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76號
TPHM,104,上訴,247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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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忠興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志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志強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1號、第755
1號、第7888號、第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附表肆編號一至十「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支(均含SI 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支(均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共8次(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參(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力、顏有彬( 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參編號 一至四所示)。
㈡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肆(即原判決附表貳)編 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唐必杰翁菀祺周萬宗詹朝陽(交易聯絡方式、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三、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 查獲前情,並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乙○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乙○○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1袋、吸食器1組、夾鏈袋9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卡)1支(業於偵查中發還予乙○○)。另依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分別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及甲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丙 ○○所有之手機1支、IPAD mini1台(業於偵查中發還予丙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證述,業經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復傳訊丙○○到庭作證,是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對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執行 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可 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91號卷第 40頁至第53頁),核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該等譯文 內容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 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不足之瑕庛,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丙○○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部分 ,其雖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然僅係出 借毒品,並未向被告丙○○收取任何價金;就附表壹編號四 、五、八部分,其係與被告丙○○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就 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其與被告丙○○會面均係討論還款 事宜,並非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28日22時至23時許 ,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附 近,向被告乙○○購買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 付被告乙○○1,5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下稱第7551號偵卷 】第200頁、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並有彼等討論購毒金 額及相約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下稱第7541號偵卷】第



19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值堪信實。被告乙○○雖否認販賣毒品情事,辯稱:證 人丙○○於101年12月26日以HTC手機作為擔保向伊借款4,00 0元,被告甲○○亦在場見聞,同年月28日證人丙○○以還 款為由與伊相約見面,然彼等會面後證人丙○○改稱需要一 些毒品,伊為取回借款,始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並未收取金錢云云。然此經證人丙○○否認,並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HTC手機係向被告乙○○賒欠購毒款項所提供之 抵押物,然除此之外,其與被告乙○○並無借貸之金錢往來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徵諸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查獲之前僅見過被告乙○○ 1、2次,亦未見聞被告乙○○借款4,000元予證人丙○○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均核與被告 乙○○上開所述不符,被告乙○○所辯已屬可疑。再細繹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於101年12月28日22時59 分許,向被告稱「我等一下下班過去找你啦」,被告回應「 今天打給你,你不來,你現在才在...」,彼等隨即相約會 面,同日23時25分許,證人丙○○再次撥打被告乙○○手機 表示其即將前往約定地點,被告乙○○隨即詢問「那你這次 要先還我多少」,證人丙○○覆以「我先還1,500給你好了 」,被告答以「這樣好,先還1,500,剩下的之後再看看怎 樣」等語,而上開通話內容提及「先還1,500」係指證人丙 ○○欲向被告乙○○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50頁、第151頁背面),衡諸販賣毒品為重罪,行為人為 防避查緝,多使用隱晦之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上開過 程亦與毒品買賣雙方聯繫議定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相約見面 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情形無違,堪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被告乙○○上揭 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日在被告乙○○上 開居處樓下,向被告乙○○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 當場交付被告乙○○1,000元等語明確(見第7551號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第7541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㈡第149頁背 面),並有自102年1月1日0時38分許,先經證人丙○○以「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經被告乙○○應允後,於同日1時24 分許證人丙○○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乙○○隨即詢問 「那你要先還我多少」,證人丙○○答「1,000好了」,被 告允諾稱「好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7541號偵



卷第19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係指證人丙○○欲向被告乙○ ○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還1,000」則指交易價 金為1,000元之情,復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被告乙○○雖否認販賣毒品 情事,辯稱:證人丙○○以還款為由與其相約見面,然證人 丙○○到場後卻表示尚欠友人一些毒品,因而無法借得款項 還錢,其為免與證人丙○○爭論致旁人啟疑,始出借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丙○○云云。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證人丙○○撥打電話給被告乙○○,雙方議定毒品之交 易價格後,相約碰面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實與販毒交易買 賣雙方致電聯繫確認購買價格或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 地點進行毒品交付之情節無異;況於證人丙○○未清償借款 之情形下,被告乙○○殆無再出借具有財產價值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丙○○之理,是被告乙○○前開所辯, 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附表壹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2月5日凌晨至翌(6)日某時 許,在被告乙○○雙城街住處樓下,向被告乙○○購買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7551號偵卷第4頁、第 7541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㈡第150頁),並有彼等議定毒 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7541號偵卷第20 頁)。再細繹彼等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丙○○於102年2月 5日23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 稱「你昨天沒來!」,證人丙○○回覆「我現在過去!我怕 火鍋很少!」,被告乙○○詢以「哦!你要還我多少?」, 證人丙○○答稱「你每次都說我過去!1,500!」,嗣翌(6 )日0時24分許,證人丙○○到達約定地點,並撥話告知被 告乙○○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7541號偵 卷第20頁),而所謂「火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還」意 指購毒價格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150頁),足見彼等已就毒品交易之價金等細節達成協議, 並有後續見面交付之事實,堪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情無訛。被告乙○○雖否 認販賣毒品,辯以該次係證人丙○○表明要還錢而與其聯絡 ,彼等見面後證人丙○○卻又再向其借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作為質押云云。然觀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現金不夠,除交付500元現金外,另以1台筆電質押 予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核與上開 譯文顯示彼等約定之毒品交易價格相符,可知該筆電係供作



