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19號
TPHM,103,金上重訴,19,201606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軫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蒂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甯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蓁蓁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第1748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第12
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移送併
辦案號如附件併案A-AA、併案1、9對照表所載),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駿誠游軫祺朱蒂余永甯楊蓁蓁部分撤銷。陸駿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游軫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朱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余永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楊蓁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陸駿誠游軫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猶自民國96年底某日起至99年11月8日前之期 間,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共同對外以資產活化為名,招攬而來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告以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 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 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除會為投資人負擔銀行貸款 本息外,投資期間,更會按月支付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與投 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而此方式共 同向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7,257萬3,500元。二、陸駿誠游軫祺為擴大吸金效果,乃賡續前揭違法吸金之犯 意,另邀集朱蒂共同參與,要以其為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5樓之1之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朱蒂明知此等經營 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屬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情 ,竟仍應允之,而與之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經由青鑫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選任程序,由朱蒂擔任 青鑫公司董事長,陸駿誠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游軫祺則擔任 董事及副總經理,合稱「青鑫鐵三角」,陸駿誠其後即邀集 余永甯楊蓁蓁加入青鑫公司,負責領導業務團隊以進行招 攬投資,余永甯並擔任投資講座,余永甯楊蓁蓁均明知此 等違法吸金之情,竟仍應允之,而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渠 等遂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為資產活 化投資專案,招攬附表二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告以得以 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 ,再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獲利, 青鑫公司會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外,投資期間,陸駿誠更 會按月支付投資人如附表二所示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而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多數 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1億1,445萬6,400元。於100年4 月間,林翁焜(已死亡,另行審結)明知上開以青鑫公司名 義違法吸金情事,竟仍應邀加入青鑫公司,而與陸駿誠、游 軫祺、朱蒂余永甯楊蓁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新 竹地區設立青鑫公司辦公室並擔任業務主任,同以前揭青鑫 公司資產活化投資專案,招攬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多數投資人 ,告以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 款取得資金,再將款項交給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



高額獲利,青鑫公司會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外,投資期間 ,陸駿誠更會按月支付投資人如附表三所示與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而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1億3,408萬1,000元 (林翁焜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又經林勝烽告 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部分如附件對照表及附表一至三起訴書編號欄 所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 本院卷㈤第149頁反面至15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投資人與 共犯楊蓁蓁等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是經過具結而為(見原 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㈤第237、238、239、240、241 、242、243頁,卷㈥第28、55、29、266、267頁,卷㈦第27 