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03號
TPHM,104,上更(一),10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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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參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立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緣林立銘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陳水清使用,陳水清並在該址設 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林立銘因家中有經 濟需求,且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陳水清遂磋由其姐王 陳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 曾向林立銘表示陳水清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 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林立銘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 象,林立銘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 ,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傳單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周 遭住戶。嗣林立銘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 時,又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慈安宮」 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 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林立銘並懷疑陳水清在「慈安宮」內 經營賭場、六合彩,因而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 路蒐集之爆裂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 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 年5 月22 日凌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000 號 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 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 於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 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 ,將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5 月22 日凌晨2時 18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 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 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 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於102 年5 月22日2 時 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東南 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 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內 聊天之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聽聞火焰燃燒 之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 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吳至明葉于禎等其餘之人則因 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 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 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 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 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 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 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 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 ,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 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 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 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 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吳至明所有、停 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 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
二、林立銘另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 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 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 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 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 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 爆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 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



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前,而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 即將該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大 門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 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 許起火燃燒,致郭秀寶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 之「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 臨該址住宅停放之楊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戚嘉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冷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 錶1 部、抽水馬達1 個、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 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住戶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 常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 防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 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逞。
三、林立銘另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 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 ,致周遭鄰居連署要求搬離,因而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 心有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 層樓 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 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 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 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 車車牌1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 面(起訴書原記載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詳如後述),再於102 年 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 衣1 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 將其製造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 踏板上,載往黃麗雪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 通公司)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 樓前 ,並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 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 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 燃延燒,致上開房屋、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玉珠使用、 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敏 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潮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菀菁使用、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 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 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得 逞。
四、嗣林立銘騎乘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1 面之甲車,返回 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 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林立銘遭消 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 處所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長冠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 年 9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前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 通時,察覺林立銘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 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 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 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 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 手套1 雙後,復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 紙拘提林立銘,及 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林立銘仁義路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 、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 雜記本1 份後,再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旁扣得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陳水清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陳志宏、黃建銘、 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 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 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撤銷 本院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之殺人未 遂3 罪部分。
㈡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事實欄參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判決有罪確定(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理 由欄第二項之說明),被告現入監執行中;原判決事實欄貳 之竊盜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71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17日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部分,雖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然業據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決無罪確 定。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司法警察係違法搜索 ,所扣得之物及對扣案電腦機內檔案畫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惟查:
1.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持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審核許可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辦法官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所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2 址裁定核發搜索票, 搜索票上並記載「有效期間: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起至 102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受搜索人:林立銘、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性別:男、年籍:66/05/01。應扣押物: 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 )。搜索範圍:身體:林立銘、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 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二、隨身物 品(皮包、背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上 揭搜索票聲請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辦法官日期戳印、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07號卷第1 至4 頁) 。
2.嗣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前之 某時許,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 重分局,依序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持該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 年9 月19日晚 間9 時1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 鞋1 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 、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再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 11時5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搜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於搜索過程 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處 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扣 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 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發 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 4 至167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以後,開始在被告上揭2 址執行搜索 ,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押筆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 ,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 172 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 9 月19日上午前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 時許 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被告 當時配合搜索,我並無立刻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完畢 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錄係我所填載,取得搜索 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搜索票之前率然執行搜索 之事,且我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檢舉信等 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 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因而查扣房內電腦1 部,並開啟電 腦調查其內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0 至121 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 第24384 號卷㈠第21至30頁),足認三重分局員警係於合法 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始至上開二址處所 執行搜索。
3.被告雖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 司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 屋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 後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



三重分局員警曾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取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 回三重分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有4 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伊搭上偵 查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另證人即員警 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 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 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 年9 月 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偵查隊,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 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 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 獲通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 搜索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索現場執行搜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互核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住 處所在之台北京城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確有於102 年9 月19日11時59分許抵達地下室停 車場迄14時19分許始行離開,而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防車等事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乙紙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103 年10月20日( 103)台北京城管函字第0000000 號函 等在卷可憑,固堪認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搜索票前,已 先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然上揭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足證明警員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偵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地下室,及將被告帶回分局等情,並 無畫面顯示員警有搬運扣押物之情狀,自無足證明警員已有 先行為違法搜索扣押或將扣押物帶回之情事,徵以三重分局 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察官許可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 法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 法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 證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 查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 無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之風險。而三重分局取得搜 索票後,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 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 並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況三 重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耗時2 時40分(102 年 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止 ),在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1 時35分(102 年9 月19日



下午10時15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 搜索之時間非短,苟三重分局員警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 址 違法搜索,已將證物集中收放,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 ,警方焉有於取得搜索票後,仍須耗費各達2 時40分、1 時 35分之久?是被告上揭所辯,委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在 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提及被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 料,已由渠等在當日下午查看完畢一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 執行搜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背面),惟經原審 審理時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 碟片上記載「仁義路蒐證影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 間約0 時1 分14秒,在場人員係稱「這個下午…有看過了」 乙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已與辯護人所稱員警有 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經看過云云,並不一致。參以證 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中間有插話,不是 連續的一段話。」、「那個有看過,應該是指我們影片中的 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批再看,可能是同事剛好要看這 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了,這兩句話根本不是同一人講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委與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4.由1.至3.可知,員警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 前往被告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 搜索,員警查扣之「有關火藥知識」1 份影本(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共通證據編號3 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 沒被燒死嗎!」書面2 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 號6 、7 部分、犯罪事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 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5.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 協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 時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 為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 下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