購毒賒款之擔保,則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證人丙○○,顯 屬有償之販賣行為屬實,是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尚難憑 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次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云云,然此經證人丙○○指述僅支付被告乙○○500元,業 如前述,復查無證人丙○○已支付餘款1,000元予被告乙○ ○之證據,是此部份應以犯罪所得500元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壹編號四、五、八部分:
⒈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乙○○購毒之情形在卷(見第 7551號偵卷第4頁、第7541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㈡第150頁 ),並有自102年2月6日9時46分許,先經證人丙○○以「你 昨天說我還你2,800,OK啦?」,被告詢以「你現在要過來 ?」,證人丙○○表示「我去跟人家拿錢!等下過去!」, 經被告以「好!如意卡順便弄一下!」等語應允後,彼等隨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約定地點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見第7541號偵卷第20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丙○ ○欲向被告乙○○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還2,800」 則指交易價金為2,800元之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 見第7541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被告乙○○ 雖辯稱彼等係合資向上游藥頭購買,且本次並未取得毒品交 付云云,惟細繹彼等上開通聯內容,證人丙○○係直接向被 告乙○○表示需求毒品數量與金額,被告乙○○亦能直接為 應允之表示,而未談及被告乙○○之出資額,此與一般合資 購買者互相談妥合資價格,並依據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按其 出資比例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相違;又證人丙○○與被 告乙○○碰面後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據其證述詳實, 是認被告乙○○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又辯 稱證人丙○○向其取得毒品後,卻將大部分毒品再交予被告 甲○○轉賣,此舉即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此究屬證人丙○○ 取得毒品所有權後,自行處分與否之問題,而與本院前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
⒉附表壹編號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相約見面,並向其 購買1公克2,8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情形在卷(見第7541 號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㈡第150頁),並有自102年 2月8日19時32分許,被告乙○○撥打證人丙○○手機,表示 「你今天速度快一點!我現在人在桃園!我朋友說現在都漲 價!我這的價錢一樣沒變!你趕快去準備一下!」,證人丙 ○○答稱「好」,彼等隨之於翌(9)日0時5分許相約見面



時間地點,同日1時1分許被告撥打證人丙○○手機詢問其所 在地,經證人丙○○表示迷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證人 丙○○撥打被告乙○○手機,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乙 ○○詢稱「你要還我多少?」,證人丙○○答「28啦!」, 並經被告乙○○應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7541號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乙○○雖辯稱彼等係合資向上 游藥頭購買,且當日證人丙○○並未出現,故亦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之事云云,然此經證人丙○○否認,並稱上開通 話內容所稱之「還」即指毒品交易價金之意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150頁)。又細繹彼等上開通聯內容,證人丙○○ 係直接向被告探詢毒品之價格、數量,被告乙○○甚至向證 人丙○○主動表示「我這價錢一樣沒變」,可見被告乙○○ 對於上開事項擁有單獨決定權,顯有悖於一般合資購買毒品 係按出資比例分配毒品之情形。又證人丙○○於102年2月9 日1時34分許,撥打被告乙○○電話表示「我到了」等語, 亦有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憑,核與證人丙○○指證之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樓下)大致相符,因認彼等 當日確有見面交易毒品之實,被告乙○○上開所辯為合資購 買云云,不足採信。
⒊附表壹編號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乙○○購買1公克2,8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之購毒情形在卷(見第7551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 7541號偵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並有證人丙 ○○於102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撥打被告手機詢問「等下 過去找你哦?」,經被告乙○○允諾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 ,證人丙○○撥打被告手機,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乙 ○○詢稱「嗯!你要還我多少?」,證人丙○○答「我先還 你2,800!」,被告乙○○應允稱「好!」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第7541號偵卷第24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中所 謂「還」即指毒品交易價金之意,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被告乙○○雖辯稱彼等係合 資向上游藥頭購買,但當日並未聯繫到藥頭,故無任何交易 情事云云。然徵諸常情,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 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惟觀之上開對 話內容,彼等始終未談及購毒出資及分配數量比例,已與合 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又證人丙○○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由被告乙○○直接交付,並由被告乙○○向其收取價金等 情,復據證人丙○○指證詳實(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 ,顯見被告乙○○係證人丙○○直接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



