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17號
TPHM,104,金上重訴,1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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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美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在昆
選任辯護人 李思靜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慧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瀧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廖湘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楊宗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呂秀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錦珠周家茵陳玉足葉如蓮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前案部分
廖湘卉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非 法吸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 3月28日以95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 月、 2年,案經上開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各宣告緩刑3 年、5年、5年、5年,該案於99年6月11日確定。 ㈡周家茵前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於99年10月 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 同月18日結案)執行完畢。
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 1月15日,案經賴瀧瀅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11日撤 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
二、楊宗誫等人參與吸收資金部分:
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李淑娟(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呂秀專



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與洪百里(如後述)、謝忠奇(另經原審通緝中)、 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王臺鳳鄭麗紅曾玟寧、石中 瑾、吳月嬌、洪麗香、韋德華、賴永富、高淨筠、賴珮宸( 原名賴碧蓮)、李麗玉、金業勤、黃明松、鄭德宏孫台芳 、文智和、黃名薽(原名黃卉婕)、陳純、許美惠、彭如君 、黃銀雪、戴美娜、蔡雪姬、賴美甄、倪素貞、倪椿璉、翁 晉昇、許更生、張辰鐘、葉秀涼、游麗珠(另經原審以99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另案】、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0號論處罪刑後,其等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楊仁嵩、丁 劉淑賢、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李采蓉、劉汪真玉、佘 瑞瓊、林瑞珠、陳裕仁、董致儉等人(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0號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 忠奇於95年間起對外以「謝志堅」、「執董」名義,擔任 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綜理集團設立、營運,另授意由陳効 亮、楊景雲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2月變更名稱登記,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楊景雲另擔任瀚松開發有限公司(即高雄瀚松營運處,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 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8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 麗紅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 公司)負責人,分別以銷售海洋深層水及有機肥料或設廠等 業務。游麗珠任集團「教育長」,負責為業務人員授課及掌 管公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共同參 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 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 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 、「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 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曾玟寧、丁劉淑 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



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 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 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 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為 業務人員。
楊宗誫等人於96年 3月14日間起至96年11月26日間先後加入 為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招攬會員(加入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謝忠奇等經營成員為提升集團形象及業績,將楊宗誫 等人納編為「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營業處」、「高雄 瀚松營業處」等不同組織,並依投入資金額度或招攬的金額 自行冠以「專員」、「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 職銜,楊宗誫廖湘卉之聘階為臺北民權營業處之總經理及 副總經理,張錦珠為臺北總公司總監,葉美娥林維政、李 淑娟為臺北總公司之經理,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 昆、劉戌蒼之聘階為臺北總公司之副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為高雄瀚松營業處業務,賴瀧瀅為臺北登凰營業處業 務,渠等均對外向親友或間接介紹之其他不特定人聲稱:藍 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洪百里公司擁有將有機 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肥料之技術能力及專利,在臺中縣外 埔鄉(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同)、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設 廠營運或將籌資另在宜蘭等地闢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 藍金等公司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及處理廠區開發營運,獲 利前景可期,開放社會大眾參與投資,並告以公司在設於臺 北市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內有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投資訊 息,引發對方興趣,並以投資經驗分享之名相偕前往聽取說 明會,會後再由楊景雲、陳効亮帶領上開不特定人前往洪百 里公司所設上開工廠參觀,洪百里則在活動期間負責講解廢 棄物生物菌種處理等技術(洪百里參與行為詳如後述),再 由上開公司人員介紹各種投資方案,藉此招攬、遊說不特定 人認同環保生技產業投資人,因此認為豐厚獲利可期,而願 意簽立投資如下種類「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合 約:
⒈藍金合約K1(附表代稱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 每期付1,500元,第 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 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⒉藍金合約K2(附表代稱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 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 ,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947%;
⒊開立合約K3(附表代稱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 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 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
⒋開立合約K4(附表代稱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 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 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 ,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 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因此共同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及報 酬的方法,由楊宗誫等人向入會會員收取現金,或由會員直 接將款項匯入藍金等公司帳戶內,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另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 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自展額」及「組織額」等業績獎 金。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 「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 3,000 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 計算;「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之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 、陳効亮等業務主管享有,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 元不等。
楊宗誫等人自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加入藍金等公司起,迄至 97年9月5日間,與公司負責人謝忠奇及其他成年業務人員, 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吸收資金分別如附表備註欄及「犯罪所 得統計表」所示金額,所收受之款項均已逾 1億元。該集團 藍金、開立公司以上開數種合約總計2,320人次、4,637筆紀 錄(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經統計所收受之「 資借金額」即準存款金額高達1,982,532,000元(19億8,253 萬 2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 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業務或推薦人等資料,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三、洪百里共同吸金部分:
洪百里洪百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 號7樓之1,於9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於99年1月25日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之監察 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姐洪其華),以從事 培養菌種技術之研發、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等為所營事 業,洪百里公司於94年 6月29日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盈公司)簽署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物資源化 處理廠」(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外埔廠)之經營管理 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約定由洪百里公司受讓百盈公司與外



