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34號
TPHM,105,上易,43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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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勇堅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勇堅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受雇於鈞曜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鈞曜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住 宅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 代為收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9月12日 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 停車位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4,900元(其中含承租人 黃建彰所簽發支票號碼IE0000000號、票面金額43,200元、 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之支票1紙【下稱黃建彰租金支票】),變更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詎葉勇堅於102年9 月12日經鈞曜公司察覺上情並簽具書面憑證約定賠償後,復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自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就其業務上所 持有該期間內承租人給付之停車位租金1,407,100元,變更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達 2, 002,000元。
二、案經鈞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葉勇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56頁),檢察官、被告葉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 至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第56頁、第5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鈞曜公司告 訴代理人楊延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周寶實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頁反 面至第76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49頁正面至第 150頁反面),復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被告葉 勇堅履歷卡、手寫之挪用停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 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單」、上開租金支票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 、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上開書面憑證及103 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7頁至第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54 頁),是被告葉勇堅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葉勇堅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勇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12日簽具上開憑證時,及自 簽具上開憑證後至103年1月間某日之2期間內,多次挪用 各承租人分別繳付之現金及支票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 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應分別論以一罪 。而被告葉勇堅於上開2期間,經另行起意先後所為2次業 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葉勇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勇堅為告訴人派駐在大安 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代告訴人收取承租人所繳付之停車 位租金,理應克盡職責,妥善保管並轉交所持有之上開財 物,竟擅自侵占挪用上開停車費,破壞告訴人之信任,於 102年9月12日經告訴人察覺後仍未見悔意,復以同一手法 復行侵占該等財物,且迄未將其侵占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葉勇堅供述侵占上開款項係為償還所積欠賭債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勇堅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伊想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查,參諸被告葉勇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訴 是因為想要借錢跟告訴人和解,但是我現在都借不到錢, 所以也沒有辦法跟告訴人和解…」、「我現在沒有工作, 沒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0頁反面 ),足認被告葉勇堅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明。是本件被告葉勇堅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係同居人,並 同為告訴人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告訴人 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納之停車位租金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與葉勇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同年8月 間,共同侵占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79,300元,並由被告陳淑



月將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以兌現,因認 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為即成 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 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 62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月 及同案被告葉勇堅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大安國宅停 車場出租契約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葉勇堅手寫之挪用停 車位租金紀錄表、臨停收入日報表、作為收款憑據之「送貨 單」、黃建彰租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年9月1日國 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告訴 人製作之租金侵占明細表、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證明書 、上開書面憑證、103年1月至12月葉勇堅還款本票影本、陳 淑月於102年6月至8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月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雖受葉勇堅委託,而於102年6月27日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 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同年7月3日提領支票 款項43,200元交付葉勇堅,惟不知該支票係葉勇堅侵占之租 金,且伊於102年6月底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未與葉勇堅 共同侵占102年6月至8月間之停車位租金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淑月於102年6月間與葉勇堅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在大安國宅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代為收 取、保管並轉交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停車位租金之業 務,並於102年6月27日受葉勇堅之託將上開黃建彰租金支



票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2年7 月2日提領其票載金額43,200元交予葉勇堅等情,業據被 告陳淑月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寶實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安國宅停車場出租契約書、各承租人出具之租金繳費 證明書、被告2人之履歷卡、手寫「送貨單」、黃建彰租 金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示及所附交易明細及交 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淑月係 負責停車場日班工作,而日班所收到的停車費都會先放在 抽屜內,待伊夜班交接時移交予伊,累積一定金額後再由 伊統一轉交予告訴人公司,而伊欲挪用所收取之停車費時 會直接從抽屜中將金錢取走並另外註記,所以伊並未叫陳 淑月幫忙,伊所挪用之款項均用來簽賭及償還賭債,並沒 有與陳淑月朋分,陳淑月也沒有自行挪用之行為,上開黃 建彰租金支票是伊收取的,因伊沒有支票帳戶,所以請陳 淑月幫忙軋票把錢提出來給伊,但沒有跟陳淑月說什麼, 陳淑月也沒有詢問該票的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第121頁,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則被告陳淑月葉勇堅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及為葉勇堅提示兌現該支票, 所為是否與葉勇堅間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顯非無疑。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固證稱:陳淑月與 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 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 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費用云云;而被告陳淑月 亦供稱:伊稍微知道葉勇堅有侵占停車費云云,惟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與陳淑月提過伊 侵占的事,陳淑月是否知悉該支票來源等情是伊之猜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堪認被告陳淑月 、同案被告葉勇堅上開供述係出自揣測之詞,尚難採為被 告陳淑月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陳淑月與同案被告葉勇堅 間具有上揭共同侵占業務款項之犯意聯絡。
(三)另告訴人公司曾以被告陳淑月為所得人,扣繳102年6至8 月間3個月之薪資63,000元乙節,固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7頁), 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淑 月於102年7月即離職,之後由伊接手輪班陳淑月的工作, 所以陳淑月只有拿到102年6月份的薪水21,000元,告訴人 公司所核發給陳淑月102年7、8月份的薪水是由伊領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淑月辯稱其僅



