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23號
TPHM,104,上訴,222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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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上裕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解散,下稱上裕公司)負 責人,自98年間起,陸續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 縣湖口鄉○○○路00號,下稱錸德公司)採購各式Flash 快 閃記憶體,以供銷售,詎張俊彥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需,並為 避免下單金額扣除已匯貨款,超越錸德公司給予之交易信用 額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於99年9月14日, 因上裕公司資金已無力支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之貨款, 張俊彥為爭取先下單拉貨以圖繼續販售周轉之機會,竟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上裕公司上址辦 公室內,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 所發送之該行交易成功通知單(俗稱水單)(例如附表一編 號1),接續竄改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匯款金 額等內容,變造而成足以表彰該行確認該筆轉帳匯款交易成 功之意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台企銀交易成功通知單,並 於同日傳真至錸德公司而接續行使該等變造之交易成功通知 單私文書,足以損害文書名義人即台企銀相關匯款交易證明 文件之公信力及錸德公司之財產交易權益;嗣因錸德公司於 同年月15日收到約等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貨款之300萬元, 然遲未再收到附表一編號5水單所示款項,經向上裕公司詢 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武名中等人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查本件證人陳全正(告訴代理人)、林素麗(錸德公司 財務人員)均曾於警詢中作證,證人武名中則曾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前為證述,其性質自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俊彥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84、111頁),原審復已於審理期日 以武名中為證人使其接受交互詰問,爰不再引用其等於警詢 之證詞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人武名中之偵訊具結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武名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84、111頁),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及法律明文,其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所示交易成功通知單(水單)影本: ㈠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5 所示水單影本之證據能力,謂「乃 由告訴人所提出,並非被告所製作,係為非法取得,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水單 影本,乃收受傳真而得,此有該水單上方留存之傳真紀錄為 憑(見他字卷第24頁告證6),雖該傳真紀錄之字樣並不完 整,但該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附表一編號3水單、臺北 市政府函文、上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 178至182頁),該等文件上方之傳真紀錄中關於字體、間隔 、上裕公司英文名稱與傳真電話號碼等內容,均與附表一編 號5水單影本並無不同,上裕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號碼同 上開文件所示,復有卷附兩家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他 字卷第89頁),則已堪認該傳真影本之存在,並非告訴人公



司捏造而得,自無所謂非法取得之可能,辯護人上開爭執理 由,容非可採,是附表一編號5之水單影本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被告所製作,乃本案待證事實,屬證明力之層次, 詳如後述)。
㈡卷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水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3頁告證6 ),同係告訴人公司收受傳真而得,其上同有內容不完整之 傳真紀錄如附表一編號5水單所示,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起 訴事實相關(接續犯,後述),該水單影本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水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之 告證10),則為被告公司員工陳涵汀(原名陳麗文、英文姓 名Emma)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自台企銀所發名為「台灣企銀 企業網銀轉帳交易通知」之電子郵件後,再轉寄給告訴人公 司業務助理林美辰而得,此有該等水單上所載之電子郵件往 來歷程可憑,並經證人陳涵汀與被告公司另一員工王姿尹證 實信箱使用人為陳涵汀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卷 二第8頁審判筆錄),而該電子郵件歷程,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跡象,且本院同認與本案起訴事實 相關(詳下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1至113頁),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彥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匯付貨款及傳 真都是由公司員工處理,其未更改水單數字,亦未傳真或以 電子郵件寄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成功通知單給告訴 人公司,且與錸德公司的各該交易均未逾信用額度上限,其 並無偽造水單之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水單之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等 內容,業經台企銀證實無誤,該筆匯款入戶紀錄,亦有告訴 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則附表一編號1水單自係台 企銀端所發真正之水單;再編號4之水單,雖確有入帳紀錄 ,但水單所載交易時間、序號、銀行處理序號等內容均非正 確,係竄改某真正水單之相關內容所成;至於編號5之水單 ,因查無任何入帳紀錄,台企銀系統自無此筆交易紀錄之正



確內容,且台企銀業已函覆該卷附水單內容相關欄位之數字 ,不符合該行編制規則而非真正,堪認係竄改某真正水單之 相關欄位數字而成(以上水單影本所在、台企銀歷次回函、 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卷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原審卷二第30頁、第31 頁反面辯護人最末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謂告證6兩張水單交易序號相同云云,顯係誤會,附此 敘明)。
