告下 樓後,又要求伊跟甲○○帶她去找乙○○,伊等拒絕,被告 就亮出刀子,先追向甲○○,後追向伊,再追向甲○○等語



(見3856號偵卷第46頁反面),審以被告無故猛按緊急鈴、 無理向甲○○強索磁扣、持刀追逐毫無怨隙之住家保全人員 、謊稱自己哥哥是警察等種種情狀,實足見被告當時之行為 舉止與精神狀況正常之人有異。另證人即與被告住同棟樓13 樓之鄰居賴玲珠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25日半夜,我聽到 門鈴聲,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手持一根撞球桿當柺杖,並跟我 抱怨她的腳踝受傷,沒多久警衛就偕同警察到場處理,我就 進門休息了等語(見3856號偵卷第14頁),而依警方移送書 所載,被告確實係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為警逮捕 (見3856號偵卷第1 頁),則被告犯後不返回住家,竟於半 夜手持撞球桿,前往非親非故之鄰居家抱怨自己腳踝受傷, 全然不合事理,足證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確有異常甚明。 ㈣稽諸被告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38 56號偵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其前晚有飲酒一情,堪可信 實。是綜合前揭精神鑑定書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種 種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而服用安眠藥Zolpidem,佐以酒 精作用,而處於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送請鑑定之函文僅係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 未詳加確認被告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程度為何,且醫生施以鑑定時僅憑被告 之片面之詞,且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能否準確判斷被告 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尚非無疑。又依乙○○、甲○○、 丙○○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可知,被告可與他人正常對話,應 答如流,且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25日、26日、2月12日、6月 2 日、105年1月5日、1月12日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對 於所詢問題均能自行陳述,且對於事發前曾服用藥物、飲用 酒類一事,均能詳加陳述,足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是顯著降低而 已。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然考量被告前有夢遊之紀錄,亦自承與乙○ ○間存有糾紛,在此情形下,竟仍同時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 ,難認被告對於「酒後陷入酩酊狀態而為本件犯行」無法預 見或無預見之可能,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並 無同條第1 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認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其鑑定人之資格、專業、所依憑之鑑定資料以及採用



之鑑定方法,形式上均無明顯可指之瑕疵。雖被告於案發當 時曾與乙○○、甲○○、丙○○進行對話,但其對話均甚短 暫,而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均如上述。又依 本院於網路上搜索安眠藥Zolpidem之相關資料,有研究指出 ,患者服用Zolpidem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雖然其反應速 度較慢,但是仍可以對環境所出反應,並進行一般行動交談 。此資訊當為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所熟知,然本件 鑑定人於閱覽本件卷宗後,仍作出被告當時確實係處於服用 安眠藥Zolpidem所造成之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狀態之鑑 定結論,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確實符合服用Zo lpiedem 所引發之類似夢遊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他人 進行對話一節,遽行推翻前揭鑑定意見。至於被告於警詢、 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能正常應答,然此係因被告於接受訊問 時並未處於上開類似夢遊狀態中所致,尚難反推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無精神障礙。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之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有明文,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而本條項所 謂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 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 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 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 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 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 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 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 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服用酒 類及安眠藥前,即對於毀損乙○○所有財物、恐嚇甲○○、



丙○○等犯罪事實已有預見。而被告前曾於睡夢中從自己位 於新北市○○區之住家前往其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等 情,固為被告供承在卷,但未見被告曾於夢遊時對他人進行 暴力攻擊之紀錄,實難苛責被告於事發前需採取防範自己發 生本件犯行之注意措施,自不能認定被告在服用酒類與安眠 藥前,對於犯罪事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有預見可能性之情 。是本案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為論以 罪刑。
㈥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但 主要係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Zolpidem所導致, 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有持續就診、規則服藥,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自可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視情況調整開立藥物之種類與劑量,以避免藥物副作用導 致類似夢遊之狀態再度發生,故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然因行為當 時因存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5年 度偵字第5964號恐嚇案件及105 年度偵字第5940號毀損案件 ,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然被告上開經起 訴之毀損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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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