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72號
TPHM,104,聲再,57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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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原益
送達代收人 連筱詩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2年度偵字第8666、8920、914
8、12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連原益與告訴人鄧博賓間,另有債務 糾紛,依最高法院判例,連原益就被訴擄人勒贖罪案件等犯 行,僅可成立恐嚇取財罪,尚與擄人勒贖罪有間,此為對連 原益有利之判例,依法自可聲請再審。
二、依證人即鄧博賓之受僱員工葉協興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 上訴審法院)證稱:「鄧博賓係其以前的老闆,其知道鄧博 賓與連原益是合作開詐欺公司,其當時聽到是利潤對分,聽 到的現場還有小俊、小宋等人。小俊真實姓名為陳俊宏。」 等語。另依證人即負責管帳之陳俊宏於上訴審法院證稱:「 連原益之前與鄧博賓在柬埔寨一起合作從事詐欺集團公司, 其有去該公司當員工,所以認識鄧博賓連原益鄧博賓在 柬埔寨合作詐欺,一開始的條件是由鄧博賓負責出資金,連 原益負責出人,然後分配詐騙所得是一人一半。101年整年 詐騙所得大概是2千1百萬元到2千2百萬元人民幣,連原益表 示,鄧博賓跟他說101年整年度的帳,收入大概只有1千6百 萬到1千7百萬人民幣,鄧博賓少報了大概5百到6百萬人民幣 。其本人是負責員工帳部分,老闆的帳跟員工的帳是分開的 。」等語。上訴審法院未依法調查鄧博賓積欠連原益人民幣 30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率予推論鄧 博賓應該已清償完畢,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反,並有原確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
三、依陳俊宏於上訴審法院證稱:其是負責員工帳部分,老闆的 帳跟員工的帳是分開的,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是陳俊宏對 於鄧博賓是否已經償還連原益人民幣300萬元一事,表示不 甚清楚。惟當場知道對帳情形者另有葉協興宋承勳(即小 宋)2人,則連原益鄧博賓間,是否有人民幣300萬元即新



台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之民事債務糾 紛,攸關連原益被訴刑事擄人勒贖罪是否成立,自有依法加 以查明之必要。此外,最高法院駁回連原益所犯擄人勒贖罪 案件上訴之意旨,亦不否認連原益鄧博賓雙方間可能有 1500萬元存在之事實,對於雙方是否存有債務一節,上訴審 法院自有調查之必要。然上訴審法院對該次對帳之現場事實 ,並未傳喚當時在場人葉協興宋承勳2人作證,即屬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失,並有原確定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連原益鄧博賓於民國102年1月對帳完畢後,發現鄧博賓確 有侵占300萬元人民幣公款,即與鄧博賓約定,由鄧博賓應 逐月攤還100萬元,原確定判決對鄧博賓應每月攤還100萬元 部分,究係人民幣或新臺幣,並未查明。依陳俊宏於上訴審 法院證稱:公司通常每個月收入僅有人民幣2百萬至3百萬元 ,有時更少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再推論鄧博賓之欠款300萬 元人民幣應已償還一節,更與宋承勳於104年8月6日所出具 之聲明書內容稱:102年1月,連原益鄧博賓雙方對帳時, 其本人確實在場,鄧博賓確承認有300萬元人民幣之公款不 清不楚,雙方並約定逐月攤還100萬元。然迨至同年2月中公 司才又開始營業,期間曾前後搬遷3次,嗣至同年5月才勉強 回復營業,直至同年6月中旬,公司即被柬埔寨政府查獲, 所有通信機具均被當場查收,故公司實際上正式營業不到一 個月,依照公司實際獲利情形判斷,鄧博賓確無法按月攤還 欠款人民幣100萬元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宋 承勛連原益鄧博賓雙方對帳時確實在場,且依當時情況 ,鄧博賓顯然無法逐月攤還人民幣100萬元至明。故宋承勛 上開之聲明書確係本案之「新證據」,依法得聲請再審。五、起訴意旨稱連原益吳柏龍(綽號阿龍、斜氣龍,由連原益 招攬吳柏龍加入連原益成立之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山公司」負責業務)、林忠縉吳柏龍友人)、楊嘉偉吳柏龍友人,案發時任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薇薇精品旅館「下稱薇薇旅館」主任)、傅俊溢吳柏龍 友人)等人共同犯涉嫌將鄧博賓拘禁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依戀愛旅汽車旅館(下稱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601 號房(下稱1601號房),共犯擄人勒贖罪案件,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審理後,僅認連 原益及吳柏龍2人成立共同擄人勒贖罪,其餘何宗霖(吳柏 龍友人)、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吳柏龍友人)、楊嘉 偉等人均成立私行拘禁罪或幫助犯(何宗霖、邱全勝2人依 序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