㈡又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水單給包括告訴人公司在內之 上裕公司往來廠商作為匯款證明之作業模式,業經當時上裕 公司員工陳涵汀王姿尹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101、102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5頁【陳涵汀】、卷二第 8至10頁【王姿尹】等筆錄),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水 單影本上,均有傳真紀錄可查,悉可特定為上裕公司所傳送 (詳見壹、三之所述),且買方即上裕公司發送銀行端即台 企銀給予之水單用以向賣方即告訴人公司證明系爭貨款交付 ,本有其必要性,銀行端即台企銀亦僅可能將證明匯款交易 成功之水單寄交由匯款人即上裕公司收執,被告卻連內容真 正且有正確匯款入戶紀錄可查之附表一編號1水單均未坦認 為其公司所寄,益證其所為答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甚明,是雖 陳涵汀王姿尹等上裕公司員工因離職數年及在職期間經手 太多水單,故無從辨別附表一編號4、5所示水單是否其等經 手,然綜參上開卷證,已足堪認定告訴人公司所取得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各該水單,確係傳自被告之上裕公司無訛 。
㈢又被告雖否認實際之傳送人及竄改水單數字之人為其本人, 並稱當時公司另有員工處理此事,老闆未必經手云云,然依 證人陳涵汀王姿尹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詞,其等復一致證稱 上裕公司之傳真機(號碼),包含被告在內大家都可以使用 ,關於匯款後是否、何時發送水單給告訴人公司等往來廠商 ,悉由被告告知、指示或由被告經陳涵汀告知王姿尹而為, 但其2人都是直接傳真、寄送,未曾動過水單內容甚至竄改 數字等情,則以該公司員工人數不超過5人、各員工職稱不 明、業務重疊等規模及作業方式觀之,上裕公司權責分工大 抵仍係由被告全權決定,陳涵汀王姿尹即便經手匯款或發 送水單,但皆係依被告指示而為重複性、機械性之固定作業 ,其等層級更不可能知悉公司營運狀況、特定交易之貨款償 付能力等細節,僅係單純支領薪水之受雇員工,對於上裕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是否能持續交易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 又查無任何其等配合被告竄改水單之跡象證據,相較於被告 臨訟上之情虛,水單又係被告能否在信用額度內爭取告訴人



公司同意更多交易之關鍵文件,但若公司無力及時支付若干 貨款、無從提出水單持續證明交易能力,被告亦係唯一足以 全盤掌握上情之負責人,是當可排除員工陳涵汀王姿尹自 行或配合被告竄改附表一編號4、5之水單內容之可能性,惟 其等仍可能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被告指示傳送包含附表一編 號4、5所示各該水單,或依其等證詞,由被告自行傳真給告 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武名中等人。
㈣再觀諸上裕公司與錸德公司兩家公司之交易模式,告訴人錸 德公司係給予被告之上裕公司一定之信用額度,即在信用額 度內,告訴人公司將同意先行出貨,嗣後再由上裕公司匯款 結算貨款,而水單於正常狀況下,係上裕公司匯款成功,銀 行端才會出具之證明文件,上裕公司並以此作為向告訴人公 司證明已給付貨款之憑證,此情雙方均不否認,則即便上裕 公司仍未超過信用額度,其匯款越多(水單越多張)、未結 貨款便越少,告訴人公司持續同意交易之意願及不質疑其償 債能力之可能性便越高,以卷附附表一水單而論,編號1水 單內容真正、款項入戶時間無疑,惟編號4內容不實之水單 ,款項入戶時間則晚1日,編號5內容不實之水單,則根本無 該筆款項入戶,對於此水單所載交易時間與實際款項入帳之 時間差,證人武名中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稱:公司出貨 會由業務通知工廠備貨,業務就是我,我會通知工廠備貨, 這個訂單早就上單,早就通知工廠處理,後面出貨業務不會 管到這麼細的事情。因為我們不可能在確認水單沒有入帳的 狀況下出貨,因為我們已經交易這麼久,而且「水單上有寫 交易成功,我們當然相信水單的記載,另外,上裕公司在我 們配合兩年期間,常常會有水單來但當天沒有入帳,慢1、2 天,我們會以為是否跟以前一樣有時間差存在」,後又解釋 稱這樣的情形次數不會很頻繁,只有個位數字,但都是財務 通知沒有入帳其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卷二 第10頁反面筆錄),則此一時間差之出現,無論係經常發生 或不常發生、無論是否因超過3點半算隔日帳或隔一個週末 所致,告訴人公司收到水單,客觀上均有因為水單之存在, 讓告訴人公司以為其上所載款項最晚於數日內亦將入帳之效 果,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水單均係竄改內容而得,且均係 99年9月14日,正係被告之上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密集交易 以致接近信用額度上限之期間(詳附表二及後述),竄改水 單後先發送給告訴人公司,確實足以爭取至少1至3日之周轉 時間,此自然有助於被告持續下訂單拉貨以圖轉售後有能力 清償貨款,則被告顯然於交易過程中,切割水單發送與實際 匯款入帳之行為及其涵義,並未依照陳涵汀等員工所稱匯款



後產生水單再發送給往來廠商之原則行事,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各該交易均未逾信用額度上限,故被告無竄改水單之動機 及必要云云,與卷內積極證據及上開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人質疑陳涵汀雖於99年間有請育嬰假,但經常返回 上裕公司幫忙,而經原審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其有於 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獲准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40至243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附件), 然辯護人上開質疑,尚不足以證明陳涵汀於請育嬰假期間返 回公司幫忙便可能竄改水單,而與被告無關之合理可疑,衡 諸上述各節事證,當認附表一編號4、5內容不實之水單,乃 被告基於上裕公司周轉貨款所需而自行加以竄改,並自行或 使由不知情之陳涵汀王姿尹傳送給告訴人公司而加以行使 ,均足以損害名義人台企銀相關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 及錸德公司之財產交易權益。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素麗到庭及勘驗證人武 名中於10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之詢問光碟,以 證實渠等之證言業遭告訴人影響而與事證不符等情,並請求 調查告訴人歷次決定貨款信用額度之文件,以釐清告訴人決 定提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標準。