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津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瑋津與王本懿為朋友關係。緣王本懿前以張瑋津對其佯稱 :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3年4 月1 日簽訂委任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陸續受騙匯款合計12,036,010元至 其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即附件1 編號101 、102 、104 、105 )供張 瑋津投資買賣股票使用,惟嗣後張瑋津卻突然終止系爭協議 ,所交付之7,421,000 元支票亦未獲兌現等語,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張瑋津提出詐欺取財 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9號,下稱乙案),案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瑋津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97年4 月10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併入同院97年度 易字第198 號張瑋津被訴對張亞中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甲案 )審理。詎張瑋津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王本懿每年度可得 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誣指:依系爭協議 書,王本懿係委託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買賣股票事宜,且投 資之結算,並非每年度王本懿可分紅300 萬元,而係年度結 算,獲利金額在300 萬元以內者歸王本懿所有,獲利超過30 0 萬元部分歸張瑋津所有,惟如有虧損,依民法第545 、54 6 條規定,王本懿對於張瑋津預付或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 須負返還責任,然王本懿卻拒不返還張瑋津已付之預估利潤 300 萬元,反誣指張瑋津詐騙其投資款(按指王本懿所提乙 案告訴),有使張瑋津受刑事訴追危險之犯意,自屬誣告等 語(下稱系爭誣告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承辦公務員誣告王 本懿犯誣告罪,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41 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8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王本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告訴人王本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瑋津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反面至第109 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乙案警詢時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陳 述(見96年度他字第3089號卷〈下稱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 44至4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上揭 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 至第116 頁反面)相符,爰依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而不再引用上揭警詢陳述,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捏系爭誣告事實 ,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見 9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頁、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三第9 頁),堪信真實。
㈡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 責任: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3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約定:「委任人王本懿,因股票投資理財所需,故委託受 任人張瑋津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明訂權利義務如下:1. 委任人匯入12,036,010元至王本懿戶頭,此項入金委任受 權(應係「授權」之誤繕)受任人全權處理投資股票事宜 。2.此項入金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 其餘皆為受任人全權所有。3.每月買賣之業績退佣及券費 皆由受任人所有。4.為保障權益立此協議書以資證為憑」 等旨;又告訴人之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亦先後於93年3 月19日、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5 日匯入外幣,分別折合新臺幣2,130, 800 元、332 萬元、3,290,600 元、3,294,610 元(即附 件1 編號101 、102 、104 、105 ),合計12,036,010元 ,以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見 原審卷四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明確,並有系爭協議 書(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25 頁)、復華銀行國外部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及存摺附卷(見他字 第3089號卷一第11至14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堪認 屬實。