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87號
TPHM,105,上易,108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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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9 號、103年度偵字
第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康志祥(綽號「茶壺」)(下 稱被告)與江盛禾(綽號「游哥」)、劉安傑(綽號「蕃薯 」)、何威廷、、林永豪(原名林志龍,綽號「阿林」)、 常淵清(綽號「阿清」)、許亦雯(綽號「小雯」)、周伃 珊(綽號「東東」)、黃靖淳(綽號「阿淳」)、蕭惠君( 綽號「小蘋」)、陳易勤(綽號「小葳」)、何盈婷(綽號 「小婷」)、沈志炫(綽號「阿炫」)、廖誌昇(綽號「阿 昇」)、陳翊樺(綽號「小綠」、「歐」)、范鈞凱(綽號 「阿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綽號「小樂」)、 嚴方羚(綽號「小涵」、「桃」)、李聖德(綽號「光頭」 )、方育騰(綽號「阿輝」)、程淯琮(綽號「小蟲」)、 王志修(綽號「阿Q」、「浩」)、侯詠億(綽號「猴子」 、「趙傑」)、劉安勝(綽號「阿勝」)、鄭仲男(綽號「 阿志」)、謝毅勇(綽號「阿進」)、劉士豪(綽號「小胖 」)、林信利(綽號「阿哲」)、楊敬彥(綽號「阿彥」) 、劉柏昇(綽號「小毛」、「文杰」)、陳心媛(綽號「大 艮」)、羅正華(綽號「小羅」)(以上均經原審法院另行 判決)、李伊婷(綽號「天天」,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 審結)(下稱江勝禾等34人)等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TOMMY」、「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綽號「小陳」、「阿傑」、「阿銀」、「阿文」、「 阿龍」、「小紅」、「小黑」、「阿順」、「小雞」等成年 人介紹或彼此互相聯繫,分別由該詐騙集團出資購置機票, 而先後入境印尼雅加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該詐騙集團提供 地址為Janlan Puspita Loka F2 No.126 BSD CITY Tangra- ng Selatan之處所作為渠等居住及從事電話詐騙之處所,且 以每月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安排江盛禾擔任上開處所之管 理人,負責該址人員之生活起居,並安排康志祥林永豪常淵清、許亦雯、周伃珊黃靖淳蕭惠君陳易勤、何盈 婷、李伊婷沈志炫廖誌昇陳翊樺范鈞凱姜海崴鄭依帆林楷雲嚴方羚李聖德方育騰等人(下稱康志 祥等20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程淯琮王志修侯詠億劉安勝鄭仲男謝毅勇劉士豪林信利、楊 敬彥、何威廷劉柏昇陳心媛羅正華等人(下稱程淯琮



等12人)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渠等話術內容係由 「TOMMY 」、「財哥」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 )予江盛禾劉安傑,再由江盛禾劉安傑交付予在上開處 所之康志祥等人供渠等從事電話詐騙使用,劉安傑另擔任電 腦手,並統計每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詐騙成果,何威廷則 同時負責將第二線人員施以詐術成功之被害人資料統整交予 「財哥」接手處理,另由「TOMMY 」、「財哥」安排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處所擔任第三線 人員。渠等詐騙手法,係以上開位址向印尼某不詳網路電信 公司申設網路,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 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 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群發系統之網路位置 ,透過GATE WAY路由器夾帶「謊稱其郵件未領取」之詐騙電 話語音檔案,預定發送之大陸地區區域後,由群發系統以設 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 該詐騙集團即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郵政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 人,再由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郵局郵件尚未領取,待被害人 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該回撥電話經由 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而由康志祥等20人之第一線成員接 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未領 取之郵件係信用卡欠費,致被害人誤信其身分遭人冒用,而 可能涉有刑事案件,因而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相 關資料後,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便將 該通電話轉至程淯琮等12人之第二線成員接聽,程淯琮等12 人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 詐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以自清,程淯 琮等12人即將被害人資料交予何威廷統計、整理,並由何威 廷將被害人電話轉接予「財哥」接手處理,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第三線成員假冒檢察官,表示需核實名下帳戶金 流情形,需配合匯款以清查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ATM 提款 設備,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 帳戶。