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3年度,3號
TPHM,103,再,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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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士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刑事裁定
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奕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奕士明於民國九十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已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承辦臺北市 政府公告辦理「九十年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道路新 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案」(下稱一五九巷地上物拆除案)時 ,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合法 建築物補償費與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 等業務。因上揭公共工程施工之需要,其施工範圍內含有應 全部或部分拆除之房屋,各該房屋先由被告奕士明調查區分 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若屬合法建築物則由被告奕士明 負責相關補償費之評估計算;若係違章建築物則送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辦理調查、評估。上揭工程用地範 圍內,經被告奕士明調查後,認定應拆房屋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合法房屋為附表一編號二全拆戶一戶即臺北市○○街○ ○○○○號(所有人為許重基,以其子楊榮福為代表);部 分拆遷戶則有附表一編號一臺北市○○街○○○號(所有人 為楊榮福),編號三臺北市○○路○段○○○巷○○號(由 顏迪煌、顏迪誠顏迪賢等三人共有),編號四臺北市○○ 街○○○號(所有人為「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樂 園公司】,代表處理人為該公司員工簡振義)等三戶,並由 被告奕士明負責辦理拆遷補償作業程序。而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 )之規定,符合該辦法所定條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拆 遷戶所有人,得領取拆除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拆除 違章建築物之「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補償費。 而上述拆遷戶均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七條規定,提出合法 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拆遷補償辦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 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合法建物重建價格部分,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規定:「房屋面積以拆除面積 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 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違章建築處理費部分,則 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五十 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 十計算;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 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五十計算」。詎被告奕士明明知上述法 令規定,為能減少拆遷阻力,竟意圖為上揭拆遷戶私人之不 法利益,在未向地政機關、建築管理等相關機關查明,亦明 知上揭拆遷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各該建物超出 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面積部分為合法建築物,或該建築物附 屬之增建違章建築部分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 之情形下,即以上揭建築物均屬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之房屋為由,逕行認定上揭應拆除之建築物,包含超出 總登記面積之增建違章建築物部分均為合法建築物,再以各 建築物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而計算「重建價格 」之補償費。其中全拆除戶即○○街○○○○○號建築物登 記總面積合計僅為四二.一三平方公尺,被告奕士明則以其 實測拆除面積一0七.一四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部 分拆除戶即○○街○○○號一樂園公司建物登記總面積僅為 三五.五四平方公尺,被告奕士明就應拆除部分,則以實測 拆除面積合計為二一一.二七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部分拆除戶即○○街○○○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僅為216.52 二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在已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應 拆建築物部分之登記面積合計僅為四一.一八平方公尺,被 告奕士明則以其實測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一三九.三六 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部分拆除戶即○○路○段○○ ○巷○○號建築物登記總面積為一九四.三八平方公尺,應 拆除部分之建築物登記面積合計僅有一二九.五六平方公尺 ,被告奕士明則以其實測應拆除之面積合計為三五八.四二 平方公尺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即未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 築物而以全部建築物,視為合法建物作為計算基礎之違法計