次依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可知告訴人於提供12,036 ,010元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使用後,即可以年度結算,每 年度分紅300 萬元,至於獲利超過300 萬元部分、買賣之 業績退佣及券費部分,則歸被告所有。亦即告訴人僅負提 供上開數額資金之義務,其後即可每年度分得300 萬元, 倘獲利超過30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惟如獲利 未達300 萬元甚至虧損,仍無礙於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之權利。
⒉查其上載有「A . 陳克強部分本金500 萬元,到期日94年 5 月30日為期一年獲利80萬元,平均月盈66,666元,提早 結案4 個月(需扣除266,664 ),票開元月30日5,533,33 6 元正。B . 王本懿部分入本金93年4 月1 日委任協議書 12,036,010元獲利180 萬元正,平均月盈150,000 元,提 前結案6 個月(需扣除900,000 元),票開元月30日260 萬元正、3 月20日250 萬元正、12月30日780 萬元。C . 綜上所述入現金部分共獲利445 萬元正,並未合算現股未 結盈餘部分。D . 獲利部分為年度分紅300 萬元正,陳克 強533,336 元正、900,000 元正。E . 一切之資金往來全 為投資事宜,並非將您當成是有求必應。F . 請於今日詳
閱,若無任何疑問,將開立票據,若有任何疑問請來電告 知。G . 請轉告王媽媽:我不喜歡她再度來電。PS:12月 30日開立出的780 萬元票據,再4 月以後會換票。…」等 內容之文件(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5頁反面,下稱系爭 傳真文件),係由被告撰寫後傳真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相符,亦堪認 係真實。次觀上開傳真文件內容,可知被告此時非但並未 提及投資有何虧損,反而載明「12,036,010元獲利180 萬 元正,平均月盈150,000 元,提前結案6 個月(需扣除90 0,000 元),票開元月30日260 萬元正、3 月20日250 萬 元正、12月30日780 萬元。」等旨,且上開3 張金額合計 1,290 萬元之支票,顯係以1,200 萬元本金加計獲利180 萬元後,再減掉所謂因提前結案而須扣除之90萬元所進行 之結算。姑不論此項結算之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但被告於結算當時,除未提及其以告訴人所提供之12 ,030,610元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事宜有何虧損外,亦未敘及 須另委請會計師核算以確認盈虧,而係直接承諾簽發上開 合計金額為1,29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倘若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就被告投資所生之虧損負責,按理應先 仔細核算投資盈虧及相關費用,並迨盈虧金額確認後始為 款項之給付,焉有逕自計算金額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理 ?
⒊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的同時 ,被告有簽1 張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予伊,上面記載 兌現日為94年12月30日,1,500 萬元就是1,200 萬元加30 0 萬元;後來被告又寫了「一張單子」給伊,然後以260 萬元、250 萬元及780 萬元之支票「換回」該張1,500 萬 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3 頁),對照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伊寫「傳真」是因為告 訴人打電話給伊,說12,036,010元是她向別人借的,她需 要周轉,那時已經4 個多月了,伊就想以半年計算,問她 這樣好不好,告訴人也答應了,之後我們就「換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可知告訴人前揭所稱「一張單 子」,顯指系爭傳真文件,且兩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確有 「換票」之行為,從而被告在系爭協議終止之前,應有簽 發某票據給告訴人,否則何來換票之事。次查告訴人前揭 所稱金額為1,500 萬元、兌現日為94年12月30日支票,核 與在復華銀行匯入匯款水單空白處載有:「王本懿入金之 壹仟貳佰零參萬陸仟零壹拾元正已於94年12月30日連同獲
利參佰萬元正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正計張瑋津支票一張(票 號AA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收受無誤,王本 懿」等文字之單據(見96他3089卷一第73頁反面,其中「 王本懿」簽名係告訴人所簽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王介明 於原審時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在卷,下稱系 爭簽收水單)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同時,收受被告所交上開1,500 萬元支票無訛。另依系爭 簽收水單所載「連同獲利參佰萬元正共計壹仟伍佰萬元正 」等旨,可知被告於簽發該張支票時,即含有擔保獲利30 0 萬元之意,否則以投資買賣股票之風險極高,且盈虧須 經詳細結算始能確認,倘若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 被告投資所生之虧損負責,焉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時 ,即先簽發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 以為償還本金及支付獲利擔保之理?