惟本院認林素麗武名中上開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又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認與本案無接續犯關係或詐欺罪嫌不足予以退併(詳如後述 ),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竄改真正水單中若干欄位數字之方式發送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內容不實之水單予告訴人公司而與之交 易,以圖爭取周轉時間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或僅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27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在台企銀所發給該行客戶(即上裕公司)、作為特 定匯款交易成功證明之用之交易成功通知單(即水單)私文 書上竄改若干數字內容而生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水單,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從無到有」生成整張內容不實之水單私 文書,是承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變造後行使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水單,其時間緊接,文書名義人、文 書種類及行使對象均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提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水 單乃係偽造(按應係變造),而未提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 被告以相同方法變造內容同屬不實之水單,惟檢察官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當庭補充稱:附表一編號4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 密接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 ,且告訴人亦陳稱此二張水單是同時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行使上開2張變造水單私文書 之行為,均係於同日為之,行使之時間亦相差未幾,本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尚非有理。
㈢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謂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1, 485萬9,090元之財產上損害」,認此乃被告詐欺得手之總金 額,告訴代理人並於原審補充稱:該1,485萬9,090元乃附表 二所示8筆交易總金額扣除被告嗣後陸續清償貨款金額之餘 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筆錄、本院卷第115頁正面 ),然查,附表二所示雙方公司於99年間之8筆交易,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訂單、統一發票及簽收單 等件為據並彙整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22頁、第106頁表格 ),是此等交易內容並無疑義。再對照附表二被告下單之時 間及附表一所載各該水單相關金額入帳之時間可知,被告於 下單後並不會完全依照該筆訂單金額匯付款項,僅係於信用 額度內給付相當之款項以避免超過告訴人所給予之信用額度 上限,並爭取公司販售貨物所得資金之周轉期間,是雖訂單 金額(上裕公司應付款)持續增加,然其於數日內仍陸續有 320萬元、295萬餘元、700萬元、300萬元之入帳事實(已超 過1615萬餘元),於被告竄改水單之目的僅係為爭取資金周 轉機會之狀況下,部分款項雖有所拖延,但於附表二所示8 筆訂單期間內,被告下訂之金額扣除期間陸續匯入之款項, 仍未超過告訴人公司所同意之交易信用額度上限(2,200萬 元),被告多次行使變造之水單,以爭取周轉時間並陸續匯 入相當貨款,本係被告切割匯款後發送水單用以證明業已付 款之應然原則後之付款方式,告訴人縱有不知,但告訴人既 於作業上容許有數日之時間差,自難認定被告對此有何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或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況



被告於事發後已陸續歸墊若干積欠之貨款,亦不應作為被告 詐欺得手金額之計算標準,故檢察官此部分損害額(詐欺金 額1,485萬9,090元)之認定尚非可採,亦與卷存事證不合,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 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 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 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 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第379條 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參諸卷附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99年9月14日前某日,偽造臺灣中小企銀之銀行處理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容為匯款392萬4710元之交易成 功通知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行使之,並無原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3號之交易成功通知單之犯 行,堪認本件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原僅有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雖亦未據起訴,但因與編號5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已詳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公訴人則未加以起訴 至明,且附表一編號2、3號之行為期間分別為99年9月3日、 同年月7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99年9月14日),時間已間隔數日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況,難認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 2、3號之犯行時即有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5之故意,縱認附 表一編號2、3部分應成立犯罪,惟因與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 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不查遽併予審理,並逕論處罪刑 ,顯有未當。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詐取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 1,485萬9,090元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業已詳 如前述,原審率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具接續犯一罪 關係,卻又切割認定被告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部分應成 立詐欺罪,其餘則不成立犯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成功通知 單,應係偽造而非變造,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編號 4 、5所示之犯行,無接續關係,應獨立成罪;又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亦應成立詐欺罪;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及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 併辦自非適法等語;被告上訴則仍執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5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均無可採,惟被告認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之犯行非起 訴效力所及,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上裕公 司,為圖最大周轉之可能,竟以上開變造後之水單對告訴人 公司加以行使之方式,侵害水單名義人即台企銀之交易證明 文件信用性及告訴人公司財產交易權益,犯罪情節非輕,且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坦認己過或表達悔意,雖稱願 