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92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佑榮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有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公然侮辱罪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佑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新廈」 1 樓承租戶;王格良為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新廈 管委會)總幹事。
二、王佑榮因店面裝潢問題與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邀同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20名,前往永春新廈地下1 樓管委會辦 公室,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王格良,並叫囂、 拍桌、作勢打人。另恫嚇王格良:「永春新廈不能收回停車 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潢閒事,要你好 看。」等語,致王格良心生畏懼。又於103年4 月8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上址,見王格良查看違約裝潢回復原狀進度而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場所 ,公然辱罵王格良:「死龜公」等語,貶抑王格良名譽。三、案經王格良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 王格良、陳英治、陳錦堂、郭重麟、趙登瑜及樂亦偉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佑榮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王佑榮坦承於103 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公然辱罵 王格良「死龜公」等語;然矢口否認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涉犯公然侮辱、恐嚇,辯稱:「我於102 年11月18日 晚間8 時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該次會 議當場雖有人實行前述行為,但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指示數 名不詳男子到場,應是服飾店另一股東陳榮華所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102年11月18日公然侮辱、恐嚇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明確指訴,並經證人即當時永 春新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英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趙登瑜 、管委會委員樂亦偉證實,可以認定。
2、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告知他人即 構成犯罪。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若得認是惡害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即可認屬 於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不 滿永春新廈管委會處理被告經營之店面裝潢問題,即率眾 叫囂、拍桌、作勢打人,恫嚇告訴人王格良:「永春新廈 不能收回停車位,否則會影響店面生意,如果再管店面裝 潢閒事,要你好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其內 容意涵足認是惡害通知。雖然被告辯稱:「沒有指示數名 不詳男子到場,應是服飾店另一股東陳榮華所為。」惟查 ,進入會場之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並非大樓住戶,渠等叫囂 、咆哮過程,不時提及被告店面裝潢問題等情,已經告訴 人王格良、證人陳英治、郭美英及趙登瑜明確證述。而永 春新廈管委會既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針對被告經 營之店面裝潢問題召開會議,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既非大樓 住戶,卻知悉管委會開會事由,且一再提及被告與管委會 之紛爭,該等不詳成年男子顯然因被告之緣故而前往會場 。雖然被告辯稱不詳成年男子們是被告之另一股東陳榮華
邀集,並提出存摺節本為據;然查,參酌證人陳英治之證 言:「被告率眾20至30名不詳男子到辦公室叫囂」、「被 告與20名黑道人士到場」、「被告與該群黑衣男子一起行 動,感覺是一夥人。」(見偵卷第48頁反面、95頁,原審 卷第122頁反面)、證人趙登瑜證稱:「被告帶下來4位朋 友有對我們大罵說幹你娘這句髒話。」(見偵卷第88頁反 面),均明確證述不詳成年男子們是由被告帶同前往;況 且聚眾之犯行,參與者並非必需均由主謀者親自招集為成 立要件。即使如被告所辯:是由「與該服飾店經營攸關」 之股東陳榮華所吆喝,更足以證明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現 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們與被告具有相當關聯。雖然證人即當 時永春新廈管委會委員郭美英另證稱:「僅就某人對趙登 瑜咆哮一事較有印象,但不記得有何人對總幹事辱罵三字 經,也無聽聞有何恐嚇話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 然依當時聚眾滋事紛擾的情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郭美英 個人於混亂場面中未聽聞,並不足以否定上述各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證人郭美英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目的,各行為人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行為,均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帶領不 詳成年男子們到場,縱非由被告親自實行,而是由不詳成 年男子們出言辱罵、叫囂、恫嚇告訴人,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被告仍應就不詳成年男子們所為,共同負責,並無礙 於被告共同犯行之認定。
(二)103年4月8日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王格良、證人即永 春新廈社區保全郭重麟所證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2、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屋主 即案外人柯燁庭與永春新廈管委會之間回復原狀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 決,命柯燁庭應將該處N12 號停車位設置之木造階梯拆除 回復原狀,並返還停車位予永春新廈管委會。柯燁庭於10 3 年4月8日自行僱工拆除木造階梯,告訴人聞訊因而前往
查看等情,已經告訴人陳明。被告身為柯燁庭房客,竟無 視民事訴訟結果,公然辱罵告訴人「死龜公」,顯非基於 具體事實陳述,無關告訴人擔任永春新廈管委會總幹事職 務可受公評事項,也非適當之情緒宣洩。被告以虛偽言論 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以無的放矢之謾罵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2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102 年11月18日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所稱之另一股東陳榮華涉嫌共犯,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不詳成年男子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102年11月18日犯行)部分:(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檢察官 上訴理由雖稱:「何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契約,甚而聯絡 陳榮華到庭,…。」等語固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然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未控制自己情緒,妥適處理人際糾紛,無視法 禁,率眾公然以身試法,侮辱、恐嚇他人,以被告犯罪之 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參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動輒恐嚇,並實際實行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顯示被告所為具有造成 實害之高度危險性,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公然侮辱罪部分並與下 列上訴駁回(103 年4月8日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103年4月8日犯行)部分:(一)原判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坦承該部 分行為,已於105 年3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部分損害賠償,尚有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佑榮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
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基於職責前往查 看,竟遭被告口出穢言辱罵為淫媒、色情仲介之『死龜公 』等語,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實有過輕。」經 查,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確有不該;然原審已經審酌被 告因關係經營之服飾店業績,失去常理判斷能力,坦承犯 行並賠償部分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等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 酌事項,就此部分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應認已經 公平合理量刑。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 推翻原判決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