⒋被告於原審時雖稱:伊係於「94年12月30日」開立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後來告訴人跟伊說她公司缺 的款項沒有需要那麼多,問伊可否先拿一部分回去,其他 請伊繼續幫她看盤,伊就答應給他換了5 張票,每張都有 兌現;1,500 萬元之所以會有傳真,是因為告訴人提前把 錢拿走,當初就按照告訴人先拿走的部分比例,大概換算 並傳真給告訴人瞭解;傳真上寫的260 萬、250 萬元、78 0 萬元可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惟查被告係於93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約4 個月左右(按即93年8 月左右)即以系爭傳真文件終止協 議,業據其於原審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 亦即被告早在93年8 月前後,即依系爭傳真文件簽發260 萬元、250 萬元及780 萬元支票(按即附表4 所示3 張支 票)予告訴人,且其中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94年1 月30日及94年3 月20日,均在附表5 編號 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之前, 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12月30日簽發1,500 萬元支票,其 後再以包含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支票在內之5 張 支票換回該1,500 萬元支票云云,在時序上即有矛盾。次 查被告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並主張「94年12 月3 日原告(按指被告張瑋津)連本帶利(300 萬元)計 1,500 萬元給付被告(按指告訴人王本懿),被告簽收在 案(證三,按指系爭簽收水單)」、「因被告稱生意上需 資金周轉,請求將票期可否往前開,茲因當時感念當時將
北投新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願供一年期間(自94年7 月 21日至95年7 月30日)帳戶供原告使用,因此將票號AA00 00000 ,金額1,500 萬元換為下列支票(證四,按指附表 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被告要求提前開支票到期 日,分別為93年12月30日300 萬元、94年1 月14日350 萬 元、94年1 月31日260 萬元、94年3 月1 日300 萬元、94 年5 月4 日300 萬元,合計1,510 萬元,10萬元為被告幫 原告買2 瓶Bicnarnica Massage Oil之費用」等旨,有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0 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至78頁)可查,亦即被告於該案係 主張以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5 張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然而,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 中並無面額為250 萬元或780 萬元之支票,故被告前揭所 稱:系爭傳真文件上寫的260 萬、250 萬元、780 萬元可 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云云,與其上開民事事件中之主張 亦有不符。另被告雖以上開民事起訴狀稱其係因感念告訴 人願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一年(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7 月 30日)而簽發附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云云, 然此所稱之使用帳戶期間,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7 月 21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20頁反面) 內容吻合,足見上開民事起訴狀所稱告訴人提供帳戶給被 告使用之事,係指94年7 月21日契約書,從而被告簽立附 表5 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時間,自係在94年7 月21日之 後,此與被告所稱以系爭傳真文件終止系爭協議之時間( 按即93年8 月左右)相隔將近1 年,客觀上亦難認兩者間 有何關聯,復參以被告就此所辯有前揭矛盾可指,而告訴 人亦始終否認係以該5 張支票交換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 0 萬元支票,自難僅因該5 張支票總和接近1,500 萬元, 遽認被告辯稱以該等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 元支票云云屬實。至於被告雖就差額之10萬元部分,辯稱 :該10萬元係告訴人幫伊買2 瓶Bicnarnica Massage Oil 之費用云云,縱係屬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查告訴人於接收系爭傳真文件後,即依該文件記載,以附 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換回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4 所示3 張支票,其後再依系爭傳真文件備註欄(即PS) 之記載,以附表4 編號3 之780 萬元支票,換回被告所簽 發之發票日95年7 月1 日、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42 1,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7,421,000 元支票),而 上開附表4 編號1 、2 支票均已兌現,然系爭7,421,000
元支票則於95年7 月3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明確,並有 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支票、系爭7,421,000 元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書在卷(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16至17頁)可稽 ,其中78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核與附表 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相符,且由系爭傳真文件中 備註欄(即PS)記載:「12月30日開立出的780 萬元票據 ,再4 月以後會換票」等語,可知被告於書寫系爭傳真文 件時,原即預計日後會就該780 萬元支票與告訴人換票, 而系爭7,421,000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7 月1 日,係在 上開780 萬元支票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之後,亦符合 一般換票以延展票期之交易習慣。