繼續償還欠款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明確方案或有所作為, 終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難認被告有彌補所為之意 ,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詳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係因所營 公司於該段期間周轉失靈而為上述犯行,並非自始於經營公 司之初或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即出於不法之圖,犯後亦曾透 過親友幫忙盡力彌補所為(見辯護人104年5月27日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最末所載),暨被告現另有工作謀生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變造文書張數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公司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變造之水單影本私文書,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且均 已傳真發送給告訴人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且別無法定應沒 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之上裕公司於99年間經 錸德公司給予1,100 萬元之貨款信用額度(即先行出貨,嗣 後結算貨款),詎被告因周轉困難,亟思以調高貨款信用額 度之方式,取得錸德公司貨品銷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報關業者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已於 101 年11月23日解散,下稱宏邦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三所示 之出口報單5 紙,表示上裕公司已於99年7 月間合計出口1, 946 萬6,678 元之貨品,而有相當之客源,再於同年8 月13 日上午7 時5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將上開偽 造之5 紙出口報單傳真予錸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而行使 之,使錸德公司誤信上裕公司客源充足,轉售貨品後當有能 力支付貨款,因而自99年9 月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 調升至2,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錸德公司及宏邦公司。被告 隨即於同年9 月1 日至15日間,以上裕公司之名義密集向錸 德公司訂貨8 筆,金額合計2,387 萬6,838 元(按即附表二 交易所示總金額),致錸德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貨



品與上裕公司,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關於偽造附表三所示出口報單之部分:
檢察官固然提出附表三所示出口報單影本5 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覆上裕公司於99年7 月份之報運出口通關電子資 料1 件、函覆確認並非上開5 張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該等報 單並非該關檔存報關資料之函文等旨為據(見偵續卷第51至 55頁、第58、59頁、第80頁),欲證明該等出口報單係被告 所偽造,再交給告訴人公司作為證明自己公司營運能力以求 提高交易額度上限之用,然即便此節為真,被告使由不知情 之上裕公司員工傳真行使該等出口報單,時間係99年8 月13 日,顯在附表一、二所示水單、交易之99年9月間之前,檢 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爭取提高信用額度同時即有 交付不實水單之行為或嗣後將會交付不實水單以拖延付款之 犯意,自難認定該等不實出口報單之行使與附表一編號4、5 不實水單之行使有何接續犯意或其他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三、關於訛詐告訴人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之部分: 承上所述,縱使附表三所示5 張出口報單內容不實,然證人 武名中業已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9年8 月間考慮提高上裕公 司信用額度時,除要求上裕公司提出當年7 月份出口報單外 ,並同時要求提供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俗稱401報表),上裕公司均有提供上開資料一併作為告訴 人公司決定是否提高信用額度之參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 第11頁筆錄),而查,上裕公司之當年7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明確載有「零稅率銷售額(經海關出口免附證 明文件者):8,343,4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文附件,按即該筆上裕公司實際報關出口之貨物 離案價格),則以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經營時間等客 觀規模(參他字卷第5頁公司基本資料),當可輕易比對出 同月份該等出口報單總金額與401報表上報關出口金額間之 明顯出入,事理上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何偏信出口報單而置 401報表於不顧之合理解釋,從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同意 提高上裕公司信用額度之原因,是否係因誤信上開不實之出 口報單所致,自難遽論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不足, 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交易成功通知單(俗稱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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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真偽│匯款金額 │水單內容真偽及依據 │帳戶明細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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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正│3,200,000元 │交易時間:2010/09/01 18:44:58 │原審卷一第│ │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151 頁 │ │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水單影本及 │ │ │
│ │ │ │同卷第224頁台企銀回函附件) │ │ │
├──┼──┼──────┼───────────────┼─────┼────┤
│ 2 │變造│2,950,761元 │交易時間:2010/09/03 10:14:58 │查無左列金│未據起訴│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額之匯款記│,亦非起│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錄(見原審│訴效力所│
│ │ │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水單影本) │卷一第223 │及 │
│ │ │ ├───────────────┤頁台企銀回│ │
│ │ │ │交易序號及銀行處理序號完全同編│函),但有│ │