於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預計 第一線人員可抽取5%之佣金、第二線人員可抽取7%之佣金、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至8%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 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TOMMY 」、「 財哥」所屬之跨境詐騙集團,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 陸地區人民行騙,致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匯款



金額共計人民幣4,158,171元,其中康志祥係於民國102年10 月8 日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上開分層施詐工作,並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嗣於 102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印尼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封面標示第肆宗)第28 頁反面、原審易緝字卷(封面標示第拾參宗)第19頁反面、 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岳紅霞、孫 積健、韓雪花楊婧鑫、方玲、張旭昇石衡潭、王風雲金彥劉成正、劉亞輝、李彤燕、李文霞、李琮元、王金燕呂文娟、喬崇華、趙慶霞、李媛華楊焜遠、譚思伊、陳 麗等人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附表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聯紀 錄暨IP(119.110.87.114)查詢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 果、印尼江盛禾詐騙集團概況圖、機房嫌犯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蕭惠君陳易勤謝毅勇陳毅樺楊敬彥鄭依帆林楷雲、何 威廷、陳心媛李聖德方育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 告書、立案告知書、呈請查詢財產報告書等遭詐騙資料、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2 卷,以下偵卷簡稱見附表四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第185 至 198 頁,偵4卷第21至26、43頁,偵5卷第41至52、55至63、 38至39、53至54頁,偵6卷第49至50、68至69、84至85、101 至102、117至118、135至136、154至155、172至173、189至 190、208 至209、226至227、245至246、286 至287、303至 304、319 至320、335至336、351至352、368 至369、386至 387、403 至404、420至421、439至440、456 至457、473至 474、489 至490、509至510、525至526、542 至543、559至 560、191 至192、210至211、405至406、422、491 至492、 527、544頁,偵7卷第6 至7、27至28、42至43、59至60、76 至77、97 至98、373至376、44、61、78至79、114 至122、 128 至133、138至144、150至158、165 至171、175至177、 181 至186、192至200、205至216、222至226、231 至239、 245 至253、257至263、268至277、283至291、297 至306、 313至320、326至334、339至348、354至362、366至368頁) ,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及逃避警方追緝,而 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



事犯罪行為,參與以「TOMMY 」、「財哥」為首之跨國詐騙 集團,聯合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印尼地區人員,以及提供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 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 國國際形象至鉅,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 數甚多,遭詐騙而匯款大陸地區被害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惡性非低,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 、花費巨額公帑,遠自印尼將被告等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 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非予 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並兼衡及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字卷(封面標示第拾參宗)第38頁 ),暨其於102年10月8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 員,迄未領取分文,尚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機房出資者或居於 