又告訴人於95年7 月3 日系爭7,421,000 元支票遭退票後,曾於95年8 月7 日委 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張小姐(按指被告) 前於95年7 月1 日簽發面額為7,421,000 元,票號為AA00 00000 號支票1 張,由張小姐以本人遺失上述支票(按指 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8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為 由,而使該張支票退票…」、「…7,421,000 -400 萬- 280 萬元=621,000 元,該621,000 元餘額請張小姐簽發 即期支票給本人,本人即將該7,421,000 元退票交還張小 姐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2頁 反面),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則委請律師於同 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證 據清冊卷〈下稱證據清冊卷〉一第221-223 頁)要求告訴 人返還該張400 萬元支票,但未否認系爭7,421,000 元支 票之原因關係。其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4日以義理法律 事務所(95)函榮字第1114號函(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 78頁反面至第79頁)否認系爭7,421,000 元支票之原因關 係,並於96年2 月6 日向板橋地院提起前述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主張其係以該張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但 因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其不得不使該張支票跳票云云 (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71頁反面民事起訴狀)。然以被 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資金往來之金額及頻繁程度,被告有無 特別簽發系爭7,421,000 元支票予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 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倘其上開所辯屬實,按理亦應於告 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支付票款時,立即提出此項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非僅係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上 開400 萬元支票,凡此均與常理有違,且除告訴人始終否 認系爭7,421,000 元支票係被告另行借款之擔保外,被告 亦無法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判斷,自難僅因
其空言辯稱:系爭7,421,000 元支票係伊另向告訴人借款 之擔保云云,即遽予採認。從而,告訴人前揭所稱終止系 爭協議後之換票過程,尚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⒍綜上,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傳真文件之簽署,乃至協議終 止後之金額結算及換票過程,顯見至少在被告簽發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之前 ,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均未認知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尚 須踐行盈虧之結算程序,及經結算後如有虧損,告訴人亦 須承擔虧損責任等事實,自難單憑被告事後片面之詞,遽 認系爭協議書確實存有告訴人須負盈虧責任之約定。從而 ,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確係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 不負盈虧責任無訛。
㈢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 不負盈虧責任,卻虛捏系爭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 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 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 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由 被告擬稿後,由曹士剛繕打列印再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曹士剛 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堪認屬 實。又系爭協議書及傳真文件既均係被告撰寫,而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及系爭7,421,000 元支票亦均係被告依系爭 傳真文件所簽發,則其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何,何以簽發該 等金額之支票,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雖提出大弘會計師事務 所蘇家海會計師95年10月30日會計師核算報告(見他字第 1881號卷一第13頁反面)為證,並主張依據上開核算報告 ,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買賣股票有5,809,513 元之虧損等 語(見同卷第5 頁反面)。惟若依據系爭協議書,在系爭 協議終止後,須先踐行盈虧之結算程序始能結案,何以被 告並未立即委請會計師核算盈虧,而係遲至終止協議後將 近2 年才委請會計師核算盈虧?次觀上開核算報告載稱: 「本會計師依據張瑋津所提供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王本懿帳戶自民國93年
7 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7 月31日止之『分戶帳』;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王本懿所有 之前述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割帳戶存摺 』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以後進先出法 計算之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94年7 月31日止之該帳 戶『損益計算明細表』等文件…」等語,可知蘇家海於製 作該核算報告時,確有參考前述分戶帳、股票交割帳戶存 摺及損益計算明細表等文件,而依被告於乙案選任之辯護 人在該案97年1 月21日偵查時陳稱:提出會計師核算帳冊 及明細表三大本,證明雙方金錢往來應以三大本為準,並 有經過會計師核算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61頁), 亦可知上開會計師核算報告所稱分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 ,應即辯護人所提「買賣對帳單」卷第10頁反面至第32頁 反面之分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無訛。