算方式,總計溢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六 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奕士明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完 成上揭拆遷戶調測、評估後,即在未檢附拆遷戶建物登記謄 本之情況下,將其明知不實之上揭計算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製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辦萬華和平西路三 段一五九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及「萬 華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 表」送陳核批而行使之,使工程員蔡銘鐘、股長王可正、科 長陳昌仁、處長莊武雄審核後,准予依該不實之補償計算表 所示之金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溢發予前述拆遷戶一樂 園股份有限公司、許重基、林榮福及顏迪煌等人,直接圖利 前揭拆遷戶合計六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審核之正確性。㈡、被告奕士明對上開一樂園公司房屋在拆遷範圍內,均為增建 之「鋼構鐵皮屋」,而非原始登記之「木造」,且非屬三十 五年前興建之合法建築物,應屬違章建築,竟在職務上所製 作之一樂園公司之「萬華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道路新築工 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舉 辦萬華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道路新築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 償計算表」中關於「建材」欄部分,均不實記載為「木造」 ,以資符合建物登記資料,並在計算表之「重建單價」、「 重建價格」亦均不實記載為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價格,並 持以行使。又其明知關於拆遷戶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依「拆 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所定,須拆遷戶於限期內或雖逾期而 於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前自行拆除者,始得領取拆遷獎勵金 之規定,與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核准之決議原則,即拆遷戶雖未自行拆除而僅依限騰空房屋 、交出鑰匙配合拆遷,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決議不相符合 ,惟其對外公告及告知前揭拆遷戶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條件, 均須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自行拆除,始得領取 。故前揭拆戶即○○街○○○號一樂園公司於期限前即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即已自行拆除;而拆遷戶即○○街○○○號楊 榮福及○○路○段○○○巷○○號顏迪煌,均因不知如何自 行拆除而向被告奕士明詢問,被告奕士明則告以可找前揭公 共工程施工承商「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 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章仁處理,導致陳章仁個人利用聯 強公司名義,偽向顏迪煌、楊榮福等人各詐騙自行拆除費用 各約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惟並未依限為顏迪煌等人實施自行 拆除工作,而係於同年五月四日,由聯強公司以受臺北市政 府委託之名義代為拆除。拆遷戶即○○街○○○○○號許重



基則完全未自行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所定「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築 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 ,逾期未拆而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之規定 ,前揭拆遷戶即○○街○○○號及一0八之一號、○○路○ 段○○○巷○○號,均未於期限內或逾期自行拆除,依被告 奕士明對外公告及具體告知拆遷戶所依據之法令(「拆遷補 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均不得領取拆遷補償費;而○○ 街○○○號一樂園公司(由簡振義代表處理)雖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惟所拆除部分,均非屬得發給重建價格補償費之違 建物,依法亦屬不得領取拆遷獎勵金。被告奕士明在明知上 情之情形下,竟仍承前圖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登 載各該拆遷戶均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實拆完畢,並可領取 法定全額之拆遷獎勵金之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拆除查 報單,陳送呈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股長王可正、正工程 師蔣安棋、科長陳昌仁審核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 新工處據以核發拆遷獎勵金,合計非法直接圖利上揭拆遷戶 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詳細計算,請參見附表二 限期拆遷獎勵金欄),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拆遷 獎勵金之正確性。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奕士明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奕士明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奕士明涉有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奕士明之供述,證人蔡銘鐘、王可正、簡振義楊榮福、顏迪煌、黃維賢陳盛添陳章仁之證詞,及拆 遷補償相關計算表、拆遷戶平面圖、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拆遷文件、聯強公司所提出 之現況圖、鑑定報告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請核發補 償費之簽文、請款單、查報單、顏迪煌等人之臺灣銀行存摺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節本為證據,而認被告奕士明 所計算之拆遷補償建物面積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資料不符 ,且一樂園公司之建材登記不實,及各拆遷戶並未依登載日 期進行拆遷,被告奕士明知上情仍為虛妄記載等情事。五、訊據被告奕士明於審理中,固供承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擔任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配合科之副工程司職務期間,承辦