│ │ │ │號1 水單,此水單內容顯係自編號│同年月6日 │ │
│ │ │ │1 水單變造而得。 │匯款2,950,│ │
│ │ │ │ │721元之記 │ │
│ │ │ │ │錄(見原審│ │
│ │ │ │ │卷一第152 │ │
│ │ │ │ │頁) │ │
├──┼──┼──────┼───────────────┼─────┼────┤
│ 3 │變造│7,000,000元 │交易時間:2010/09/07 16:20:08 │原審卷一第│未據起訴│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153 頁(翌│,亦非起│
│ │ │ │銀行處理序號:(不詳) │日即8日入 │訴效力所│
│ │ │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水單影本) │帳) │及 │
│ │ │ ├───────────────┤ │ │
│ │ │ │真正水單內容: │ │ │




│ │ │ │交易時間:2010/09/08 16:20:04 │ │ │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台企銀回函 │ │ │
│ │ │ │附件) │ │ │
├──┼──┼──────┼───────────────┼─────┼────┤
│ 4 │變造│3,000,000元 │交易時間:2010/09/14 16:30:21 │原審卷一第│起訴效力│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154 頁(翌│所及,本│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日即15日入│院併予審│
│ │ │ │(見他字卷第23頁水單影本) │帳) │理 │
│ │ │ ├───────────────┤ │ │
│ │ │ │真正水單內容: │ │ │
│ │ │ │交易時間:2010/09/15 15:11:20 │ │ │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台企銀回函 │ │ │
│ │ │ │附件及偵字卷第70頁台企銀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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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變造│3,924,710元 │交易時間:2010/09/14 17:10:13 │無 │起訴事實│
│ │ │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 │所指 │
│ │ │ │銀行處理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見他字卷第24頁水單影本) │ │ │
│ │ │ ├───────────────┤ │ │
│ │ │ │無匯款事實,故無真正水單(見偵│ │ │
│ │ │ │字卷第57頁台企銀函文) │ │ │
├──┴──┴──────┴───────────────┴─────┴────┤
│備註:「交易時間」為付款日交易結果之日期;「交易序號」前8 碼為交易編 │
│ 輯之日期;「銀行處理序號」前8碼為交易放行之日期(見原審卷一第 │
│ 223 頁台企銀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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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雙方爭議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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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下單日期 │約定自取日期│訂單編號 │下單片數│訂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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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1 日│000000000 │15,600片│2,307,993元 │
├──┼──────┼──────┼─────┼────┼──────┤
│ 2 │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3 日│000000000 │10,560片│1,314,460元 │
├──┼──────┼──────┼─────┼────┼──────┤
│ 3 │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8 日│000000000 │12,480片│1,942,782元 │
├──┼──────┼──────┼─────┼────┼──────┤




│ 4 │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9 日│000000000 │22,200片│3,563,843元 │
├──┼──────┼──────┼─────┼────┼──────┤
│ 5 │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10日│000000000 │23,080片│4,465,245元 │
├──┼──────┼──────┼─────┼────┼──────┤
│ 6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3日│000000000 │19,480片│3,667,646元 │
├──┼──────┼──────┼─────┼────┼──────┤
│ 7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5日│000000000 │17,440片│3,007,373元 │
├──┼──────┼──────┼─────┼────┼──────┤
│ 8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6日│000000000 │19,200片│3,607,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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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387萬6,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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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併辦部分之出口報單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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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目的地│貨 物 名 稱│數 量│離 案 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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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2 日│香港 │NAND FLASH 16G│15,360個│ 224萬4,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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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 月7 日│香港 │NAND FLASH 16G│15,400個│ 224萬5,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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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