首腦地位之角色,並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原判決理由欄「肆 、論罪科刑欄、一、㈠」雖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誤載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參、新舊法比較欄」及「據上論 段欄」均有明確載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 此項錯誤,顯係刑事判決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逕予更正之),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均已詳述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對於曾經 所為之犯罪坦承不諱,被告願全力配合,提供一切與本案相 關之資料,堪認被告態度良好,且數名同案被告間,有該團 伙之首腦,被告並非此團伙、股東或幹部,被告態度更顯誠 摯,深感不平是否庭上在刑責上有失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 ㈠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 旨中僅抽象地泛稱希望法官能減輕其刑,惟對於原審判決之 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 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 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失之過重情形。另參以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圖牟不 法利益,不斷利用大陸地區被害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 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受害 人數眾多,並嚴重響我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 有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按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 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 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原審判決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5 │附表二編號5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 │附表二編號6、7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 │附表二編號8、9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 │附表二編號10、11、12│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 │附表二編號13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0 │附表二編號14、15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1 │附表二編號16、17、18│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2 │附表二編號19、20、21│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3 │附表二編號22 │康志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相關被害人
┌─┬───┬───┬──────────────┬──────┬─────────┐
│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證 所 在 │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 │額(人民幣)│ │
├─┼───┼───┼──────────────┼──────┼─────────┤
│1 │岳紅霞│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102 年10月8 │①被害人岳紅霞於警│
│ │ │10月8 │郵政工作人員,於102 年10月8 │日匯款1 萬12│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岳紅霞,佯│元 │ 卷第134 至137 頁│
│ │ │ │稱岳紅霞招商信用卡欠費,岳紅│ │ ) │
│ │ │ │霞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電話隨│ │②被害人岳紅霞受案│
│ │ │ │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長臨派出所王凱警官之成員,詐│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稱岳紅霞涉及販毒洗錢案;後另│ │ 、立案決定書、立│
│ │ │ │一假冒陸隊長之成員,詐稱岳紅│ │ 案告知書(見偵7 │
│ │ │ │霞係涉嫌以人民幣1 萬2,000 元│ │ 卷第138 至144 頁│
│ │ │ │販賣帳戶信息給販毒案子之嫌疑│ │ ) │
│ │ │ │人,需提出內存有人民幣1 萬2 │ │ │




│ │ │ │,000元之建設銀行卡以證明其經│ │ │
│ │ │ │濟實力,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 │ │
│ │ │ │官之成員,以清查帳戶為由,要│ │ │