系爭拆遷工程,並負責辦理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 物之調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與附屬違章建築處理費及限期 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評 估計算等業務,且將系爭工程範圍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拆遷戶 ,其拆遷範圍全部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費及拆 除獎勵金,使附表二所示之拆遷戶取得如附表二所列之補償 費、獎勵金;且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認定許重基、楊榮福、 顏迪煌等人三拆遷戶為合法建築物,均按實測面積乘以合法 建築物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予楊榮福等人;且楊榮福等人 並未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應拆遷之房屋,而係由 市政府委託聯強公司拆除等事實不諱,但堅決矢口被訴圖利 他人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並無圖利他人 犯罪之動機與犯意;核算補償費之前曾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 一樂園公司拆遷戶有無違建查報紀錄,主管機關答覆沒有, 其對於增建或違章並不知情。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 係依臺北市市長八十八年間所為之專簽,面積則係依據內政 部所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二條、第 四條之規定核算補償費,並無違法不當。如為三十五年十月 一日前之房屋,以時間認定,不須有建物登記或建物謄本, 合法面積不以建物謄本登記為準,且現場測繪時無法看出建 築物之年代,分不清是否有都增建、違建,核發拆遷獎勵金 是按照市○○○○○○○區○號公園拆遷案件之會議決議, 只要拆遷戶騰空點交給市政府,即可領取拆遷獎勵金。而上 開拆遷戶確實均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騰空點交,其據實記載 並無虛妄不實等語。
六、經查,被告奕士明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九十年四月間承 辦系爭拆遷工程內拆遷戶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調查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即補償價額)與附屬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估定,及拆遷範圍內屬合法建築 物之補償費評估計算等業務,以及其將部分拆遷戶即一樂園 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街○○○號房屋之拆遷範圍,全部以 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核定補償價額及拆除獎勵金,一樂園 公司共領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 十一元之補償費(含重建價格與拆遷獎勵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拆遷工程之相關現 場照片、簽呈、相關函文、拆遷戶清冊、拆遷範圍平面圖、 地形圖、公告、拆遷平面圖、開會通知單、拆遷合法房屋補 償費表、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合法房屋認定清冊、系 爭拆遷工程地區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二七四至三一



一頁、第三一二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七至三三九頁)、 一樂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樂園公司轉帳傳票等各在卷可 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七0號偵查卷第六七至七一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一樂園公司部分:㈠、一樂園公司所有之上開臺北市○○街○○○號房屋,係於日 據時期昭和十七年(依年號對照表換算為民國三十一年,以 下未特別載明者,均屬民國)已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原登記之建坪為二十二坪,構造屬日式木造住家,所有 權人為中村仙藏。嗣國民政府來臺後予以接管收歸國有,於 四十年時辦理分割登記,構造仍為日式木造,建坪減為十坪 七合五勺,繼於四十三年出售予私人賴炳耀,登記面積改以 平方公尺計算,其登記面積為三五.五四平方公尺;復於五 十八年間移轉予賴炳坤,再於七十一年間輾轉移轉予一樂園 公司所有,構造仍登記為木造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三字第○○○○○○○○○ ○○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含建物舊簿)、 異動索引、四十年六月三十日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第一二一至一三三頁)。但拆遷補 償中合法建物認定,依新工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號函稱:「按五十七年 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 但因完成登記有其效力,本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專案簽請 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 」等語,有新工處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至 二二一頁、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 日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簽核定為合法建物 ,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等情,有該簽呈附卷可按(見他字 三七七0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二0至三二一 頁),是被告辯稱:依專案簽呈,系爭臺北市○○街○○○ 號房屋為合法建築乙節,尚非無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奕士明至現場繪測結果,上開房屋應拆除面積 為二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含雜項建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一樓、騎樓及棚等之面積),有拆遷平面圖、拆遷合 法房屋補償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二頁、第三 一四頁),扣除應拆除部分後,尚留有約八十一平方公尺之 建築物。