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乙○ ○上開所辯,實難憑採。至被告乙○○雖又以證人丙○○指 述該次取得之毒品係交由被告甲○○分配予詹朝陽,然卷內 查無被告甲○○與詹朝陽關於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足見證 人丙○○所述不可信云云。然上開購毒情形業據證人丙○○ 結證在卷,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均詳前述,是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此不因證人丙○○取得毒品後分配情形如何而有 不同。又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證人丙○○、甲○○成立販賣毒 品犯行,核屬渠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範疇,自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㈢附表壹編號六、七:
⒈附表壹編號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購毒情形在卷(見第7551號偵卷第4 頁、第7541號偵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150頁),並有證人 丙○○於102年3月8日19時31分許,撥打被告電話欲與被告 乙○○相約見面,被告乙○○詢稱「你現在要過來哦?」, 證人丙○○答以「對啦!我還你一張啦!」,被告乙○○諾 以「好啦!」等語,彼等隨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約定地點 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7541號偵卷第23頁)。 被告乙○○雖辯稱彼等係因清償借款事宜相約見面,並非毒 品交易云云。惟查,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丙○○向被告乙○ ○購買0.2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還」則指毒品交 易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再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彼等談妥買賣毒品價格後隨之 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證人丙○○並刻意以之「還 」、「一張」等用詞隱晦交易目的,核與買賣毒品之交易常 情無違,且證人丙○○亦否認與被告乙○○有何除毒品交易 外之金錢借貸關係,業據其結證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背面),因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⒉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購毒情形在卷(見第7551號偵卷第4 頁背面、第7541號偵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 並有自102年3月13日2時9分許,證人丙○○撥打被告乙○○ 電話,表示欲與之碰面,被告詢稱「哦!你要還我多少?」 ,證人丙○○答以「跟昨天第二次一樣!」,被告乙○○以 「哦!1千喔!好!」等語允諾,彼等隨即於同日2時31分許 在約定地點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7541號偵卷 第24頁)。被告乙○○雖辯稱此次係因證人丙○○表示要還 款,因而與之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云云。然觀上開通話



內容係證人丙○○欲向被告購買0.2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還」則指毒品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丙○○具 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再參以上開通話 內容,係被告乙○○主動向證人丙○○確認交易金額,雙方 議定後隨之相約見面,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知 該過程實與一般買賣毒品雙方電話聯繫相互確認購毒數量及 價格後,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 毒品情節無違,且證人丙○○亦否認與被告乙○○有毒品交 易之外之金錢往來,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背面)。況徵諸被告乙○○與證人丙○○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各該編號之聯繫過程中,均提及「還」之用語,有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卻始終未見彼等就還款餘額為確認, 顯與單純清償借款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屬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乙○○雖稱其毒品係 向「黃永福」以1公克2,800元之價格購入,應無甘冒重罪以 相同價格販賣予證人丙○○之理云云,惟本件並無因被告乙 ○○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黃永福」之情形(詳如後述),復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係以上述價格購入本案毒品,自難 僅以被告乙○○前開難證其實之供述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 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固無從憑 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 然參諸被告乙○○與證人丙○○並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 亦重在確認毒品價格、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乙○○殆無甘 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認被告乙○○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 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部分:
㈠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參編號一至四)部 分:
⒈附表參編號一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販賣行為不諱(見原審 卷㈢第103頁、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許文力證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相符(見第7551號偵卷第163頁、第225頁、原審卷㈢第102 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證人許文力對於犯罪時間之證述並不一 致,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進一步確認,仍不足為被告 丙○○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證人許文力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經向被告丙○○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大約是101年8月 向其以1,000元購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應該就是6月底有一天,在伊住處內,應該是傍 晚6、7點,兩個人都在家的時候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應該該是打電話給丙○○請他來我家的時候順便帶毒品 過來,跟被告丙○○買了1,000元,至於時間的部分伊真的 沒有印象等語。綜合證人許文力上揭證述之情詞,許文力對 於其有向被告丙○○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歧異,僅就購買時間與聯絡之細情,或 因距偵查之時間已相隔半年,而距審理時已逾3年之時間, 致無法明確記憶,然尚無違常理;況且被告丙○○就其於該 期間內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文力乙情, 亦供承不諱,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即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於101年6月至8月間某日,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文力之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上 揭所辯,仍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附表參編號二、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二 、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8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顏有彬證 稱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第7551號偵卷第 186頁、第228頁、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丙○○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附表參編號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裡時供承:顏有彬 交付500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年3月22日發送