埔區公所前於90年6月8日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 之權利義務,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正式簽訂「經營管理 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後,洪百里公司於95年 1月間 進駐外埔廠經營管理,並經外埔區公所於95年 3月13日以外 鄉○○○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百 盈公司以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之方式移轉上開經營權繼續 經營事項而備查在案。
洪百里明知外埔廠係採鄉公所委外經營之堆肥處理示範實驗 廠,未報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不得再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 營權另行轉讓於第三人,亦知上開藍金、開拓等公司係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報酬之運作方式,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外埔廠支出硬體設 施修繕所費不貲,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亦未達預期 ,該廠實際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對外亟需資金援助,竟基 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其與謝忠奇 洽談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 「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出資取得臺中外 埔廠經營股權持分,二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再依雙方於96 年6月1日經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由藍金公司以 投資外埔廠 5,800萬元,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洪百里公 司復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 公司出資 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 約書)。洪百里公司另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 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0號之「彰化一廠 」(下稱芳苑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 96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 股權以 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 術股份,而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拓等公司先後 簽約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予藍金公司、開 拓公司。
洪百里於上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期間,仍實際負責工廠 運作業務,為配合雙方投資協議計畫,經陳効亮、楊景雲等 人聯絡,即提供洪百里公司所營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 不特定之藍金、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 在該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 理之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洪百里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 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 以此方式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有豐厚利潤 回收。復提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業務之激勵 工具,再由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



投資人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洪百里公司因此取得 自藍金公司所挹注的資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上開吸 金犯行。
㈣另藍金、開立公司於97年7、8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洪 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於同年 9月6、7日間仍擔任在臺 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 ,洪百里向在場投資人聲稱其生物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將來 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全省各地之會員。
四、李慶豐陳德峯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部分: ㈠李慶豐為執業律師,謝忠奇、陳効亮於96年 1月間赴李慶豐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事務所,告知藍 金公司從事環保產業,因有會員加入公司訂有投資合約,其 中會員遍及中南部,約定由李慶豐在投資契約書面為「鑑證 」,其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 96年 1月至同年12月間(依附表二所示藍金合約書簽立日期 則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以每份鑑證合約400 元之代價,為藍金公司在與不特定投資人所簽立,而由陳効 亮指示藍金公司人員送件之「藍金合約書」上,蓋用「律師 李慶豐鑑證專用」、「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印文,表示其以 鑑證律師、事務所名義為該合約「鑑證」(律師之鑑證,證 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之意思,復明知未受託保管表彰藍 金公司持有投資洪百里公司之證明物情形下,即與謝忠奇簽 立日期為96年2月1日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契 約,雙方約定:「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 昭公信,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 保管,在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 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 國鼎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 BOT 案期間5年)、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3.洪百 里公司芳苑廠、資本額 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 委託保管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 證委託乙方保管。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 年 6月30日止。…」等內容,足使見聞該書面之藍金公司投 資人誤信公司資產憑證已交付信託予公正第三人律師,不能 擅自處分,且該合約係業經律師「鑑證」,投資應屬適法穩 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安心出資,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 得以藍金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累積「藍金公司合約」 部分投資人次達1,298人,交易紀錄為2,260筆,投資總金額



