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59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46號、第215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幼恒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 拘役40日、拘役45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該判決書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於10 5年3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72頁)。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狀依法定期限內予以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 由,原審法院乃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經郵務機關於105年5月4日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2樓被告居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但自上開裁定合 法送達迄今已逾7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