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15號
TPHM,104,上訴,3115,201606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俊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0、221
、2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俊祥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主文中處拘役刑之二罪)、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程東科」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謝茜帆」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俊祥(原名游思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9日19時27分(原判決 將19時27分誤載為20時27分,應予更正)前之某時分許,趁 當時其女友謝茜帆(現已更名為謝茜芸,以下仍稱謝茜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茜帆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得手。二、游俊祥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在其所竊得之前開臺灣 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謝茜帆」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一)所示】,以表明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後,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並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 茜帆」之署名各1枚,表示「謝茜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各信用卡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與特約商 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信用卡連同各該偽造之 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偽造署 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致使各特約商店店 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游俊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 ,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8,100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茜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游俊祥謝茜帆感情生變,其為挽回與謝茜帆間之感情, 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1 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未經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代表人為廖榮助,下稱白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意或授 權,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東科」 印章1枚後,旋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區○○○路000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枚, 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以手寫方式偽造 白馬公司之署押,表示「程東科」、白馬公司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村○○○00號謝茜帆住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交與謝茜帆而行使之。
四、案經謝茜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暨白馬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俊祥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竊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私文書4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侵占罪【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四)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五) 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65日、 4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3年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僅針對告訴人謝茜帆之部分上訴,要撤回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一、四部分之上訴等語,辯護人亦稱:經與被 告確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三、五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 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三、五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 涉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四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下稱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2.經查,告訴人謝茜帆於102年4月9日、102年8月16日、103年 4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相關 事實,依渠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 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而為具結,核各該次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皆具信用性,而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所為證述之真 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傳喚告訴人 謝茜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告訴人謝 茜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 從而,本判決中所引用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一節, 未具體指摘、釋明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 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即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證據能力之 意見,辯護人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至第66頁、第101、144頁正反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證人謝茜帆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黃莉蓁 、總務課課長喻惠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各 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 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在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寫告訴



謝茜帆之署名,並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商品,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告訴人謝茜帆署名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係其所書寫,其並 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之同意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偷取謝茜帆之信用卡,刷卡時謝茜 帆全程都在其旁邊,其等一起去麗車坊、大潤發時,謝茜帆 說要其下車幫忙購買日用品,所以謝茜帆在車上交付信用卡 給其,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其要結帳時才發現沒簽名,就 打電話問謝茜帆,謝茜帆說要其幫忙簽就好,至於加油站的 部分,是因為其和謝茜帆說好其出現金謝茜帆出卡,銀樓戒 指那筆款項也是謝茜帆拿卡給其去刷的,此4筆謝茜帆有授 權其刷卡,而且其刷卡後都有把卡還給謝茜帆;本票部分, 其並未自己刻或請別人代刻「程東科」印章,也沒有蓋用印 文於本票上,是謝茜帆叫人至其家中翻箱倒櫃之後要其簽立 本票,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就被謝茜帆他們拿走,至於為什 麼會寫白馬公司其已經想不起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寫告訴人 謝茜帆之署名,並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商品,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告訴人謝茜帆之署名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所書寫,被 告並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之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102年度偵字第5737號(下稱偵字第5737號)卷第38至39 、5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下稱偵緝字第220號)卷 第60至61、64至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26至27頁】,且經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喻惠 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復有臺灣企銀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字第5737號卷 第18至22、67頁正反面、102年度他字第6288號卷第2頁)、 正本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
(1)被告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 法竊得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該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復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且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謝茜帆」之署名,再將信用卡連同各該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 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 人謝茜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剛拿到信用卡時不知道要 在背面簽名,被告應是趁我不注意時拿了我的卡並在上 面偽造我的簽名,且在盜刷後將信用卡偷偷放回去,我 是事後接到銀行電話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盜刷,因當時 我與被告在一起,有懷疑是被告所為,就問被告,但被 告當時否認,之後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認出是被告 的筆跡;我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在我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 名,且被告偽簽我名字時,寫的「茜」就多寫那一橫等 情綦詳(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38至39頁、偵緝字第220號 卷第61、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雖有向臺灣 企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但渠很少 使用,101年8月29日、30日渠與被告要去南部玩,被告 於101年8月29日晚間先載渠至麗車坊附近的賣場,叫渠 去賣場逛,並說因為自己使用的門號是預付卡,預付卡 內沒錢,無法打電話給渠,欲交換手機使用,因當時兩 人要出去玩,故渠並未多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之後 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約莫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後,被告返 回賣場接渠,渠上車時有發現車上多了導航系統,但渠 不以為意,兩人就開車前往南部,隔天渠與被告要去義 大世界時,被告又說要去找同事,兩人再次交換手機, 待被告回來後,才又將手機換回來,渠將手機取回時, 並未去看手機內之簡訊,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 信用卡遭盜刷,當下將信用卡拿來看,發現信用卡背面 的簽名非渠所親簽,再對照銀行所說的刷卡時間,發現 那些時間被告都不在渠身邊,渠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 ,渠不知也未同意被告刷渠所有之信用卡,渠遭盜刷的 金額是1萬8,100元,渠通常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夾內,皮 夾並未一直放在身上,但渠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取得信用 卡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反面)。另 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0月27日103忠 法查密字第35459號書函所檢附前開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 1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之消費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 78頁)觀之,告訴人謝茜帆該段期間之信用卡費除了固 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及消費金額在2,000元以下的賣場 消費外,並無大筆金額之消費支出,卻於101年8月29日 至30日間出現販售汽車用品之麗車坊、銀樓、加油站之