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 、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 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㈢第811 至817 頁)、 102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 幀、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0幀、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 第82至85、101至124頁,卷㈣第1138至1141頁),均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 號重機車勘察 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校正時間資料、警 方實際以機車模擬新北市○○區○○街00號火場與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見102 年度偵 字第24384 號卷㈠第82頁,卷㈢第782 至783 、809 至817 、998 至998-2 頁,卷㈣第1137至1138、1216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其餘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林立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即102 年5 月22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銘固坦承伊母原有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房地,曾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嗣並售予告 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且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金健康公司負責人,有因告訴人陳水清開設之「慈安宮 」造成空氣污染,遭鄰居怪罪,給伊不好的臉色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殺人未遂、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工作時 間為下午1 時至凌晨12時許,102 年5 月22日案發當日,應 係在工作或睡覺。」云云。經查:
1.被告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 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告訴人陳水清使用,告訴人陳水清並 在該址設立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被告因家 中有資金需求,且告訴人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告訴人 陳水清遂磋由證人即其姐王陳喜林黃春方購買取得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房地原為伊母林黃春方名下所有房地,出 租告訴人陳水清使用,陳水清則在該處開設宮廟『慈安宮』 ,又租約到期後伊原不願續租予告訴人陳水清,然告訴人陳 水清以裝潢該址花費甚鉅為由,且伊家又有貸款壓力,遂售 予告訴人陳水清之姐王陳喜。」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 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原為被告家所有,嗣因被告家之經濟狀況不佳,遂由 伊姐王陳喜承購,現供伊自住使用,伊並於該址設立宮廟『 慈安宮』。」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3、 303 、304 頁,卷㈣第1025至1027頁)、證人王陳喜於警詢 時復證稱:「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為伊向被 告家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706 、707 頁),互 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2.上址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水清 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滿是灰渣、熱 氣,因而怪罪被告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被告在此等心理 壓力下,遂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 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 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周遭住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伊家將上址房屋售予王陳喜後,該址2 樓住戶曾向伊表示 告訴人陳水清會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之窗戶 滿是灰渣、熱氣,因而怪罪伊將房屋售予告訴人陳水清,在 此房屋糾紛下,伊遂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房間內,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 沒被燒死嗎!』傳單各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周遭住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15頁背面、卷㈢第879 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傳單列印資 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295 、296 頁),亦可信為真。
3.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經人放置裝載含汽油成分易 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後,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 起火燃燒,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 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發現起火後,驚 惶奔逃,告訴人陳水清、被害人劉清龍自「慈安宮」前門之 右側小門逃出,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及其餘之人則因前門 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 場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 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 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 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 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 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 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 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 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 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 、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 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被害人吳至明所有、 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撲滅火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 內,與友人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等人聊天,突然聽見門 外騎樓處發出聲響,隨後發現門口處起火燃燒,伊即逃出屋 外,並通知屋內之被害人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後門逃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㈠第43、44、302 、30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清龍於警 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等人聊天,突聽見屋外 有異常聲響,即與友人陳水清外出查看,即見火勢猛烈,伊 即與陳水清逃出門外,並去電119 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滅火。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㈠第44、45頁)、證 人吳至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與友人陳水清劉清龍 聊天時,聽聞鐵捲門傳來異常聲響,隨後即發生本件火警, 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騎樓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現已報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 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㈣第1010至 1068頁),可以認定。
4.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0號成立金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 司收取郵件時,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 慈安宮」造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 之對象,對其面露不悅之表情,其並懷疑告訴人陳水清在「 慈安宮」內經營賭場、六合彩,因此心生不滿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告訴人陳水清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之宮廟『慈安宮』後方開設賭場、擺放電玩機 台,且宮廟平日祭祀活動均至深夜,並有敲打、燃燒金紙等 行為,導致空氣污染,周遭住戶向宮廟反應無效,在伊每週 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信件時就會罵伊、跟伊抱怨,並給 伊不悅的臉色。」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 ㈢第739 頁、原審卷㈠第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101 年5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 考(見同上偵卷㈣第998-18、19頁),足見被告因懷疑告訴 人陳水清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經營賭場、六合 彩、擺放電玩機台,且因告訴人陳水清之宮廟祭祀活動導致 空氣污染,致四周鄰居責罵、抱怨被告,並給被告不悅之臉 色,使被告對告訴人陳水清心生不滿乙節,實屬有據,益徵 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無誤。
5.又被告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 其擁有之化學技術,具有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 遲引爆裝置之能力等情,亦有扣案「有關火藥知識」之文件 1 份可佐,其中,列印日期為98 年1月31 日之「YAHOO!奇 摩知識+」文件記載「鐵捲門遙控器大都是需要交流110V 或 220V電源才能運作,你可以考慮使用機車遙控啟動器接電池 作電源比較實用。至於點火裝置則可採用瓦斯熱水爐的高壓 點火器。以DC12V 電池做為遙控主機電源,遙控器接點動作 後,接通高壓點火器與DC1.5V乾電池電源即可」等語,列印 日期98年1月31 日之「如何做電子引爆器YAHOO!奇摩知識+ 」文件則記載「1.電熱絲.用電池&電線連接~通電後發熱 引燃火藥,電熱絲常燒融需更換~可用遙控用的火星塞替代 重複使用…」等語之延遲點火裝置製造方式。另觀諸「閃光



彈,汽油彈,炸彈人工作法,切記,上帝保佑你」之文件中 ,亦提及「凝固汽油彈」、「燃燒劑」之製作方式(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261、262、264至275 頁),益徵 被告確有利用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爆裂物相關資料,而具有 製造填載含汽油等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之能力與動機 。
6.再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 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 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 巷口,並隨即騎乘機車前行至 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 384 號卷㈠第83至85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證稱:「有參與興華街106 號之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 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卷㈢第769 、770 頁),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 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 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縱火。至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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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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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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