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泰
選任辯護人 賴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9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泰自民國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10 月18日(起訴書誤𧬆為11月30日)止擔任安美得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下稱安 美得公司)董事長,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 止兼任總經理。林祖泰原為應用創傷之「水凝膠敷料」之技 術所有人,其明知安美得公司於99年1 月11日已委託大陸地 區北京世紀京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京天公司 )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下稱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如 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之新型創傷敷 料等5 項專利權,大陸知識產權局並於99年8 月27日受理申 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1月24日猶擔任安美 得公司總經理時,將上開5 項專利權轉讓予不知情之配偶陳 麗鳳,並於100 年6 月16日以陳麗鳳名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 提出如附表編號1-2 、2-2 、3-2 、4-2 、5-2 所示5 項專 利權之「專利轉讓合同」,將該5 項專利權申請人由安美得 公司變更為陳麗鳳,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安美得公司之利 益。嗣安美得公司於100 年8 、9 月間接獲世紀京天公司通 知,始未將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 之5 項專利權申請人變更為陳麗鳳,而未發生財產利益損害 。案經安美得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林祖泰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舒欣、王耀乾、陳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安美得公司 與世紀京天公司於99年1 月11日簽立之知識產權代理專利委 託協議、商標註冊協議、安美得公司與黃建軍於99年1 月15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 份,安美得公司轉帳傳票、其他應 付款項、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99年1 月18日匯款紀錄、匯 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申請號於100 年6 月16日「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及99年11月24日「專利轉讓合同」各1 份,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與安美得公司之技術暨授權契約書1 份,大 陸知識產權局於99年8 月27日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申請受理通知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間與其配偶陳麗鳳簽立「著錄 項目變更申報書」、「專利轉讓合同」,並於同月間將上開 資料傳真予世紀京天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 稱:當時因安美得公司之經營權遭人侵奪,為了保護自己權 利,經詢問世紀京天公司建議預先簽立「專利轉讓合同」, 因伊當時另與安美得公司有洽談終止技術授權相關事宜,若 能與安美得公司終止技術授權,伊即可取回「水凝膠敷料」 等相關技術,是以伊雖有與陳麗鳳簽立「專利轉讓合同」, 但實際上與陳麗鳳間並無轉讓行為,且伊也沒有將上開資料 實際付諸執行;伊於100 年6 月間在安美得公司已經沒有任 何職務,伊無從得知以「2011」為首之專利申請證號,應無 法將此申請證號正確填入「專利轉讓合同」中,且比對「專 利權人」、「專利申請號」、「專利名稱」等欄位,字跡潦 草、簡體字書寫,與「林祖泰」、「陳麗鳳」簽名部分,字 體工整、繁體字書寫明顯不同,顯然「專利轉讓合同」亦係 遭他人變造,是如附表編號2-2 、3-2 、4-2 、5-2 所示「 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暨「專利轉讓合同」均非伊提出的等 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與陳麗鳳簽 立「專利轉讓合同」,惟其目的僅在防範安美得公司違反約 定而預做準備,陳麗鳳並不清楚上開文件內容與意義,該文 件實際上無從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實際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
出專利權申請人變更以前,僅屬於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 程度,而刑法背信罪並不罰預備犯,自難認被告犯背信犯行 ;況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於100 年5 月5 日 即遭大陸知識產權局以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4條第2 款規 定,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之權利,則此之後,無論何人提出 專利權申請人之變更,客觀上均無可能發生權利移轉之結果 ,是本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屬不能未遂,應 予不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98年6 月24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擔任安美得公司董事 長,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兼任總經理,亦 為應用創傷之「水凝膠敷料」技術所有人。被告設立安美得 公司後,經過3 次增資,被告欲以上開技術入股安美得公司 ,惟為規避高額稅賦,遂與安美得公司協議,由被告先將上 開技術授權予豐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前公司),再 由豐前公司授權予安美得公司方式為之,安美得公司遂於99 年1 月6 日與豐前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由安美得公司給 付豐前公司授權簽約金新臺幣1,000 萬元,並由豐前公司以 被告名義轉為對安美得公司持股,取得安美得公司100 萬股 。