而全部建物之總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明顯大於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推估被告奕士明將違章建築合併列為合 法建物補償;且依證人簡振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



錄證述:「該房子是日據時代木造的房子,經過地震有翻修 過,在五十幾年時有由木造的水泥瓦改成木造的石棉瓦,再 整修擴大很多的面積,後來因為颱風,在七十幾年,木造房 屋就已經蛀掉了,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皮屋」等語,進而認 定被告奕士明於九十年四月間辦理系爭拆遷案時,明知系爭 建物原本登記面積僅為三五.五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除 此以外之建物均係於七十幾年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並非三十 五年以前或建築管理實施前所建造,不能當成是合法建物, 而應當成是違章建築物,僅能按合法建物百分之五十計算重 建價格。但被告奕士明於計算「重建價格」與「拆遷獎勵金 」時,竟以實際拆除範圍二一一.二七平方公尺均列為合法 建築物做為計算基準,認定其有圖利一樂園公司之犯行。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一樂園公司之建物興建時期究為何時 ?是否屬得列為合法建物補償期間。
㈢、公訴人指訴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資料為據,然依被告奕士 明於再審期間所提自中央研究院美國國家檔案館調出之「三 十四年四月一日臺北市萬華地區空拍圖」(下稱「三十四年 空拍圖」)光碟檔案,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鑑定,認「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判釋目標內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航照圖中 ,已具人字形屋頂之建物存在,其建物或建物附屬設施總面 積約一0六.七二平方公尺,佔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地 號範圍面積約百分之七三.四九」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校理字第○○○○○○○○○○號函暨 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五八頁、 第五九至七四頁)。據此可知,本案位於臺北市○○街○○ ○號之房屋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航照時,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部分 面積,不加計第三三二之二地號(此部分未令該中心鑑定) ,面積已達一0六.七二平方公尺。而依新工處所製九十年 間拆除一樂園公司建物之範圍(見本院再字卷第一0三頁) ,現場為一前寬後窄之梯型建物,其面對馬路之右側長度為 二四.五公尺(即圖說編號一、二、三部分),左側則為二 六.五公尺,以此兩側為拆除長度;依四十七年都市計晝地 形圖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籍圖謄本套 繪之結果(見本院再字卷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可知 上開建物於九十年拆除之範圍,應該分別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二小段第三三二之二、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地號 土地上,此觀上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圖十一紅色鑑定範圍( 見本院再字卷第六一頁反面下方),其右側長度還原比例尺



計算僅約二一.七公尺,左側長度僅約二三.四公尺,亦可 知本院依被告所請送鑑定之範圍,並未列入同段第三三二之 二地號。又此部分第三三二之二地號部分之建物,依工業技 術研究院所出具之資料,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及立體影像綜 合判釋,第三三二之二地號範圍內,有一具有高度之結構物 ,其頂層面積經數位計算後,可判釋之範圍至少有十二.二 平方公尺,亦有工研院之民國三十四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 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附卷(見本院再字卷第九六至九 七頁)。故就九十年拆除範圍,一樂園公司所在之建物於三 十四年四月一日進行航照時,可得辨識之建物面積以臺灣大 學鑑定結果在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地號上有一0六.七 二平方公尺,加計工研院判讀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一二 .二平方公尺,合計應為一一八.九二平方公尺。㈣、又本件拆除房屋之工程,乃就預定規劃拆除範圍,依據台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自建築線「退縮 十五公分」以上建築,故而系爭建物乃就該地籍線雙邊各加 十五公分為建築線即拆除線來計算其應拆除面積。以上開拆 遷平面圖編號一部分,因包含道路雙邊,故雙邊均應退縮而 多計算拆除寬度各十五公分,多計算拆除面積為四.五三平 方公尺(編號一長度為15.1公尺x0.3公尺);另拆遷平面編 號二部分,因僅包含道路單邊,故應退縮而多拆除僅十五公 分,故以此計算該部分多拆除面積為一.0二平方公尺(編 號二長度6.8公尺x0.15公尺),系爭建物因建築線退縮而應 多計算拆除超過地籍線之面積合計共為五.五五平方公尺( 4.53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另依據台北市拆遷補償處 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系爭建物為平房,新工處在計算拆除 面積時應加算一八.0四平方公尺之延伸拆除面積,亦有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號回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七 七頁、第八十頁)。準此,系爭建物在計算實際拆除面積時 ,應扣除當時所加計之退縮線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及新工 處加算之拆除面積一八.0四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認定 應合法補償之實際拆除面積應僅為一二四.七七平方公尺( 計算式為148.36平方公尺-18. 04平方公尺-5. 55平方公尺 ),此與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當時可被判讀之面積 一一八.九二平方公尺幾近相同,再加上三十四年空照當時 因建物陰影遮蔽而無法判讀之部分,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於三 十四年四月一日當時即已建滿整個拆除範圍,嗣後並無空間 再予增建或擴建。公訴人徒以土地登記謄本僅三五.五四平 方公尺,未及注意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已興建達