達 1,062,912,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李慶豐期間所收取 「鑑證」契約之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 。
陳德峯為執業律師,亦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 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 規定之犯意,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依附表二所示開立合 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 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 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2月2日至97年 9月10 日之間),以每份合約 200元之代價,為開立公司用以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表二所示「開立合約書」上進行「審閱 」作業,並以「陳德峯律師」之印文、審閱律師身分及明泓 聯合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表示該等合約業經律師以第三者身 分予以審閱,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該合約係經律師 「審閱」而取信於投資大眾出資,經陳德峯所審閱之「開立 合約」,累積投資人次為1,012人,交易紀錄計2,377筆,投 資總金額計919,620,000元,金額已逾1億元,陳德峯因此於 期間共收取「審閱」開立合約之報酬計為202,400元(1,012 ×200=202,400)。
五、謝忠奇集團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 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由謝忠奇、游 麗珠分配高額獎金予業務,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 僅以部分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指示楊 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開立 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區街0號3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 察人)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 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 本金、利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會員損失不貲。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於97年 9月17日持票前往藍金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樓等各地處所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原審刑事庭於 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本刑律99金重訴9字 第0000000000號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林高慧之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於96年1至7月間同以「 藍金合約書」向田紋連等34名投資人吸收款項被訴違反銀行 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高雄地檢署)認為投資報酬 尚非「顯不相當」,且非向不特定人招攬,對外吸收投資金 額有限,而認渠等罪嫌不足,因於98年 1月15日以97年度偵 字第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2日為駁 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至32頁)。惟依該處分書所載之移 送意旨事實,被告張馨文等人共同招攬之「產業理財專案」 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每月 1期,第1-15 期每期領回1,500元,第16-18期每期領回8,100元,1年半合 約期滿,本利領回16,800元,合計18月後可多領18,000元」 ,又「被害人」為田紋連等34名,投資期間為96年1至7月間 ,另藍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存入記錄,總計金額146,659,87 4 元,亦有該處分書附表可參,可知該案投資標的「產業理 財專案」相當於本案之「藍金合約K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案其他招攬投資人「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 」已均未發現予以斟酌;又原審認定藍金等公司集團參與會 員人數上千,吸收款項期間迄至97年 9月間,金額逾十數億 元,而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 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及「期間 」,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凡此,均為檢察官於前揭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本 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 嫌疑,自得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之同一事實



再行起訴。
㈢另被告林高慧因鼓吹林寶貴參與藍金公司「建廠專案」,約 定以每單位40,000元,每月1期,第1至15期,每期領回1,60 0元,第16至19期,每期領回7,000元,19個月後合約期滿, 本利領回52,000元,合計19月後可多領12,000元,始向被告 林高慧購買理財專案(即如本案藍金合約K2),並如數交付 投資款項,經林寶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同以告訴人所指與 「相不相當」要件,亦非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認被告林 高慧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 336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 23342號卷 一第138至143頁、原審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94至99頁)及被 告林高慧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該案告訴事 實中,被告林高慧僅向林寶貴 1人吸收投資款項,與本件所 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及「期間」規模迥 異,是本案所增列的事實及證據,同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而 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情形: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 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前於95年間因 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罪科刑併宣告,該案於99年 6月 11日確定,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299頁、第304頁、第308頁) 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他字第 11351號卷第161至186頁 ),又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 ,此經上揭判決事實欄內敘明(見他字第11351號卷第166頁 反面),被告廖湘卉等人上開行為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渠等包括一罪之犯行於該查獲之 時已然終止,另被告廖湘卉張錦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