安美得公司於99年1 月11日委託世紀京天公司向大陸知識 產權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1 至5-1 所示之新型創傷敷料等5 項專利權,大陸知識產權局於99年8 月27日受理申請。被告 於99年10月18日辭去安美得公司董事長職務,安美得公司於 99年11月26日改選董監事,於99年11月30日選任王耀乾擔任 董事長,並於99年12月24日與豐前公司終止前揭授權契約, 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辭去安美得公司總經理職務,安美得 公司並於100 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解除被告董事職務, 並委由監察人王舒欣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王耀 乾、王舒欣、豐前公司負責人呂旻蓉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一第137 頁至第139 頁,他字卷三第50頁至第 52頁,偵字卷第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24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設立登記表、98年11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知識產權代理 專利委託協議、商標註冊協議、保密協議、大陸知識產權局 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號如附表編號1-1 、2-1 、3-1 、4-1 、5-1 所示)、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文件、安美得公 司第3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第4 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第4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
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技術授權契約(甲方:豐前公 司、乙方:安美得公司)、轉帳傳票、同意書、第4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4 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技術授權契 約終止協議書(甲方:豐前公司、乙方:安美得公司)、技 術授權契約(甲方:林祖泰、乙方:安美得公司)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65 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1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號4 樓之2 住處,將「專利轉讓合同」、「著錄 項目變更申報書」交予不知情之配偶陳麗鳳簽署,並於同月 間將上開資料傳真予世紀京天公司收執等情,為被告坦認在 卷(原審易字卷一第202 頁背面),並與陳麗鳳於偵查時證 稱:專利轉讓合同(即告證25至29)「陳麗鳳」簽名均是由 我本人所簽;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中「陳麗鳳」之簽名,似 乎亦由我本人所簽;被告只有拿過上開文件給我簽名1 次, 均是在同一時間,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只記得時間應該是在 冬天,大約是在1 、2 年前,有可能是在99年間,簽名地點 若不是在蘆竹住處,就是在安美得公司,但我沒有辦法確認 地點;被告拿上開文件給我簽名時並沒有說什麼,只記得當 天很冷,我與被告2 人在吃消夜,被告拿出上開文件後,我 沒有多看就在文件上簽名;(告證25)這份文件,上面字跡 確實是我的,但我簽名時間是在冬天,但該份文件標示6 月 份應該是夏天,且簽名文件是A4紙上面有很多橫線空白等語 (見偵字卷23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所提陳麗鳳簽署之「 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影本可稽(即答證25,見他字卷三第 89至93頁)。足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確有使不知情之陳麗 鳳在專利轉讓合同、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簽名之事實,亦可 認定。
㈢安美得公司除為附表編號1-1 至5-1 之專利權申請,另於10 0 年5 月3 日以王耀乾為發明人,安美得公司為申請人,由 安美得公司委託北京匯智英財專利代理事務所向大陸知識產 權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專利權。另於100 年6 月16 日,以安美得公司為申請人,由林祖泰委託北京中海智聖知 識產權代理有公司向大陸智識產權局申請附表編號2-2 、3 -2、4-2 、5-2 所示專利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大陸知識產權 局查詢資料(見他字卷三第83至87頁)及原審向大陸知識產 權局調取之發明專利請求書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53、73、 100 、129 、161 頁),亦堪認確有上開專利權申請案屬實 。
㈣依原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取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見原審易字卷1 第47頁背面、80、107 、138 、166 頁), 其內容係將如附表編號1-1 、2-2 、3-2 、4-2 、5-2 所示 專利權申請案,其申請人由安美得公司變更為陳麗鳳,而其 申請日期則係以手寫方式,將原打字之「2010年月日」更正 填載為「2011年6 月16日」,又依大陸知識產權局對上開變 更申請係函復北京中海智聖知識產權代理有公司,足證確有 人於100 年6 月16日,委託北京中海智聖知識產權代理有公 司,除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附表編號2-2 至5-2 所示專利 權申請案外,另提出「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將附表編號 1-1 及2-2 至5-2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變更申請人無訛。惟依 被告提出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影本(即答證25,見他 字卷三第89至93頁),其變更內容係就附表編號1-1 至5-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將申請人安美得公司變更為陳麗鳳,且 其填載之日期係以打字記載「2010年月日」(即月日空白) ,兩者內容明顯不符。經查:
⒈附表編號1-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大陸知識產權局於100 年5 月5 日發文「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通知書」(亦即申 請人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辦理登記手續,該專利權之申 請視為放棄)。而附表編號5-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大陸 知識產權局於99年12月2 日發文「視為撤回通知書」;附 表編號2-1 、3-1 、4-1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大陸知識產 權局於100 年3 月4 日發文「視為撤回通知書」,有各該 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通知書、視為撤回通知書影本可稽( 原審易字卷一第47、72、99背面、128 背面、160 頁)。 亦即以安美得公司為申請人如附表編號1-1 至5-1 所示之 專利權申請案,於100 年6 月16日前均已不成立確定。倘 被告確有排除安美得公司而維護自己權利之必要,其於10 0 年6 月16日委託北京中海智聖知識產權代理有公司提出 申請時,其逕申請登記自己或陳麗鳳為專利申請權人即可 達其目的,何須先申請安美得公司為附表編號2-2 至5-2 所示之專利權人,並於同日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陳麗鳳, 此不啻疊牀架屋,多此一舉,顯不合常理。
⒉依被告所提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影本(即甲類)與 原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取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即乙類)相互勾稽,可知:①甲類係就附表編號1-1 至5 -1之專利權申請案號(即字首為2010)為變更;而乙類係 就附表編號1-1 及2-2 至5-2 所示之專利權申請案號(即 字首為2011)為變更。②甲類關於申請號或專利號欄位均 係以打字方式填載;乙類除1-1 與甲類同外,其餘2-2 至
5-2 則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③甲類關於附表編號4-1 發 明創造名稱:「創傷敷料『的』製備工藝」名稱誤繕為「 創傷敷料『得』製備工藝」;乙類關於附表編號4-2 發明 創造名稱雖正確記載「創傷敷料的製備工藝」,惟可見其 中「的」係以塗改手寫方式更正。④甲類陳麗鳳簽名下方 之日期為「2010年月日」,並無月日之記載;乙類陳麗鳳 簽名下方之日期則以手寫方式將2010之「0 」更改為1 , 並填入6 月16日。可知甲類、乙類記載方式及內容確有諸 多不符之處。又依原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取之「專利轉 讓合同」(原審易字卷第48頁、80頁、107 頁背面、138 頁背面、166 頁背面)觀之,附表編號1-1 之「專利轉讓 合同」除林祖泰、陳麗鳳之簽名係手寫外,其餘文字均以 打字為之。而附表2-2 至5-2 之「專利轉讓合同」,除林 祖泰、陳麗鳳之簽名係手寫外,另於契約第一條本合同轉 讓的專利權. . . ㈢專利權人、㈣專利申請號、㈤專利名 稱欄位,則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兩者之記載方式亦有不 同。
⒊被告坦承其於99年11月間因安美得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其 為確保權益,有以安美得公司名義與陳麗鳳簽立「著錄項 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並傳真予世紀京天 公司,惟否認有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等情,固如前 述,可認屬實。惟依前揭乙類「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係 與附表編號2-2 至5-2 之專利申請案同日(即100 年6 月 16日)提出變更,足見提出乙類「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之人已確知附表編號2-1 至5-1 之專利申請案已經大陸知 識產權局駁回確定。倘被告果如所述有確保權益之必要, 則其逕提出申請登記自己或陳麗鳳為專利權人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以前揭不合常理方式為之?又以被告使陳麗鳳簽 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之事並無 事實上困難,倘100 年6 月間確有情事變更,陳麗鳳原簽 署之書類內容有更正之必要,被告重新繕打並使陳麗鳳再 為簽署即可,何須以手寫方式增刪塗改?似此亦與客觀事 實有異。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辭去安美得公司董事長, 並於100 年2 月25日解任總經理職務,則100 年6 月間被 告既未擔任安美得公司任何職務,在前揭2-2 至5-2 專利 權申請案未公開前,被告如何能得知該申請案之申請流水 編號並即時於乙類「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 合同」上填載,而於同日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變更 ?亦屬有疑。
⒋安美得公司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6日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
出附表編號2-2 至5-2 所示之專利權申請,亦否認同日有 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前揭乙類「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則究係何人提出上開申請及變更?確有不明。審酌附表 編號2-2 至5-2 所示專利權申請案檢附之「專利代理委託 書」,其上「林祖泰」之簽名(原審易字卷一第78、105 、136 、164 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順、 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顯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專利轉讓 合同」上被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視之,即可判斷兩者之 不同,亦與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之簽名字跡(他字卷 二第38頁,卷三第41、5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4 頁,卷 二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不符,且有如前所述諸多 與情理不合之疑義,被告否認之詞,尚非全然無據,而可 採信。