│ │ │ │求岳紅霞匯款,致岳紅霞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收款人為付帥之│ │ │
│ │ │ │指定帳戶,嗣岳紅霞發覺受騙而│ │ │
│ │ │ │報案。 │ │ │
├─┼───┼───┼──────────────┼──────┼─────────┤
│2 │孫積健│102 年│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上海市長寧│102 年10月15│①被害人孫積健於警│
│ │ │10月13│區公安分局的警官陳磊(下稱陳│日匯款20萬元│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至同│磊警官),於102 年10月13日下│ │ 卷第123 至127 頁│
│ │ │年月15│午撥打電話予孫積健,佯稱孫積│ │ ) │
│ │ │日 │健上海招商銀行信用卡欠債、光│ │②被害人孫積健受案│
│ │ │ │大銀行的卡上有158 萬的黑錢,│ │ 登記表、呈請立案│
│ │ │ │並詐稱孫積健牽涉洗錢的刑事案│ │ 報告書、立案決定│
│ │ │ │件,要查孫積健的帳戶,並要求│ │ 書、立案告知書、│
│ │ │ │孫積健將黃金賣掉。翌(14)日│ │ 呈請查詢財產報告│
│ │ │ │上午,陳磊警官又撥打電話予孫│ │ 書(見偵7 卷第12│
│ │ │ │積健,並將電話轉接假冒林麗玲│ │ 8 至133 頁) │
│ │ │ │檢察官(下稱林麗玲檢察官)之│ │ │
│ │ │ │成員,仍要求孫積健賣掉黃金,│ │ │
│ │ │ │孫積健遂陷於錯誤將黃金賣出,│ │ │
│ │ │ │當天下午林麗玲檢察官要求孫積│ │ │
│ │ │ │健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作為審│ │ │
│ │ │ │查,孫積健當天沒匯。隔天15日│ │ │
│ │ │ │上午,林麗玲檢察官、另一名自│ │ │
│ │ │ │稱是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分局偵大│ │ │
│ │ │ │隊的王隊長之成員及陳磊警官以│ │ │
│ │ │ │各式理由,一再要求孫積健匯款│ │ │
│ │ │ │,致孫積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 │人民幣20萬元至收款人為趙鵬之│ │ │
│ │ │ │指定帳戶,嗣孫積健發覺受騙而│ │ │
│ │ │ │報案。 │ │ │
├─┼───┼───┼──────────────┼──────┼─────────┤
│3 │韓雪花│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 年10月16│①被害人韓雪花於警│
│ │ │10月15│總局工作人員,於102 年15日14│日匯款66萬5,│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至同│時許撥打電話予韓雪花,佯稱有│000元 │ 卷第109 至113 頁│
│ │ │年月25│郵件退回了,而電話隨即轉第二├──────┤ ) │
│ │ │日 │線假冒到上海長鄰公安局林凱警│102 年10月18│②被害人韓雪花受案│
│ │ │ │察之成員,詐稱韓雪花涉及重大│日匯款12萬元│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的洗錢案;於同日15時許,第三├──────┤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級假冒莫文秀檢察官之成員即撥│102 年10月25│ 、立案決定書、立│
│ │ │ │打電話予韓雪花,要求配合工作│日匯款14萬7,│ 案告知書、呈請查│
│ │ │ │,辦理新銀行卡和U 盾。致韓雪│000 元、6 萬│ 詢財產報告書、證│
│ │ │ │花因而陷於錯誤,並自同年月16│8,000元 │ 據材料(見偵7 卷│
│ │ │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匯款至├──────┤ 第138 至144 頁)│
│ │ │ │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共計人民│總計100萬元 │ │
│ │ │ │幣100 萬元。嗣韓雪花發覺受騙│ │ │
│ │ │ │而報案。 │ │ │
├─┼───┼───┼──────────────┼──────┼─────────┤
│4 │楊婧鑫│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102 年11月3 │①被害人楊婧鑫於警│
│ │ │11月3 │市西城區郵政工作人員,於102 │日匯款17萬元│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年11月3 日12時許打電話予楊婧│ │ 卷第264 至267 頁│
│ │ │ │鑫,佯稱楊婧鑫涉嫌信用卡詐騙│ │ ) │
│ │ │ │,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 │②被害人楊婧鑫受案│
│ │ │ │海市長寧公安分局民警李國棟之│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成員,詐稱楊婧鑫涉嫌洗錢,再│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北京市紀檢委自│ │ 、立案決定書、立│
│ │ │ │稱姓胡的男子之成員,以要清查│ │ 案告知書、呈請查│
│ │ │ │楊婧鑫帳戶為由,致楊婧鑫因而│ │ 詢財產報告書、協│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按照│ │ 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 │ │ │對方的要求打開電腦進行網上操│ │ 、證據材料(見偵│
│ │ │ │作,為詐騙集團以遠端遙控方式│ │ 7 卷第268 至277 │
│ │ │ │,將楊婧鑫帳上的人民幣17萬元│ │ 頁) │
│ │ │ │轉出,嗣楊婧鑫發覺受騙而報案│ │ │
│ │ │ │。 │ │ │
├─┼───┼───┼──────────────┼──────┼─────────┤
│5 │方玲 │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雙井│102 年11月14│①被害人方玲於警詢│