一一八.九二平方公尺,自有未洽。
㈤、再依臺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資料顯示,一樂園公司 所屬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航照時,已具「人字形屋 頂存在」(見本院再字卷第五八頁);佐以曾親臨現場見聞 之專業測量人員朱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系爭建物屋簷 下垂,人字型屋頂等特徵,可判斷系爭建物應為木造建築等 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六頁)。而「 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覆蓋黑瓦」乃係日據時期老舊建物之 建築特色,則本件房屋之人字形屋頂自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即 存在,並保留至九十年拆除時,期間並未更動,且屋頂覆蓋 之主要建築體範圍,於此期間亦無增建(三十四年之航照面 積與九十年之測量面積相近),整體建物主體應為木造無誤 ,不因外觀或有部分以鐵皮補強,即指該屋以鐵皮、鋼構擴 建。是被告奕士明在萬華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道路新築工 程地上物拆遷平面圖記載「木造」,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 事。
㈥、雖公訴人另以證人簡振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偵查時證 稱:「(問:在該處有無加蓋?)該房屋是日據時代木造的 房子,經過地震有翻修過,在五十幾年時有由木造的水泥瓦 改成木造的石棉瓦,整修時有擴大很多的面積,後來因為颱 風,在七十幾年,木造房屋已蛀掉了,就改成鋼造結構的鐵 皮屋,鐵皮(鋼浪板)屋頂,就一直到拆除時維持同樣的樣 貌,當時有照相」,及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 理時證稱:原本是木造,面積很小,後來改成鐵皮屋,是鋼 骨鐵皮屋,整個蓋滿,沒有空地等證詞,認系爭房屋有擴建 情形。但系爭建物乃一樂園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始取得,之前 係由賴炳坤居住,證人簡振義僅係受雇於賴炳坤興建「一樂 園大飯店」,其本身居住在桃園,飯店興建後即離開公司, 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親身經歷系爭建物之修繕等情, 此觀證人即原屋主賴炳坤之妻賴許招治,於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本院前審程序中證稱:簡振義沒住過○○街○○○號 房屋等語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況證 人簡振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已證述:「(問:你 何時開始住在該處?)(民國)六十七年到一樂園上班。」 、「(問:你為何會知道六十七年之前的事?)因為老闆賴 炳坤有和我講,而且相關資料和拆遷事宜是我去幫他處理, 賴炳坤已經去世」(見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及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乾父母年紀大, 乾爸(指賴炳坤)於八十八年過世。…,從外觀可以看出精 漢堂大商展照片的建築是鋼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



一至四七頁)。可知證人簡振義知悉六十七年前系爭建物修 繕事情,乃係到一樂園公司上班後,聽聞賴炳坤轉述而來, 且證人簡振義賴炳坤於八十八年過世後,因幫忙處裡拆遷 事宜而接觸到系爭房屋資料,並藉由一張照片,從建物外觀 臆測為鋼造建材,並非親身經歷五十幾年、七十幾年間之修 繕過程,亦非親自進入屋內而知悉系爭建物之建材。況依四 十七年地形圖、三十四年航照圖,分別與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地籍圖謄本為套繪,結果顯示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地號三三二之二、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等土地 ,在當時已蓋滿建築物,別無空間,且該房屋之外觀、形狀 呈前寬後窄,此均與九十年拆除時房屋實際測量之形狀相同 。另依據臺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在 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坐落在地號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已達一0六.七二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空 地,業已建滿三三五之二、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實無再擴 建之空間。據此,證人簡振義所證:系爭建物原本面積很小 ,之後才大幅擴建蓋滿云云,顯然與上開地形圖、航照圖, 及臺灣大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鑑定之客觀結果迥異,所證自 無可採。綜上可知,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十七 年,直至九十年本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時之面積、形狀均相 同。再參酌證人即原屋主賴柄坤之妻賴許招治之證述:系爭 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從沒有增建或改建等語,相互勾稽,應 可確認系爭建物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即已全部建造完成, 並非於五十年間擴建,更非於七十年間增建而得。