王耀乾於原審先證稱「附表上面申請日為100 年6 月16日的申請案件我不知道」、「趙聰有說是林祖泰將專 利權人由公司變更為陳麗鳳」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0頁 背面、42頁、43頁),惟對於附表編號2-2 至5-2 之補正 書及專利代理委託書上蓋用「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王耀乾」印章,則認為真正(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 ),其一方面否認安美得公司有於100 年6 月16日提出附 表編號2-2 至5-2 之申請,他方面卻又承認安美得公司有 依大陸知識產權局之通知而為補正,顯有齟齬矛盾。又王 耀乾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8 、9 月間,我們接到北京世 紀京天的通知,才知悉專利將變更為林祖泰名下,希望我 們趕快去大陸處理此事,我才知道原來專利一直在公司名 下,公司也確實有專利申請。當時大陸專利局對於專利權 申請權人由公司變更為個人有疑慮,便發函希望安美得公 司提供全體股東的簽名同意書,並要求林祖泰補件,但因 世紀京天找不到林祖泰,且一開始委託人是安美得公司, 才會緊急跟安美得公司聯繫等語(他字卷三第52頁)。然 依原審向大陸知識產權局調取之前揭書證觀之,附表編號 2-2 、3-2 、4-2 、5-2 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大 陸知識產權局均係以欠缺變更後申請人地址、欠缺專利代 理委託書,於100 年7 月12日發函「視為未提出通知書」 (原審易字卷一第83、110 、141 、169 頁),並無王耀 乾所稱大陸知識產權局發函要安美得公司提供全體股東的 簽名同意書之情,王耀乾所證上情,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又王耀乾另證稱:「趙聰有說是林祖泰將專利權人由公司 變更為陳麗鳳」云云。然王耀乾所證上情係聽聞自趙聰, 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所 為此部分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 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而其既 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損害。又刑 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專利權之取得採屬地主義原則 ,欲取得世界各國之專利,原則上應向各國申請取得專利權 ,始受各國專利法制之保護。我國就專利權之取得,採申請 與登記生效、對抗原則(專利法第31條、第52條、62條)。 而所謂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法 第5 條第1 項),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包含法人在內。專利 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 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2 項)。專利 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 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 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專利權 之發生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未經智慧 財產局核准取得專利權之前,縱受第三人侵害,專利申請權 人無法對第三人主張專利權。
七、被告於99年11月間,因安美得公司經營權爭議,縱有為確保 其權益,使不知情之配偶陳麗鳳簽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 」及「專利轉讓合同」,欲將附表編號1-1 至5-1 所示專利 權由安美得公司讓與陳麗鳳,被告當時為安美得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其上開行為固與其身分有悖而有違安美得公司 之付託,惟被告使陳麗鳳簽立上開書類,並傳真予大陸世紀 京天公司,然在其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行使前,僅係其為 達成具體目的之準備行為。且如前述,專利權係以申請及登 記為生效、對抗要件,被告縱使陳麗鳳簽立上開書類,如未 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不會使申請中之安美得公司 如附表編號1-1 至5-1 所示之專利權申請案發生變更之效力 ,難謂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前揭乙類「著錄 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向 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屬相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安美得公 司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4 日擔任安美得公司總經理期間,將附表所載之專利轉讓予其 配偶陳麗鳳,並將相關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付予世紀京天公司 相關人員收執,足以使安美得公司無法依上開授權技術而製 造、銷售相關產品而受有損害,顯已達著手實行背信罪構成 要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即未擔任總經理,且安美得公 司已知悉被告犯行,因之被告始無法於原申請所規定之期限 內完成登記手續,並非被告行為時即無從或不可能取得,顯 屬「外部障礙」,而非被告背信犯行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 能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疑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使陳麗鳳簽立上開「著錄 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書類,行為雖有不當 ,惟僅係預備行為,難謂已著手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前揭乙類「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並 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申 請,理由均如前述,難謂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移送併辦 部分(含105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卷1 宗、105 年度他字第 714 號卷3 宗),關於林祖泰涉嫌侵占股份100 萬股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關於林祖泰涉嫌背信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且卷證資料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申 請 號 │ 申 請 日 │ 申 請 人 │ 發 明 人 │發 明 創 造 名 稱 │繳 納 申 請 費│視為放棄取得專利│ 權 利 狀 態 │