加油消費以及金額高達7,500元之賣場消費,足見該2日 之消費情形與告訴人謝茜帆平日消費習慣有所出入;佐 以「本行曾於101年8月31日因交易異常聯絡持卡人,謝 員(即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否認交易,故本行暫時停止 該卡片交易,惟101年9月2日謝員來電表示已知刷卡者是 誰,請本行無需調查」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 03年12月1日103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倘告訴人謝茜帆確有交付被 告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且已從手機 簡訊知悉刷卡消費一事,告訴人謝茜帆焉可能於接獲臺 灣企銀通知異常交易之第一時間內仍否認刷卡消費,再 於2日後通知臺灣企銀渠已知刷卡者為何人之理,足見告 訴人謝茜帆於臺灣企銀通知前,確實不知被告持渠所有 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進行 購物消費等情無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因信 用卡這件事情,向鴻東公司老闆借錢要還給告訴人謝茜 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益徵被告確實未徵 得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刷卡,否則又何庸借錢償還告訴 人謝茜帆,是告訴人謝茜帆證稱渠並未交付臺灣企銀信 用卡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及不 知被告持渠所有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 店消費一情,當為信實可採。
(2)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是告訴人謝茜帆所交 付,是告訴人謝茜帆叫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筆購物消費均有經過告訴人謝茜帆同意,告 訴人謝茜帆當時就在其身邊云云。然信用卡係表彰個人 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專屬性,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告訴人謝 茜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不記得與被告交往的確切時 間為何,但應該是在101年8月左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6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茜帆相識至告訴人謝 茜帆發現渠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至多僅約1個 月,衡情告訴人謝茜帆應無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被告任 意使用之可能。酌以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之所以在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簽名,目的是為了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且供特約商店店家 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際,得以核對信用卡持卡人



之簽名形式與實際消費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形式 是否相符,以確保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臺灣 企銀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衡情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理應由告訴人謝茜帆親簽,以便告訴人謝茜 帆日後使用該信用卡時,可供特約店家透過簽名形式核 對持卡人身分之真實性,然經以肉眼觀察告訴人謝茜帆 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簽之「謝茜帆」署名,其中「謝 」字部分,告訴人謝茜帆都是以「弓」,代替「言」字 部,「茜」字下方則是寫「西」,並以兩直豎方式完成 「西」字內之「ㄦ」部分,與被告坦承親簽之臺灣企銀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謝茜帆」之筆跡及各該信 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謝茜帆」筆跡(見偵 字第5737號卷第19至22頁),其中的「謝」字,是筆畫 端正的書寫「言」字部,「茜」字下方寫成「酉」,且 「酉」字內之「ㄦ」部分,並非以兩直豎方式完成,兩 人字跡顯有不同,而該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 平日亦供告訴人謝茜帆使用,告訴人謝茜帆豈可能隨意 授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與渠平日書 寫筆跡不同之簽名形式,以致自己日後持該信用卡前往 特約商店消費時,可能屢遭店員質疑簽名形式有異?基 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謝茜帆把臺灣企銀信用卡交給其 ,並要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云云,與常 理相違,實難信憑。況若依被告所言,其刷卡消費時, 告訴人謝茜帆都在其身旁云云,然該信用卡既屬告訴人 謝茜帆所有,且告訴人謝茜帆於刷卡消費時亦在場,實 難想像告訴人謝茜帆在場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 被告代為簽名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有悖於情理,委無 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謝茜帆先前即有使用信用卡之 經驗,是謝茜帆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節不實 云云。本案告訴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渠有辦 信用卡,但很少使用,在本案發生前,渠可能曾持該信 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渠雖知道信用卡背面有個欄位 ,但渠不知道要簽名,這是個人疏失,而且有些店員並 不會特別去看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61、166頁),然信用卡持卡人未依契約規定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或者特約商店店家未詳實 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發生他人冒用持卡人之身分,盜 刷信用卡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觀諸告訴人謝茜