而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之所以分開判決,實因本案確含有 民事債務糾紛之性質所致。再佐以本案犯罪情節為催討債務 ,債務金額為1500萬元,恰與鄧博賓因公司款項不清楚,而 積欠連原益300萬元人民幣金額相符,故本案顯然為民事催 討欠款債務糾紛無疑。另證人即連原益友人,為楊嘉偉之胞 弟楊育彰於103年6月26日亦證稱:「聽連原益說好像是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亦可證明連原益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 ,請吳柏龍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一事確屬真實。另鄧博賓尚可 自由跟外界聯繫,亦可有效證明本件確非一般共同擄人勒贖 案件之犯罪。
六、又連原益吳柏龍間對於代為催討債務行為,私下有達成共 識,吳柏龍才會代為出面催討債務。故連原益吳柏龍間, 雙方確有類似「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而此項「新證據 」,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僅係連原益因不知法律,故雙 方並未正式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七、本件確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 由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依新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 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 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叁、本院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 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鄧博 賓、鄧修誠鄧博賓之胞兄)、吳柏龍林忠縉傅俊溢葉協興、陳俊宏、張藝瀚(北山公司職員)、謝國慶(依戀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張志逸(與連原益於102年7月21日5 時54分許,一同駕車進入依戀汽車旅館編號1810號房(下稱 1810號房)內之案外人)等人之陳述,並斟酌連原益始終未 能提出鄧博賓所簽本票或欠款之借條等憑證以供佐證;參以 鄧博賓之入出境紀錄、鄧博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附件、連原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0日至同 年11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吳柏龍之刑事局102年9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林忠縉接見錄音譯文 、原審法院勘驗林忠縉接見錄音光碟筆錄、林忠縉接見錄音 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林秋田(吳柏龍於犯本案擄 人勒贖罪案件過程中,向鄧博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秋田等至提款機提款)等人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中信商銀10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7月21日依戀汽車旅館車道、 1810號房、1601號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之依戀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購入紀錄、薇薇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勘驗薇薇旅館監視器畫面筆錄、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鄧博賓受傷照片、 扣案之電擊棒1支、連原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1張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連原益吳柏龍均明知 連原益鄧博賓間並無1500萬元之債務,惟連原益吳柏龍 2人共同謀議後,為避免連原益於案發後遭牽連,渠等基於 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柏龍各向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等人(下稱邱全勝等3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 1500萬元債務等情,邱全勝等3人因誤信吳柏龍所言為真, 而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鄧博賓之方式暴力逼討上開款項等犯 行,併論連原益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等情,均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論述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及三、㈡至㈣部分,即原判決第16至47、48至51頁),核其 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 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前揭聲請意旨二 、三所稱:上訴審法院未依法調查鄧博賓積欠連原益人民幣 30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及對該次對帳之現場事實,並未 傳喚當時在場人葉協興宋承勳2人作證等,係應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與再審程序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連原益前揭 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不 符合。
三、又聲請意旨雖稱:起訴意旨稱連原益吳柏龍林忠縉、楊 嘉偉、傅俊溢等人共同涉嫌擄人勒贖,經原審法院及上訴審 法院調查審理後,均認連原益吳柏龍2人成立共同擄人勒 贖罪,另何宗霖、林忠縉傅俊溢邱全勝楊嘉偉等人均 成立私行拘禁罪或幫助犯。而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之所以 分開論罪判決,實因本案應為民事催討欠款債務糾紛等語。 惟查,連原益鄧博賓間無1500萬元債務關係,業經上訴審 法院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2、⑵部分 ,即原確定判決第19至25頁),以連原益始終無法提出鄧博 賓積欠1500萬元之任何憑證,且鄧博賓經刑事局關於連原益 未出借1500萬元予鄧博賓一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 陳俊宏自101年8月始接任總管,之前帳務是否分配不公,無 法確知,葉協興所證僅足證明連原益鄧博賓曾於101年共 同在柬埔寨經營電信詐欺等情,均已詳細說明,並無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連原益隱身幕 後,由吳柏龍邱全勝等3人「佯稱」鄧博賓積欠連原益 1500萬元之債務,致邱全勝等3人誤信而共同謀議私行拘禁 鄧博賓方式,達勒贖之目的(原確定判決第2、3頁)。是上 訴審法院認定共同擄走鄧博賓而勒贖者僅連原益吳柏龍, 尚難以原審法院及上訴審法院上開一致之認定,率認連原益鄧博賓間有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聲請意旨所 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符 合。
四、連原益再提出宋承勳製作之聲明書;或稱其與吳柏龍間確有 類似「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等作為本件「新證據」,資



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以300萬元人民幣數額頗 鉅,若鄧博賓確有積欠連原益,何以連原益始終無法提出任 何憑證,並曾與鄧博賓前後2次談過繼續合夥之事,況宋承 勳非管理帳務之人,則宋承勳於上訴審判決後始書立之聲明 書,無法證明連原益鄧博賓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 確定判決既認連原益鄧博賓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連原益吳柏龍間何來「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本院觀諸依該 等證據內容,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連原益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均非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連原益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判決已說明 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其所提之上開證人之供述或書證,均與聲請再審之 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連原益所 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 由,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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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