│ │ │ │ │ │ │通 知 書 日 期│權通知書日期/ 視│ │
│ │ │ │ │ │ │ │為撤回通知書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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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6│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新型創傷敷料(起訴│99年8 月27日 │視為放棄取得專利│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
│ │ │ │ │ │書附表誤載為「傷口│ │權通知書:100 年│內辦理登記手續,該專│
│ │ │ │ │ │敷料」,應予更正)│ │5 月5 日 │利申請被視為放棄取得│
│ │ │ │ │ │ │ │ │專利權的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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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00000.9│100 年5 月3 日│ │ 王耀乾 │傷口敷料 │100 年5 月3 日│無 │ 專利權維持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 │ │載為「100 年6 │ │ │ │ │ │ │
│ │ │月16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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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000.8│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一種創傷敷料的製備│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工藝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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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000.5│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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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000000000.X│99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水凝膠塗布工藝 │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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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00000000.1│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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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00000000000.0│99 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創傷敷料的製備工藝│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100 年3 月4 日 │權局於99年10月13日發│
│ │ │ │ │ │ │ │ │出的補正通知書規定的│
│ │ │ │ │ │ │ │ │期限內答覆,該申請被│
│ │ │ │ │ │ │ │ │視為撤回(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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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00000000000.0│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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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00000000000.4│99 年8 月27日 │安美得公司│ 林祖泰 │藥物轉印工藝 │99年8 月27日 │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國家知識產│
│ │ │ │ │ │ │ │99 年12月2 日 │權局於99年8 月27日發│
│ │ │ │ │ │ │ │ │出的繳納申請費通知書│
│ │ │ │ │ │ │ │ │或者是費用減緩審批通│
│ │ │ │ │ │ │ │ │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
│ │ │ │ │ │ │ │ │或者繳足相關費用,該│
│ │ │ │ │ │ │ │ │申請被視為撤回(失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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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00000000000.5│100 年6 月16日│ │ │ │100 年6 月16日│視為撤回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
│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繳納或繳足實質審查費│
│ │ │ │ │ │ │ │ │,該申請被視為撤回(│
│ │ │ │ │ │ │ │ │視為撤回等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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