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靖文(原名傅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靖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因意識不清 、神智不明(醫師證明肝炎、低血壓);被告服務同公司數 年,規律生活,正常上班,因病失態(扣繳憑單可佐);被 告身為獨子,與雙親共居扶養,現又罹重病,雙親亦罹心臟
病、糖尿病,肩負重任,其行可囿(戶口名簿),綜合以上 4項因素:案發時機、正常工作、重病纏身、扶養雙親之重 責,懇請鈞院准予緩起訴或併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犯行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 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監視器 鏡頭業已歸還(見偵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健康情形、需扶養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1至3 3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法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依 憑上揭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是原 審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被告仍執此請求改判云云,純屬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 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