: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7號,佑寧、台育、長采、 盤錦等公司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與本件投資人都不一樣, 但上開公司與藍金、開立一樣都是由謝忠奇在主導。佑寧等 公司是謝忠奇主導,藍金與謝忠奇也有關係,是同一批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亦可見共犯謝忠奇雖先後主導 佑寧公司及本案藍金公司運作,但兩者行為獨立可分,堪認 被告廖湘卉等人係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洪百里李慶豐廖湘卉陳德峯張錦珠葉美娥周家茵陳玉足林高慧呂秀專張馨文、葉 如蓮、賴瀧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 至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67頁、第73頁反面至第91頁反 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被告蕭在昆楊宗誫及 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或已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第101至117頁、第172頁反面至第2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
一、訊據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呂秀專、張馨 文、陳玉足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已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第16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第100頁反面、第124頁、第144頁、第170頁反 面、第 1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43頁);而被告賴瀧瀅、林 高慧、蕭在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被告葉美娥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 25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43頁、第54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宗誫部分:
⒈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林家豪、林家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透過母親友人 即楊宗誫的轉述介紹並提供表格,瞭解投資方案(包括計息 方式),因投資報酬率較高而參加,其每月固定撥款入帳戶 ,證人林家豪以自有資金投資洪百里公司18萬元、林家麟以 自有資金投資藍金公司3萬6千元,但僅領回部分款項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
⑵證人即被告楊宗誫之友人張翰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投 資藍金公司,但伊有將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的帳戶借給楊宗誫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被告楊宗誫供稱為在 藍金公司上市發行股票時增加抽中股票的機率,而利用友人 即張翰辰帳戶進行投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 ⑶證人即開拓公司之會計趙素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流 水帳、臺北部分的薪資計算,不包括外縣市,伊不知道登凰 營業處,民權也不包括伊的工作範圍,應該是只有總公司, 總公司行政小姐傳真什麼人多少業績(資料)過來,伊製作 什麼人、多少業績、多少錢等格式的報表。出納依據伊製作 業績獎金表去撥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可見 藍金公司為提升集團業務,在全省各地冠以「營業處」名義 廣設據點,並將楊宗誫之辦公室列為「民權營業處」,賦予 其營業處「經理」之聘階。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臺北民權:民權西路27號 9樓、 楊宗誫」之通訊資料(見影卷一第13頁)。
⑵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見影卷三第45至47頁),記載 該營業處97年8月份客戶投資金額及配股等事項。 ⑶「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 4 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民權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



單位數(見影卷三第52至55頁)。
⑷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見影卷三第 332頁),有記載被告楊 宗誫之業績紀錄
⑸被告楊宗誫為邀請人之 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 名單」(見影卷三第282至284頁)。
洪百里公司股票、林高慧於96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 3日分別將22萬元、 3萬元、5萬元存入楊宗誫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款憑條及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被告廖湘卉部分:
⒈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廖湘卉之友人黃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 過開立公司一筆24萬元,伊跟廖湘卉有來往,她有講到開立 公司不錯,伊就跟她去彰化工廠後,新開幕,伊覺得好像規 模不小,是對國家滿有貢獻的工廠,24萬投資款是以現金拿 到臺北的公司,伊交錢時,廖湘卉有陪同一起去公司在民權 東路或民權西路,伊只有去過一次,公司後來有寄一張合約 書給伊,投資第 1個月利息拿回,後來就拿不到了,公司透 過廖湘卉跟伊講,公司有事情通知伊都是透過廖湘卉跟伊講 ,廖湘卉家住伊附近,伊投資當時,廖湘卉來找伊聊天,提 到她有加入這個公司投資,利潤不錯,她帶伊去看她公司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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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