9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陸駿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上開投資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被告陸駿誠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下列余永甯講座 的錄音譯文、朱蒂陸駿誠講座的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係 經過偽造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 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 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 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余永甯講座 錄音譯文及光碟,係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後,檢察官要援引 為證據,而經原審法官命被告及辯護人閱卷以確認該光碟及 譯文之真正後,被告陸駿誠即透過辯護人具狀表明對該光碟 及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而前揭朱蒂陸駿誠講座之 錄影畫面、錄音譯文及光碟,也係告訴代理人律師提出後, 檢察官於原審時具狀表明要援引為證據,並聲請進行勘驗, 而原審就此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閱卷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 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譯文內容正確性沒有意見等語 ,而被告陸駿誠亦表明: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證明力再以書 狀陳述等語,檢察官就此才表明:因為已經對光碟及譯文沒 有爭執,所以原來聲請勘驗部分撤回等語(以上見原審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㈣第220、222頁反面、285頁,卷㈦第 187、198、268頁反面、269頁反面)。更何況就該余永甯講 座錄音譯文及光碟,被告余永甯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確實有該等陳述內容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㈧第381頁反面至382頁),而被告朱蒂就該朱蒂及陸駿 誠講座之錄影畫面所出現的青鑫公司鐵三角簡報檔及照片,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確為照片之人(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卷㈧第386頁),並無被告陸駿誠所指虛偽之情。至 於被告陸駿誠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曾香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伊人在花蓮光復,沒有提供鐵三角的照片,伊怎麼會提 供這個照片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6 頁)為由,質疑該畫面是經過偽造。然該光碟來源,是其他 之人於100年3至5月間,在青鑫公司新竹辦公室參加講座活 動所錄,再將該錄影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彭昱祥彭鼎宸,此 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書狀中載明(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卷㈦第57頁),是被告陸駿誠前揭所指摘事項,究與 該光碟的來源真正無涉。綜此,被告陸駿誠及其辯護人既已 於原審明示同意該等光碟及依此製作之譯文、列印等資料作 為證據,且該等資料並無其上開所指偽造之情,按上說明, 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於本院再行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㈤所附105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審判筆 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余永甯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 被告陸駿誠辯稱:本件是伊個人與朋友間的借款,所有開立 擔保的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等,都是伊個人的名字 ,借款資金也都是進伊個人帳戶,伊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伊只是單純分租青鑫公司的辦公室而已,前揭借款與青 鑫公司無關,況且,以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達年息 24.6%,民法第205條亦規定年息20%以下為法律保障範圍 ,伊給的利率係在合理範圍,並非顯不相當云云;被告游軫 祺辯稱:伊除了自己有借款給陸駿誠外,也曾應陸駿誠要求 ,介紹伊認識的親友借款給陸駿誠,借款人都是伊認識的親 友,並非不特定人,伊只是掛名青鑫公司副總經理,沒有實 際的決策權,伊未因本案而獲利,更未支領青鑫公司任何薪 資,伊自己借給陸駿誠的款項,亦有300多萬元未能取回, 伊也是本案受害人之一,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云云;被告朱 蒂辯稱:伊與被告陸駿誠原本要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但因 後來陸駿誠未依約給付青鑫公司之股款給伊,故未再合作, 陸駿誠雖掛名青鑫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伊與他只是分租辦 公室之關係而已,他作不動產,伊作食品事業,陸駿誠向他 人借款、簽約,伊都沒有參與,借款契約書也都由陸駿誠自 己製作,至於借款利息及紅利亦均由陸駿誠個人支付,借款 均匯入陸駿誠帳戶內,沒有任何一筆錢進到伊的帳戶,伊也 沒有指示青鑫公司業務人員召開所謂的資產活化講座,業務 人員守則、獎懲辦法都是陸駿誠交代製作,業務人員亦均由 陸駿誠聘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余永甯辯稱:伊係在青鑫 公司分享經驗及理財知識,不是講師,也不是實際負責人, 也沒有決策權,更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而被告楊蓁蓁對於前揭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經查:
㈠就前揭事實所示,被告陸駿誠游軫祺在該等期間有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由被告陸駿誠收取款項後,承諾在收 受期間內給付各該報酬,以及前揭事實所示期間,被告 朱蒂陸駿誠游軫祺分別經選任擔任青鑫公司董事長、 董事及總經理、董事及副總經理,以及在此期間內,有招 攬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由被告陸駿誠收取款項,並承諾 在收受期間內給付各該報酬等情,上開附表之投資、交易 金額為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余永甯楊蓁蓁及共 同被告林翁焜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2頁),且分據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投資人陳述屬實, 並有因此所簽具的契約書、被告陸駿誠為提供返還款項之 擔保所簽具之本票、支票與借據及扣押物編號1-7的交付 資料、1-1-7的會員繳款帳冊、1-6-10-1至1-6-10-12的分 紅對帳單(見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青鑫公司 之登記案卷、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2 至1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 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 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 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 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 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 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 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 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依被告陸駿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青鑫公司招攬客戶的 方式就是朋友介紹朋友,伊不用招攬客戶,都是朋友介紹 朋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47頁反面),以 及被告游軫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 73這些借款人借據後面都有你的名字)伊有些認識,有些 不認識,有些是好朋友,有些是好朋友的家屬或朋友,是 伊介紹給陸駿誠認識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卷㈠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被告朱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述:陸駿誠進青鑫公司之前就在做資產活化,都是客人介 紹新客人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7頁反 面),被告余永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青鑫公司招攬 客戶的方式)業務(即專員、主任、襄理、副理及經理等 職稱)介紹朋友,再由朋友介紹朋友,伊是青鑫公司的經 理,也是業務之一,每介紹一個人跟陸駿誠簽約投資,伊 可以直接領取介紹獎金,即投資金額的0.9%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70頁反面),被告楊蓁蓁於偵查 時所述:伊只是找朋友來投資,因為陸駿誠說他有在投資 不動產,並說如果投資他的話,可以給紅利,直接介紹的 客戶是投資金額的千分之5,朋友再介紹的客戶,就是投 資金額的千分之1…他的作法有點像是組織行銷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4767號偵查卷第8至9頁),共同被告林翁 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在新竹地區從事青鑫公司業務期 間,有邀請余永甯到新竹地區向客戶宣傳相關業務等語( 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81頁),以及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投資人所陳本件參與的過程,可知各投資人 或係經由自己之友人,或係經由游軫祺余永甯楊蓁蓁林翁焜之引介,方得知前揭資產活化投資案。而以被告 陸駿誠所陳資產活化投資案,是由投資人以自己名義向銀 行貸款投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卷第47頁反面 ),此亦與扣案之青鑫公司資產活化宣傳資料(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4頁反面)所載投資方式:用房 屋或個人土地或個人信貸投資者,以銀行核貸下來的金額 ,扣除自己的債務,剩餘金額作投資規劃等情相符。是以 各投資人與被告陸駿誠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 卻仍願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而將所得款項交付與被告



陸駿誠,當係因為被告陸駿誠許以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 報酬,以及期滿可以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所引誘。綜此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原因,當係藉由游 軫祺及青鑫公司各業務員之推銷招攬資產活化投資,並配 合高利、保證領回款項等引誘,而向來自各方之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
⒉依卷附余永甯講座錄音譯文:該次講座係先由被告林翁焜 引介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並稱:青鑫公司它是比照銀行 的安全標準,來面對所有的資產。第一個它有不動產設定 給你,第二個它是有公司的履約保證,第三個它有公司的 本票和公司所有的資產做擔保。所以來公司作資產活化的 合作,是非常安心的。你會發現青鑫公司它在起飛,今年 它準備要上市興櫃,並宣揚資產活化之高獲利,旋向聽講 者稱將由被告余永甯來詳細介紹青鑫公司之資產活化方案 。而被告余永甯之說詞略如下述:首先詢問在座聽講者是 否有繁重房貸壓力及有無想到解決方案,並稱:各位如果 有,大概就不需要來青鑫了,很多人來到青鑫,就是解決 他的房貸跟生活壓力,一次就解決兩個問題,那我們今天 要探討的主題,就是中間這四個字—『資產活化』…那看 完銀行賺錢的方式,各位有沒有得到一個結論,全世界賺 錢最快、最輕鬆、最好的方法,還不就是跟銀行學就好了 !就是用錢滾錢嘛!就套利就好了!...左手拿別人的錢 ,右手放款就賺錢…市面上用錢滾錢的方式,沒有一種能 保本保息啊!後來呢,我們青鑫研究半天,我們最後決定 呢,要跟這些富豪財團學習。各位知道富豪財團在哪個區 塊賺錢賺最多?房地產!它可以運用什麼?財務槓桿!當 你懂得運用財務槓桿,這個房地產就是最好的套利工具! 今天透過公司的資產活化呢,都讓這些平台讓沒有錢的人 變有錢喔,什麼叫資產活化?很簡單,大家只要作一個動 作就有錢了,當所有人把錢丟到銀行去,我們只要作一個 動作,你想辦法把銀行裡的錢搬出來就有錢了...把銀行 的錢搬出來有幾種方式,房屋抵押借款、土地抵押借款、 信用貸款…各位今天願意把銀行的錢搬出來跟公司一起合 作,公司幫各位買單,講白話一點喔,各位今天願意來跟 公司合作,各位你借錢不需要還錢…所以呢,以後朋友如 果問你說青鑫公司在作什麼,一方面當然是講資產活化, 另外一方面你就可以跟他們講青鑫就是作揪團購屋的…今 天我們來到青鑫就會面對思考一個問題,如果有機會讓銀 行房子養一輩子,房子和銀行養我們,你們說好不好…我 們有標準運作流程SOP,第一個邀約完,來聽資產活化講



