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ONSING BANPOD 王邦朋
被 告 周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曉琪無罪部分及被告王邦朋部分均撤銷。周曉琪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邦朋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曉琪、王邦朋(PHONSING BANPOD,泰國籍)、王詩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聲字第768號追訴 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均明知王邦朋與王詩雅 間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王邦朋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 我國謀職就業,周曉琪遂媒介王邦朋與王詩雅辦理假結婚, 周曉琪、王邦朋與王詩雅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曉琪安排王詩雅於93年3月4日 前往泰國,與王邦朋見面並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 上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王詩雅於返回臺灣後,乃 於93年6 月21日持上開在泰國與王邦朋辦理結婚取得之證件 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該不知情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93年3月4日與泰國人王邦朋(PHONSING BANPOD,1982年1 月27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周曉琪、王邦朋、王詩雅,取得上揭不實之 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後,旋持以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而後王邦朋於93年7月1 日入境來台,渠等3 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台依親為由 ,連續於93年9月7日、94年8 月11日、94年10月31日向中華 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 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王邦 朋,使其得以於我國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及警察機關 對於核發外籍人士入境簽證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二、周曉琪、王邦朋、王詩雅共同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8年10月26日、99年8 月20 日、102 年8 月9 日至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併將上開登載有前述 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出示於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 以辦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手續。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事實二部分之共犯即證人王詩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 所為之供述,經核其外部情狀,並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 證言之情形,顯然具備「特信性」之要件,且因證人王詩雅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此外 ,證人王詩雅所為之證詞,亦為證明其與本案被告王邦朋是 否為假結婚而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之構成 要件所必要之證據,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為證人王詩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被告周曉琪、王邦朋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0 、147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曉琪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僅係分租房子給被告 王邦朋,並未介紹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認識,亦不知悉被告 王邦朋與王詩雅是否假結婚云云;被告王邦朋對於前開有與 王詩雅並無結婚事實,卻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 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王詩雅返臺後,先向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登記陸續辦理被告王邦朋之居 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其於 原審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與王詩雅是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㈠王詩雅於93年3 月4 日前往泰國與被告王邦朋見面,並在泰 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夫妻身分及相關證件,嗣王詩雅 返回臺灣後,於93年6 月21日持上開泰國之結婚證件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復持上開 戶籍登記資料,以來臺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館申請王邦 朋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而後被告王邦朋於93年7 月1 日入 境來臺,被告王邦朋遂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於93年9 月7 日、94年8 月11日、94年10月3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被告王邦朋再於97 年6 月10日、98年10月26日、99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9 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憑以辦 理其外僑居留證展延1 年及重入國之許可申請手續而行使之 事實,為被告王邦朋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及入出境資 料、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王詩雅與王邦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影本( 見偵卷第103-105、107-110、116-124、232-233)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王詩雅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陳:我承認與被 告王邦朋是假結婚,我與王邦朋結婚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是一名泰國籍女子給我的,也是該女子支付我到泰 國的機票錢,在泰國並沒有辦理宴客等結婚儀式,因為跟王 邦朋不是真的結婚,到臺灣後只有一次去王邦朋五股的家, 之後就沒有再碰面或聯絡,後續辦理簽證居留證等程序,我 沒有參與,也沒有跟王邦朋同住過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 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雖共犯王詩雅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 4年度偵緝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7 -198頁),惟衡以證人王詩雅所述上開內容,乃自證己罪 ,倘非確實如此,當無任意憑空捏造自己犯行之理,所證應 堪採信。
㈢被告王邦朋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曾與王詩雅在新北市五股區 同居一年,與王詩雅結婚有舉辦簡單儀式,沒有付費用給王 詩雅云云(見偵卷第311 頁反面),然核與證人王詩雅上揭 所證,迥不相符,已難遽採。復衡以被告王邦朋於偵查中自 承:王詩雅不會泰文,我中文也不佳,平常沒有語言上交流 ,我現在沒有跟王詩雅同住,也沒有辦法聯絡上王詩雅,我 不知道王詩雅有幾個家人,也沒看過王詩雅的哥哥和父母, 亦不知道王詩雅是哪個學校畢業的等情(見偵卷第312 頁) 。依被告王邦朋所述,顯然未與王詩雅共同居住,且其對於 王詩雅之家庭成員及教育程度等基本資料,一無所悉,有違 一般人結婚後共同生活及家庭成員互動之常情,是其所辯係 與王詩雅真結婚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為自白犯罪,應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王邦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假結婚,在泰國時就認 識周曉琪,我跟他是同一村的人,周曉琪說可以用結婚方式 來臺灣工作。周曉琪叫我把證件拿給一個泰國人,並向我收 取13萬泰銖;在泰國時,周曉琪有指定一個名叫「LAK 」的 泰國男生幫我代辦;而從泰國到臺灣後,周曉琪有介紹一個 叫做「JAN 」的泰國女生,負責幫我接機、辦理文件及後續 在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依上開被告王邦朋之證述,被告周曉琪介紹LAK及JAN為 被告王邦朋辦理假結婚及在臺工作之事宜,並收取13萬泰銖 。被告周曉琪辯稱:其僅係分租房子給被告王邦朋,並未介 紹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認識,亦不知悉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
是否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難遽以採信。 ㈤被告周曉琪媒介被告王邦朋與王詩雅假結婚,且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各 節,均非實情或僅係卸責之詞,尚不足以對被告周曉琪與被 告王邦朋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曉琪及王邦朋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曉琪、被告王邦朋於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其行為時之 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 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 。」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 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 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修正後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處斷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曉琪 、王邦朋均屬參與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較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周曉琪 、被告王邦朋事實一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周曉琪、王邦朋2 人。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 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周曉琪、被 告王邦朋如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 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 之戶籍謄本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我國駐外館處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曉琪、被告王邦朋如事實二部分 所為,均係持上揭由戶政機關核發、登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 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行使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被告周曉琪與王邦朋、王詩雅,就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周曉琪、被告 王邦朋就事實一部分所犯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周曉琪 、被告王邦朋於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於如事實 二所述時、地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時間 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未察,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王邦朋與王詩
雅之假結婚確為被告周曉琪所媒介,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諭知被告周曉琪無罪,及被告周曉琪與被告王 邦朋、王詩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 周曉琪媒介被告王邦朋辦理假結婚,具有共犯關係,並共同 涉犯事實欄一、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原審此部分認定僅被告王邦朋及王詩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主張 被告周曉琪與王邦朋、王詩雅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 理由。雖被告王邦朋上訴理由稱:承認犯罪,請求輕判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邦朋所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就被告王邦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 罪, 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 ,故被告王邦朋上訴理由所執請求輕判云云,固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曉琪與王邦朋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周曉琪居 間仲介王邦朋與王詩雅入境我國工作,被告王邦朋即利用假 結婚之不法手段,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即由王詩雅於 93年3月4日前往泰國,與被告王邦朋見面並在泰國辦理結婚 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破壞婚姻制 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 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周曉 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王邦朋則承認犯行之態度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周曉琪、被告王邦朋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不實公文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 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 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周曉琪、王邦朋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周曉琪、被告 王邦朋如事實二所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4 罪部分 ,均為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爰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生效,本件被告周曉琪、被告王邦朋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為,皆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規定,且渠等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 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曉琪、被告王 邦朋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各罪均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 罪,其中如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即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 ,就被告周曉琪、被告王邦朋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經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