㈦、又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三十五 年十月一日前興建之建物,縱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建築 許可,均可認為是「合法建築物」。依前揭鑑定之說明,系 爭房屋既係三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所完成之建物,自為合法 建物。再按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稱:「按五十七年以前之房屋登記,無需取得 合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登記,但因完成登記有其效力,本 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專案簽請市長同意後,方以建物登記 謄本作為合法房屋認定之依據。」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號 函復暨所附之上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而被 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已依規定向其所屬長官簽請按上述專 簽核定為合法建物,經其所屬長官核可在案,已完備行政程 序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足憑(見他字三三七0卷第十一至 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二0至三二一頁)。是以,被告奕士



明依臺北市政府之規定專案簽呈,經長官專簽核定為合法建 物,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築乙節,自屬有據。況且系爭建物 既係於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已興建完成,且未有增建或改建 之情,依上開函示,系爭建物全部均應屬合法建物無疑。㈧、再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三十五點規定:老舊建築 得在原規模原範圍內加以修繕,且若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 難,得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繕(見本院再字卷第 一0五頁)。系爭建物在拆除時已經存在達六十餘年,衡情 自有修繕情事。但修繕未必係違章建築,依上開要點規定, 材料選擇只要非以鋼筋混凝土,其他所有材質均可加以修繕 ,當然包括以鐵皮覆蓋屋頂,以鋼架或磚塊協助支撐牆壁或 支柱。若系爭建物因損壞而使用鐵皮修整,因非屬鋼筋混凝 土永久性材料,即屬合法修繕行為,不因此使建物從合法建 物變成違章建築。本件證人即新工處派至現場測量之測工朱 世雄,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判斷 房屋構造,室外、室內都要看,要看大門及屋頂,門口騎樓 也要看,還有裡面的構造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可知系爭建物可修繕材料 之廣,非可單從一個地方判斷,且實際上必須要進屋內查看 是否有經鋼筋混凝土改建,才能判斷是否屬於違建。又依據 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八點規定:「原有壹樓 老舊房屋拆除,僅保留與鄰房共同壁,得以非永久性材料( 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並不會被 查報為需拆除之違建(見本院再字卷第一0八頁),故老舊 建物之修繕範圍,只要留下與鄰房之共同壁,其他部分均可 以非永久性之鋼筋混凝土材料修繕,容許範圍之廣,如不看 大門、屋頂及進屋察看內部構造綜合判斷,難僅憑外觀判斷 其原本之構造。而本件既經專業測量人員朱世雄親至現場, 依屋簷下垂,人字型屋頂等特徵,判斷系爭建物是「木造」 ,被告奕士明據此記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自無明知不 實而為虛妄登載情事。
㈨、再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號之函示第四點 、第五點記載:「於民國四十七年以前之建物,僅需以水電 單據即可申辦,無須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五十七年以後登記 時,方需以合法文件方可登記。早期建物僅憑水電單據即可 辦理登記,故早期登記面積恐與建物實測面積不盡相符」( 見本院再字卷第一一0頁反面),亦由於登記面積與實際建 築面積不符所產生之拆除糾紛屢見不鮮,臺北市政府於一0 二年三月一日新制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已刪除依登記面積認定合法建物拆 除面積之規定,改規定「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 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顯不相符,或合法 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範 圍之情形時,應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 查報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 算拆除面積之參考。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 ,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 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圓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 考。」(見本院再字卷第一一二頁),顯見徒以權狀登記在 實務操作上有事實上之困難。本件系爭建物在三十四年四月 一日前之實際建物範圍,確與登記面積不符,已如前述。則 本案卷內既查無違建查報資料,亦無房屋稅籍資料,故應以 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積為參考, 非僅依據登記面積認定建物合法範圍之依據。另依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所頒布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以下簡稱「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二條、第四條規 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 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重建價格之 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見本院再字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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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