座,我們新竹大概排禮拜六下午2點,資產活化講完會留 時間大家問答,問答完畢如果各位認為自己有房屋、有土 地、有信用,你願意可以成為客戶的,你就填寫資料,反 正填資料送資料都不用錢,送完以後給銀行去評估,如果 有額度核貸下來,以後只要簽約,這兩年什麼都不用管, 只要等領錢,不管你能不能成為客戶,你覺得這個值得推 廣,就可以成為業務,來上業務訓練,完成流程等語(見 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㈣第233頁至248頁)。與卷 附朱蒂陸駿誠講座之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意旨略為:在 講座開始前,青鑫公司先以投影設備向在座聽講者播放一 段介紹影片,其內容除簡要宣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青鑫 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之後更依序出現「朱董事長」(朱 蒂)、「陸總經理」(陸駿誠)及「游副總經理」(游軫 祺)之盛裝打扮照片,並將其3人並列,合稱「青鑫鐵三 角」,持續達數十秒鐘之久。講座進行中,陸駿誠除向在 座聽講者宣揚資產活化之投資方式,更以舉例方式說明其 客戶如何以其規劃之銀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投資青鑫公 司後將能獲得月息1.5%之高額獲利,且銀行貸款均由青 鑫公司支付,尤有甚者,青鑫公司更以公司履約保證等方 式為客戶提供零風險保障,客戶亦可向公司專員詢問釋疑 。朱蒂向在座聽講者宣稱藉青鑫公司資產活化方案,不但 可獲月息1.5%高額利潤,銀行貸款亦由青鑫公司負擔, 更詳為介紹如何藉由青鑫公司專案量身定作以取得銀行高 額貸款作為投資款(見原審卷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㈦ 第67至105、193至197頁)。是以前揭講座內容觀之,被 告陸駿誠確有以公開宣講之方式,介紹其前揭資產活化投 資案,而余永甯的講座內容,甚至以招攬、鼓吹他人加入 青鑫公司成為業務人員等情,足認有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招攬,使投資人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⒊綜上所述,以被告陸駿誠自96年間起,即同以資產活化投 資不動產獲利為名,而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取得資金, 其後更以青鑫公司名義宣傳介紹,以致所招攬吸收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資金之對象,多達數百人,可見是處於可得隨 時增加的狀態,按上說明,被告陸駿誠此舉自係對不特定 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上開所辯是向好朋友等特定人之借 款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取。
⒋依前揭卷附青鑫公司99年11月19日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所示,青 鑫公司於99年11月8日選任被告朱蒂陸駿誠游軫祺等7 人為董事,另選任朱蒂之同居人陳鵬宇為監察人,同日董



事會再選任朱蒂為董事長,而其所營事業係「發電、輸電 、配電機械製造業」、「電池製造業」、「肥料製造業」 、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 「不動產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建築經 理業」等共32項業務,但無論如何均未包括銀行法所定應 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收受存款業務。由是可見,被告陸駿誠 個人甚或所參與之青鑫公司,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契約書、本票、支 票所載內容,及各投資人所陳參與情形,各投資人係將款 項匯入被告陸駿誠之銀行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投資期間被 告陸駿誠並簽發自己名義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給各投 資人,以作為期滿時投資人收回投資本金的擔保。且以附 表一至三所載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為0.6% 、1%、1.2%、1.3%、1.5%、1.7%、2%、2.5%、3% 、4%不等,依此計算年息則分別為7.2%、12%、14%、 16%、18%、21%、24%、30%、36%、48%不等。是以 被告陸駿誠對外招攬的資產活化專案,非但約定投資人期 滿時可取回原投資款項,甚至在投資期間,由被告陸駿誠 或青鑫公司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又可按月領取前揭報酬, 而以公眾所週知,國內金融機構於99年至101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年息均在1%至2%的定存低利時期,則被 告陸駿誠前揭給予按月定期報酬與負擔投資人貸款本息之 利益,顯然遠遠優渥於銀行當時所給予一般民眾之低利率 存款水準。也正因此之故,才會吸引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 投資人,甚或願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而將貸款所得資 金交付給無特殊情誼之被告陸駿誠。按上說明,被告陸駿 誠所允諾的給付,自屬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⒌至於被告陸駿誠辯稱前揭承諾給付之利率,未逾民法所定 最高週年利率20%,也未逾民間借貸利率,並非顯不相當 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 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 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