│ │ │11月14│郵政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14│日匯款3 萬9,│ 之證述(見偵7 卷│
│ │ │日至同│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方玲,佯稱│000 元 │ 第201 至204 頁)│
│ │ │年月25│方玲信用卡欠費,後電話隨即轉├──────┤②被害人方玲受案登│
│ │ │日 │接第二線假冒上海長寧公安局高│102 年11月15│ 記表、受案回執、│
│ │ │ │志平警官之成員,詐稱方玲涉嫌│日匯款3 萬元│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販毒洗錢案,需要進項財產清查├──────┤ 立案決定書、呈請│
│ │ │ │。當日下午3 時許,第三線假冒│102 年11月16│ 查詢財產報告書(│
│ │ │ │公證員之成要打電話予方玲要清│日匯款3 萬元│ 3 份)(見偵7 卷│
│ │ │ │查帳本,致方玲因而陷於錯誤,├──────┤ 第205 至216 頁)│
│ │ │ │陸續匯款至收款人為高茜、孫永│102 年11月18│ │
│ │ │ │田、劉利云等指定帳戶,共計人│日匯款4 萬元│ │
│ │ │ │民幣43萬4,000 元。嗣方玲發覺├──────┤ │




│ │ │ │受騙而報案。 │102 年11月19│ │
│ │ │ │ │日匯款3 萬元│ │
│ │ │ │ ├──────┤ │
│ │ │ │ │102 年11月20│ │
│ │ │ │ │日匯款16萬5,│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102 年11月23│ │
│ │ │ │ │日匯款10萬元│ │
│ │ │ │ ├──────┤ │
│ │ │ │ │總計43萬4,0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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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旭昇│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 年11月15│①被害人張旭昇於警│
│ │ │11月15│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15日13│日匯款9 次,│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旭昇,佯稱張│總計29萬6,70│ 卷第187 至191 頁│
│ │ │ │旭昇之信用卡欠費,張旭昇稱沒│0 元 │ ) │
│ │ │ │有信用卡,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 │②被害人張旭昇受案│
│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江民警官之│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成員,詐稱張旭昇涉及詐騙案;│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後電話又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 │ 、立案決定書、立│
│ │ │ │之某成員,並詐稱張旭昇名下的│ │ 案告知書、呈請查│
│ │ │ │銀行卡涉嫌詐騙案,要凍結存款│ │ 詢財產報告書、協│
│ │ │ │5 年,並以檢查存款為由,要求│ │ 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 │ │ │張旭昇匯款,致張旭昇因而陷於│ │ (見偵7 卷第192 │
│ │ │ │錯誤,匯款人民幣29萬6,700 元│ │ 至200 頁) │
│ │ │ │至收款人為錢小衛之指定帳戶,│ │ │
│ │ │ │嗣張旭昇發覺受騙而報案。 │ │ │
├─┼───┼───┼──────────────┼──────┼─────────┤
│7 │石衡潭│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 年11月15│①被害人石衡潭於警│
│ │ │11月15│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15日11│日匯款3 萬8,│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時許撥打電話予石衡潭,佯稱石│000元 │ 卷第321 至325 頁│
│ │ │ │衡潭招商銀行信用卡透支,電話│ │ ) │
│ │ │ │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 │②被害人石衡潭受案│
│ │ │ │局高警官之成員,詐稱個人信息│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被盜用,涉嫌販毒案。後將電話│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上海的林麗玲檢│ │ 、立案決定書、立│
│ │ │ │察官之成員,可以幫忙申請基金│ │ 案告知書、呈請查│
│ │ │ │公正為由,要求石衡潭匯款,致│ │ 詢財產報告書、證│
│ │ │ │石衡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 │ 據材料(見偵7 卷│




│ │ │ │幣3 萬8,000 元至收款人為孫永│ │ 第326 至334 頁)│
│ │ │ │田之指定帳戶,嗣石衡潭發覺受│ │ │
│ │ │ │騙而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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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風雲│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 年11月18│①被害人王風雲於警│