帆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年3月間至101年7月間之消費 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至76頁),可知該信用卡除 固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外,僅有在101年4月12日及101 年6月9日兩筆前往賣場消費之紀錄,足見告訴人謝茜帆 確實鮮少使用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因 疏忽而未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一情,尚無 違常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 告刷卡,然依臺灣企銀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 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簡訊至持卡人持用之手機內, 故當時謝茜帆應已知悉信用卡遭使用,謝茜帆所稱與被 告交換手機一詞,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謝茜帆於 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 沒錢,無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茜帆,且因兩人要去遊 玩,告訴人謝茜帆因此未多作他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臺灣企銀雖有提供持卡人刷卡 消費時之即時簡訊通知服務,惟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謝 茜帆同意而取得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被告當 會避免告訴人謝茜帆知悉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是告訴 人謝茜帆證稱被告藉詞交換手機使用,並非難以想像, 而告訴人謝茜帆之手機既在被告持用當中,被告於刷卡 消費後,接獲臺灣企銀簡訊通知,其為避免事機敗露而 將之刪除,告訴人謝茜帆自被告處取回手機時,未發覺 渠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一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故辯護人前指告訴人謝茜帆所證不足採信各節,均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為挽回告訴人謝茜帆感情,而於上揭時、地,未 經告訴人白馬公司、證人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等情,業據 證人即鴻東公司負責人程東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對 被告沒有印象,伊是接獲傳票後,請公司人員查詢後始 知被告曾在伊公司任職一段期間,伊與白馬公司並無關 係,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也不同業,被告雖曾在剛到職 時,向公司預支薪水,但伊絕對沒有借錢給被告,伊也 不認識謝茜帆,卷附之本票非伊所簽發,上面的印文亦 非伊持有之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反面 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喻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4 張本票不是白馬公司的本票,因為公司本票一定用印, 是用公司大小章,發票人程東科不是白馬公司的人,公 司的本票一定會載明公司全名、負責人姓名,而且公司 開立的票據在會計部門會有登錄,這4張本票在白馬公司



並無登錄,白馬公司的負責人是廖榮助程東科不曾在 白馬公司工作過,公司完全沒有這個人的資料;被告在1 02年1月21日到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15日到102年3月 25日在白馬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另觀諸白馬公司之員工資料卡, 可知被告曾於102年3月15日起至白馬公司任作業員一職 ,且於同年月25日離職(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92、93頁 ),足認證人喻惠珍所為前開證言非虛。又告訴人謝茜 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在去(102)年初或前(101 )年底拿4張白馬公司簽發的本票給我,告訴我說他與白 馬公司的老闆關係很好,當時我還問被告為何要給我本 票,被告只回答說沒有為什麼,且說會按上面的日期匯 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偵緝字第220號 卷第60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被告開 車到渠住處,在車上所交付,被告說自己與老闆關係很 好,並有提到要償還先前信用卡債務的事,以及不要分 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正反面);佐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當時簽立本票之目的就 是為了持該本票挽回告訴人謝茜帆之感情等語(見偵緝 字第220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徵諸前開 本票上「程東科」之印文係位於發票人欄位正右側處, 其下方則為告訴人白馬公司之署押,果如被告所辯其並 未蓋用「程東科」之印文於該等本票上,而僅簽立告訴 人白馬公司之署名,何以被告未將告訴人白馬公司之署 押簽寫於發票人欄位之正右側處,蓋如此毋寧表示發票 人欄位處空白,其又如何取信告訴人謝茜帆,以達到其 所稱欲挽回告訴人謝茜帆之目的?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證 人程東科及告訴人白馬公司之授權,偽刻「程東科」之 印章1枚後,持該偽刻之「程東科」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且簽寫告訴人白馬公司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繼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謝 茜帆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 內偽造「程東科」之印文,且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云云,然:
①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偵查中稱:於102年1月間,沒有 以白馬公司、程東科之名義簽發本票交給謝茜帆,沒 有此事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34頁)。另被告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緣由,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 稱:本票是放在我車上的,我只買1本來寫玩,這樣不