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 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 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 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 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 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 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 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 ,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 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 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 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 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 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 不能如被告陸駿誠所稱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抑 或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 超額」情形之依據,是被告陸駿誠此部分之辯解,顯與銀 行法所規範遏阻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的立法意旨不符,自不 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陸駿誠招攬投資,約定到期後除返還原投 資款或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外,於合約有效期間給付之利率 ,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 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按上說明,被告陸駿誠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游軫祺部分:
⑴依共犯楊蓁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加入青 鑫公司時,陸駿誠有介紹游軫祺在青鑫公司內是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青鑫公司之業務人員,也有幫陸駿誠找尋資金 ,游軫祺下面也有他自己的業務團隊,游軫祺在開會時也



有說他自己的業務團隊有投入資金,陸駿誠也稱在青鑫公 司之前,他們就有合作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案,青鑫公司成 立後,陸駿誠再請游軫祺當副總經理,游軫祺也說他在青 鑫公司內有股份,青鑫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也是由陸駿誠游軫祺做決定。伊等經理各自的業務團隊,更上階層的 主管就是朱蒂陸駿誠游軫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卷㈥第253頁反面至258頁)。已明確指陳在 青鑫公司之前,被告游軫祺即有與被告陸駿誠共同以資產 活化為名,對外吸收資金,而在與被告陸駿誠共同加入青 鑫公司之後,被告游軫祺即擔任副總經理,管理對外招攬 業務團隊之情。
⑵而共犯楊蓁蓁上開所指被告游軫祺在加入青鑫公司之前, 即與陸駿誠共同以資產活化對外吸收資金乙節,亦分據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32之投資人黃若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在97年間經由游軫祺的介紹認識陸駿誠游軫祺陸駿誠 在作房地產投資,問伊有無興趣,伊後來就跟陸駿誠見面 ,陸駿誠向伊詳細說明其房地產投資,並拿房屋權狀給伊 看,又宣稱每月可以給伊1.5%的利息,但伊沒有錢,陸 駿誠說可以貸款,並稱每月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也會幫 伊償付,之後伊便向銀行貸款77萬元,游軫祺就帶伊去銀 行提款,再帶伊去跟陸駿誠見面,伊就將其中70萬元借給 陸駿誠陸駿誠則簽發一張本票給伊…陸駿誠游軫祺都 有問伊是否有朋友想要投資、想要賺錢,要伊找比較好的 朋友聊這些投資的事,伊有引介宋旺真詹凱淇鄭安汝徐秀怡鄭皓尹、黃筠宏、傅芳萍等友人加入投資,伊 也有領取介紹獎金,但都是由游軫祺與他們實際洽商,伊 都只在旁邊看而已,游軫祺也都提到會給1.5分的利息等 語(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㈥第48頁反面至53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之投資人宋旺真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係因高中同學黃若嘉之介紹而認識游軫祺,因為黃 若嘉問伊有無閒錢可以投資他們公司,但沒有說公司的名 稱,後來黃若嘉又請他們公司的游軫祺出來跟伊聚餐聊投 資事宜,游軫祺對伊講他們公司投資的獲利以及土地法拍 等投資方法,又說伊投資的本金及利息是由公司幫伊支付 ,每月還有1.5%的獲利,所以伊不用支付銀行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㈤第206頁反面至21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之投資人劉宜晏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98年間伊因為經濟有困難,伊的朋友游軫祺跟伊說 他們在私下募款去跟銀行標買房屋轉售獲利,也向伊募款 ,並稱借錢給他會有1分半的利息可以賺,伊想賺這個利



息改善伊的經濟,游軫祺又告訴伊可以去渣打銀行辦理貸 款,並稱以伊的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借給他,不但不用付銀 行利息,還可以賺1分半的利息,伊就在98年7月間在渣打 銀行借30幾萬元,再借給游軫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卷㈥第18頁至2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41之投資人王高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9年間, 在位於臺北市長安西路之唐祥國際公司,經由友人黎昌洲 介紹認識陸駿誠游軫祺陸駿誠游軫祺說他們在投資 房地產,投資標的是在新莊捷運支線上,又說他們在別的 地方有6、7個點,他們要伊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房屋 貸款,將貸得款項交給他們操作,游軫祺帶伊去建國南路 的渣打銀行辦理信貸及房貸共330萬,他們表示給伊月息 1.5%即年息18%,另外幫伊付房貸及信貸的利息等語( 見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㈥第23至26頁);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王筱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經 由友人周穗露之介紹而認識游軫祺,一開始是由游軫祺向 伊講解本案的投資計畫,也就是跟銀行借信用貸款來投資 房地產,每個月有1.5%的利息,而信貸的本息則由陸駿 誠負擔,游軫祺還有拿一些不動產的權狀給伊看,經由游 軫祺的講解,伊就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信貸,98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