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送達代收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二十三之三十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 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 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行政機關 基於徵受私人土地之行政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如主張有溢放之情形,而請求處分 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應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參照,另詳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二七頁以下,八十八年三月初 版),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溢領主管機關徵收省道台十五線OK+000~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關於此項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自應循行 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