│ │ │11月18│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18日11│日匯款7,300 │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風雲,佯稱王│元、4,300 元│ 卷第307 至311 頁│
│ │ │ │風雲招商信用卡欠費遭銀行起訴│,總計1 萬1,│ ) │
│ │ │ │,王風雲稱沒有辦過該張信用卡│600 元 │②被害人王風雲刑偵│
│ │ │ │,而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 │ 案卷登記表、受案│
│ │ │ │海市長寧公安局的陳磊警官,詐│ │ 登記表(2 份)、│
│ │ │ │稱王風雲涉嫌洗錢販毒案,要對│ │ 受案回執、呈請立│
│ │ │ │王風雲的資產進行清查。後另一│ │ 案報告書、立案決│
│ │ │ │假冒專案民警張天寶警官之成員│ │ 定書、立案告知書│
│ │ │ │,要求王風雲用現金以ATM 操作│ │ (見偵7 卷第313 │
│ │ │ │進行清查資產為由,致王風雲因│ │ 至320 頁)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 萬1,│ │ │
│ │ │ │600 元至詐帳集團之指定帳戶,│ │ │
│ │ │ │嗣王風雲發覺受騙而報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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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彥 │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於102 │102 年11月18│①被害人金彥於警詢│
│ │ │11月18│年11月18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金│日匯款4 次,│ 之證述(見偵7 卷│
│ │ │日 │彥,佯稱金彥招商銀行信用卡欠│總計53萬8,00│ 第349 至352 頁)│
│ │ │ │費,金彥稱沒有該張信用卡,而│0 元 │②被害人金彥刑偵案│
│ │ │ │電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 │ 卷登記表、受案登│
│ │ │ │公安局李國棟警官之成員,詐稱│ │ 記表、受案回執、│
│ │ │ │金彥涉及洗錢販毒的案件;後另│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自稱林立龍之女性成員及張姓男│ │ 立案決定書、立案│
│ │ │ │性成員,以清查金彥資產為由,│ │ 告知書、呈請查詢│
│ │ │ │致金彥因而陷於錯誤,即按照對│ │ 財產報告書(見偵│
│ │ │ │方的要求打開電腦進行網上操作│ │ 7 卷第354 至362 │
│ │ │ │,為詐騙集團以遠端遙控方式,│ │ 頁) │
│ │ │ │將金彥帳上的人民幣53萬8,000 │ │ │
│ │ │ │元人民幣轉出,嗣金彥發覺受騙│ │ │
│ │ │ │而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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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成正│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102 年11月21│①被害人劉成正於警│
│ │ │11月21│郵局之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日匯款3 萬5,│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成正,│000元 │ 卷第145 至149 頁│




│ │ │ │佯稱劉成正身分證號碼被人竊取│ │ ) │
│ │ │ │了,而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 │②被害人劉成正刑偵│
│ │ │ │市公安局陳靜警官之成員,詐稱│ │ 案卷登記表、受案│
│ │ │ │劉成正身分被冒用辦信用卡並欠│ │ 登記表、受案回執│
│ │ │ │費,後另一假冒王隊之成員,詐│ │ 、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稱劉成正參與販毒,要凍結資產│ │ 、立案決定書、立│
│ │ │ │。後以核實其資產為由,要求劉│ │ 案告知書、呈請查│
│ │ │ │成正匯款,致劉成正因而陷於錯│ │ 詢財產報告書(見│
│ │ │ │誤,匯款人民幣3 萬5,000 元至│ │ 偵7 卷第150 至15│
│ │ │ │詐騙集團之指定帳戶,嗣劉成正│ │ 8 頁) │
│ │ │ │發覺受騙而報案。 │ │ │
├─┼───┼───┼──────────────┼──────┼─────────┤
│11│劉亞輝│102 年│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郵政│102 年11月21│①被害人劉亞輝於警│
│ │ │11月21│工作人員,於102 年11月21日9 │日匯款7,500 │ 詢之證述(見偵7 │
│ │ │日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亞輝,佯稱劉│元、900 元、│ 卷第159 至164 頁│
│ │ │ │亞輝招商銀行信用卡欠費,劉亞│7,500 元、3 │ ) │
│ │ │ │輝稱沒有辦理該張信用卡,而電│,700元,總計│②被害人劉亞輝呈請│
│ │ │ │話隨即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長│1 萬9,600 元│ 查詢財產報告書、│
│ │ │ │寧公安局王天浩警官之成員,詐│ │ 立案決定書、呈請│
│ │ │ │稱劉亞輝的身份信息洩露被他人│ │ 立案報告書、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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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