簡訊催促伊交付毒品,但直到被查獲(即102年3月28日)之 前一天,伊才將毒品交予顏有彬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㈢第58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顏有彬證述:伊有支付500元 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並以簡訊催促被告 丙○○,但被告丙○○直至102年3月27日22時許才交付毒品 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第7551號偵卷第22 8頁、原審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顏有彬於102年 3月22日13時55分許,發送簡訊催促被告丙○○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見第7551號偵卷第231頁)。足認被告丙○○前 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肆編 號一至十):
⒈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坦承共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第755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10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第7888號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㈢第167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唐必杰證述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相符(見第7551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21頁) ,並有彼等供認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 第7551號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丙○○、甲○○ 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肆編號四至七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坦承共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第7888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55頁、原審卷㈢第101頁背面、第167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翁菀祺周萬宗證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相符(見第7551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6頁 至第78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 ㈢第99頁至第101頁),且有彼等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佐(見第7551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經原 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此有10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丙○ ○、甲○○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⑵至起訴事實雖認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被告丙○○、甲○○ 販賣予周萬宗翁菀祺之交易行為並未完成云云。然查,證 人翁菀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這次係由伊聯絡被告甲○ ○洽購毒品,被告甲○○指示伊等到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丙 ○○拿,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伊忘記有沒有買到毒品等語( 見第7551號偵卷第54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證



周萬宗證述:該次係由伊與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毒品, 被告甲○○叫被告丙○○在全家便利商店將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伊,伊並當場支付被告丙○○400元等語(見第 7551號偵卷第7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暨原審勘驗102 年3月4日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該日係由證人周萬宗與被告甲 ○○對話之結果不符(見原審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勘驗筆 錄),已難據以認定該次交易未完成。且證人翁菀祺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該次應係由周萬宗與被告甲○○接洽購買後, 周萬宗和伊一起騎車到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周萬宗下車向被 告丙○○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參諸 被告甲○○與證人周萬宗於翌日(102年3月5日)20時13分 許之對話,被告甲○○詢以「要借多少?」,證人周萬宗答 稱:「跟『昨天』(即102年3月4日)一樣」,被告甲○○ 問「500哦?」,證人周萬宗回應「400!沒錢了!」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第7551號偵卷 第59頁、原審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未見102年3月4日 有何交易失敗之情形,佐以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其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將毒品交予證人周萬宗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101頁背面),因認應以證人周萬宗於偵查時及證人 翁菀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2年3月4日向被告2人購得毒品完 成交易,而與上開事證相符之證述,始為真實可採,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就附表肆編號七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萬宗翁菀祺撥 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需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甲○○即與被告丙○○聯繫確認無法進行毒 品交易後,被告甲○○旋回撥電話給證人周萬宗翁菀祺, 表示無法進行毒品交易,足認本件僅係在詢問階段,並未達 於著手階段,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徵 諸證人翁菀祺於警詢供稱:這幾通電話是伊跟被告甲○○聯 絡,要跟他買毒品等語(見第7551號偵卷第54頁背面);再 細繹證人翁菀祺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 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B(指證人翁菀祺):強哥(指被告 甲○○)我再跟你借(指購買)500!晚點跟你拿!你先幫 我留著!A(指被告甲○○):我問一下!;嗣於102年3月 5日下午9時34分36秒許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A:怎?B: 這次很少!要多一點!A:晚一點!B:幾點?...A:我 再打給你!B:好!掰!等語(見第7551號偵卷第60頁正面 ),足認證人翁菀祺與被告甲○○均知悉其等之通話內容係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甲○○並未拒絕證人 翁菀祺之購買訊息,僅係要再確認剩餘的毒品是否足夠,並



表示待確認後再回覆證人翁菀祺等情無訛;從而,被告甲○ ○與證人翁菀祺確有達成交易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就 後續是否仍有剩餘之毒品乙節,被告甲○○須再確認後回覆 證人翁菀祺,是被告甲○○就交易毒品予翁菀祺,確已達著 手之階段無訛。辯護人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3.附表肆編號八至十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坦承共同為販賣行為不諱(見第7888號偵卷第6頁、 第7頁、第53頁、第54頁、第7551號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原審卷㈢第61頁、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 人詹朝陽證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第7551 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原審卷㈢第59 頁至第60頁),且有彼等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見第7551號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丙○○ 、甲○○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肆編號十所示之被告丙○○、甲○○販 賣毒品予詹朝陽之交易行為已完成云云。然查,證人詹朝陽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稱:這次伊向被告甲○○ 洽購毒品並支付交易價金後,被告甲○○、丙○○並未依約 交付毒品,印象中只有在被告甲○○住處及伊家附近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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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