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劉凌芳
被 告 王加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並組成 販毒集團,俟因劉有誠指示被告運輸毒品,並欲利用被告在 臺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被告對於劉有誠乃懷怨憤, 並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被告於民國89年間某日,先 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 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滅音改造手槍1 枝,數 月後,於同年5 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 、7 時許,被告見時機成熟,持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 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先持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 部,趁劉有誠倒地後,被告即持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 太陽穴擊發1 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再朝其身體背部擊發 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此際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另1 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被告為避 免槍殺劉有誠之事曝光,乃遂行先前殺人滅口之計畫,基於 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手槍射擊該名越南女子頭部1 槍, 使之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 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其將劉有誠及 該名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某別墅花園 內。迨郭子俊因另案共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於93年間為警查獲後,因感良心不安,而於93年4 月 間向偵查機關告發並自首協助處理屍體之事實,經本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發回 本院審理中。原告為劉有誠之女,被告殺害劉有誠,原告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殺人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