任職至102年6月底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亦陳稱:大安國宅 停車場含葉勇堅陳淑月在內之3名員工薪資,均係以現 金方式給付,並由葉勇堅代領轉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頁陳報狀),是本件尚難執卷附上開扣繳憑單,遽認被告 陳淑月於102年7、8月間仍在大安國宅停車場擔任管理員 職務,亦難認被告陳淑月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同案被告葉勇 堅共同侵占租金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淑月所辯,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陳 淑月於102年6月間確擔任大安國宅停車場管理員,與葉勇堅 共同負責收取該停車場各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租金業務, 並受葉勇堅之託將黃建彰租金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及提領票載款項予葉勇堅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2年6 至8月間與葉勇堅間具有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租金款項 之犯意聯絡,而有合理之懷疑,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淑 月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 證明被告陳淑月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淑月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陳淑月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為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葉勇堅之證述係出於各自揣測等語,惟查,參諸 證人葉勇堅於原審證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 餘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 停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 車費用……因為43,200元就是年繳固定的金額等語,經檢察 官進一步追問,證人葉勇堅證稱:「(問:你方稱本件4萬 3,200元之支票你認為陳淑月拿到的時候,知道是住戶繳交 的停車費支票,你是憑什麼這麼認為?)因為我們年繳就是 4萬3,200元。而且陳淑月在那邊也做了好幾年,總計做了有 6、7年」、「(問:你拿上開支票給陳淑月時,你有跟他說 這是住戶繳交的停車費嗎?)有講沒講我也忘記了,但是一 看就知道這是住戶年繳停車費的支票」、「(問:黃健彰繳 停車費都是用支票支付嗎?)應該是,黃健彰搬來已經有2 、3年了,他大都開支票」等語,可知證人葉勇堅上開證稱 ,並非出於單純猜測,而係基於被告業在該停車場工作6至8 年,有豐富之經驗,對於停車費年繳金額4萬3,200元應無不 知之理,且黃建彰業在該停車場以支票方式付款2、3年,並 非偶一為之,故證人葉勇堅之證述乃係其基於經驗法則所為 ,並非臆測,原審認定證人葉勇堅之證述為猜測之語,尚與 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況參以被告既與葉勇堅同居10餘年,被



告理應知悉葉勇堅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賭債,其亦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既然知道這是承租戶繳的支票,為何還 願意幫忙兌現?)我以為葉勇堅會把錢繳回公司」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該支票為承租戶所繳納之停車費無疑,既然該支 票係承租戶所繳納之停車費,則豈有將之於私人帳戶兌現, 而不直接將支票繳回公司之理?足認被告陳淑月辯稱不僅前 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本件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勇堅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與陳淑 月提過伊侵占的事,陳淑月是否知悉該支票來源等情是伊之 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足認證人即 同案被告葉勇堅證稱:陳淑月與伊迄102年6月止已同居10餘 年,並且也在該停車場工作8年,所以應該知道伊有侵占停 車費來償還賭債,也應該知悉該支票是承租人所繳交之停車 費用云云;及被告陳淑月供稱:伊稍微知道葉勇堅有侵占停 車費云云,均係出自被告陳淑月、同案被告葉勇堅各自揣測 之詞,尚難採為被告陳淑月不利之認定。蓋徵諸證人即同案 被告葉勇堅供稱伊侵占停車費係為償還賭債等語,已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月既與葉勇堅同居10餘年,衡情其豈會容忍葉 勇堅長期將所收取之停車費予以侵占而挪為償還賭債之用? 此顯有悖常情。是本件尚難據此認被告陳淑月亦涉有共同業 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陳淑月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 ,遽認被告陳淑月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淑月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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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