行嗎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第60頁);其後旋又改 稱:我當初是想拿這些本票去挽回和謝茜帆的感情, 後來我發現她什麼都是錢,所以我就都放在車上,當 初是要寫給謝茜帆挽回感情云云(見偵緝字第220號卷 第61頁);復於103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 是因謝茜帆帶人到其住處押人,其才簽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但後來其有將本票搶回並藏起來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於原審104年 9月15日審理中再改稱:我異想天開,因為謝茜帆希望 我在白馬公司上班,這個本票的目的是因為我想要把 本票給謝茜帆,我想要挽回她,但該4張本票印象中我 是放在車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其究有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簽發該等 本票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要屬有疑 。
②被告雖辯稱:是謝茜帆叫人至其家中翻箱倒櫃之後要 其簽立本票,本票連同身分證就被謝茜帆他們拿走, 至於為什麼會寫白馬公司已經想不起來云云。惟告訴 人謝茜帆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因先前開渠胞 兄之車輛,車頭有毀損,渠胞兄要求被告負責該筆費 用,被告還因此毆打渠胞兄,且不願出面,後來渠找 人陪同前往被告住處談分手,渠向被告表示還錢就好 ,但被告報警指稱渠侵入民宅,印象中那次渠有叫被 告把身分證交出來,那件事情與本案的本票是不同的 事,被告給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在渠胞兄車子壞 掉之前,況且縱使渠要被告簽立本票,也是要被告以 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不可能叫被告簽白馬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至164、166頁反面);證人即 被告之母涂瑞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認識謝茜帆 ,但不太清楚謝茜帆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被告與謝茜 帆交往期間,謝茜帆有住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 ,謝茜帆可自由進出,印象中謝茜帆曾帶了3、4個人 到家中要求被告簽本票,雙方有些衝突,好像有提到 車子遭被告撞壞,要賠錢,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簽 本票,被告簽本票時之精神意識還算清楚,本票簽完 後是由與謝茜帆同行之其中1名男子拿走,伊不確定卷 附之4張本票是否就是告訴人謝茜帆帶人到被告住處要 求被告簽立的那些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至 114頁)。又被告先前曾以謝茜帆、謝曼琳謝林芳宇 、張智昂、徐詠舜等人於102年1月20日至其桃園市平



鎮區家中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 3張」而對謝茜帆等人提告,然此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觀諸 被告對告訴人謝茜帆提告之前開偵查案件與本案所示 之本票,無論在面額、張數上均有所不同,難認此二 案所指之本票係屬相同之本票,是被告此節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當時在鴻東公司上班,但因謝 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鴻東公司 與白馬公司有合作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 白馬公司,這樣謝茜帆就可以跟程東科拿錢,本票上 程東科的印文非其所蓋,而是謝茜帆見過其在職證明 ,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應該是謝茜帆所刻並蓋 印在本票上一節,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謝 茜帆於偵查中作證時主動提出交與檢察官,此觀桃園 地檢署10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字第5737號 卷第59、67頁正反面),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謝 茜帆要求被告在本票上簽白馬公司之署名,且告訴人 謝茜帆自行偽刻「程東科」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則告訴人謝茜帆恐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罪責,衡情當會極力避免遭他人發現, 豈會主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提供與職司犯罪偵查 之檢察官偵辦?再者,依告訴人謝茜帆所述,被告向 渠表示與「程東科」關係良好,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 人謝茜帆表示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等情(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15頁),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茜帆以示如 附表二之本票確係「程東科」本人所交付,而不以手 寫方式簽署「程東科」姓名,改用偽刻之印章蓋印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後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 ,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節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6)另依告訴人謝茜帆、證人程東科所證,固無法明確指出 「程東科」印章係何時遭被告偽刻、偽造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但依告訴人謝茜帆於103年4月11 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 初某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謝茜帆,故應 可認被告係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 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程東科」印章後,旋



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併此敘明。從 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白馬公司、證人程東科之授權或同 意,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程東科」之印章1枚後,蓋 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並手寫記載告訴 人白馬公司署名,復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桃園市 ○○區○○村○○○00號,將之交與告訴人謝茜帆而行 使等情,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請求傳喚證人謝茜帆、謝曼琳謝林芳宇、張智昂、徐詠 舜5人到庭作證渠等曾於102年1月間至被告桃園平鎮住處逼 迫被告簽立本票云云,查證人謝茜帆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明 確,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另證人謝曼琳謝林芳宇、張智昂 、徐詠舜等人至被告桃園平鎮住處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一事與 本案之本票非屬同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案顯無關連 ,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