然經本院將上開分 戶帳及損益計算明細表函請嗣與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証公司)合併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公司)確認是否為台証公司製作之文件後,該公司雖 稱無法確認「分戶帳」是否與台証公司當時製作文件之格 式相符,但可確定台証公司並未提供「帳戶損益計算明細 表」,亦即上開損益計算明細表並非台証公司所製作乙節 ,有凱基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且經將該份損益計算明細 表與凱基公司103 年10月16日(103 )凱證字第4560號函 附王本懿原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93至95年間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9 6 頁)比對後,亦確認兩者間確有差異(例如:損益計算 明細表就93年7 月5 日部分漏載2325及2401之交易紀錄, 93年7 月7 日漏載2363之交易紀錄等),則被告辯護人以 刑事陳報續(五)狀載稱:蘇家海會計師簽核損益情形所 依憑者,均非被告自行計算可得,而係由證券商營業員依 照證券商分戶帳加以製成明細,當無錯誤可指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45 頁)與事實即有未合,復參以證人蘇家海於 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會計師 查核報告係伊依據被告提供之單據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外 放之綠皮卷證第77頁,即告證6 ),則被告於提供上開損 益計算明細表委請會計師核算,乃至於嗣後依據上開核算 報告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主觀上對該核算報告正確 性之疑問,乃至於何以於系爭協議終止後2 年另再委請會 計師核算盈虧之原因,當亦難謂不知。
⒊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傳真文件之簽署,乃至協議終止後之
金額結算及換票過程,可知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確係 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前述說明,可證被告對於上情當屬明知,然其卻仍反 於事實,復利用上揭核算報告製造其依系爭協議書為告訴 人投資買賣股票確有虧損之假象,以刑事告訴狀虛捏系爭 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略辯稱:告訴人告伊詐欺並非事實,伊律師說她是憑 空捏造,伊便委請律師寫告訴狀告她誣告,且伊決定提告前 還曾問律師會不會太早提告,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㈠依告訴人委請律師於 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1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11月20日所發 律師函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委任關係;㈡被告 於終止系爭協議後,係先簽發250萬元(票號AA0000000)、 260萬元(票號AA0000000)、89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 予告訴人,換回1,5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此為第一 次結案。惟其後因告訴人認為總金額僅1,290 萬元,要求被 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1,500萬元,被告乃再簽發附表5編號 2至6所示5張支票,換回第一次結案的3張支票,此為第二次 結案。至於系爭7,421,000 元支票則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云云 。然查:
㈠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確係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 盈虧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至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委任人、受 任人、委託全權處理投資事宜等字語,但亦載明「此項入金 投資以年度結算,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整」之旨,亦即被告 雖因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提供之資金從事投資 買賣股票事宜,但告訴人每年度確定可得300 萬元,且如投 資盈餘超過300 萬元,亦無法分得更多,性質上當較接近借 貸金錢後收取固定比例金額之利息,而與單純委任投資買賣 股票者須負投資風險之情形有別。其次,告訴人委請律師於 95年8 月7 日、95年9 月1 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11月 20日所發律師函(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第80至87頁)雖有要 求被告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報告受託投資始末、明細金額 及帳目等語,惟亦有表明每年度分紅300 萬元之旨(見他字 第3089號卷一第81頁、第85頁),況依其中95年8 月7 日存 證信函主旨欄載稱:「敬覆台端委任許中銘律師代發95年4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請查照辦理」等語(見他字第3089號 卷一第80頁反面),可知該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係針對上 開95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所為回應,而被告委請律師於95年 4 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外放之灰皮卷證第131 至13
5 頁,即告證46)既有引用民法第528 、532 、547 條等有 關委任之規定,並表明被告已依善盡受任人職責等語,則告 訴人於被告以上開95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表明其已善盡受任 人責任後,認與其個人認知有所出入,乃依被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要求被告進行報告,藉以釐清查明實際情形,核與常 理尚無違背,自難因其委請律師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中有要求被告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報告受託投資始末、明 細金額及帳目等語,逕謂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確係單純之委 任關係。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稱:「12,036,010元是委任被 告買賣股票,到現在都沒有結算」等語(見他字第1881號卷 一第115 頁反面),但其意僅在表明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 提供之資金從事投資買賣股票事宜,而非自承其依系爭協議 書須自負盈虧責任,尚難據此逕認其就系爭協議之投資須負 盈虧責任。從而,辯護人徒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係委任關係, 而謂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係先簽發附表4 所示3 張支票予告 訴人,其後再以系爭7,421,000 元支票換回附表4 編號3 所 示780 萬元支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前揭第㈡點所 述第一、二次結案及換票之經過,除據告訴人明確否認,並 指明其依系爭傳真文件所換得之支票確為附表4 所示3 張支 票,而非上揭辯護人所稱250 萬元(票號AA0000000 )、26 0 萬元(票號AA0000000 )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 至第206 頁反面)外,亦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係於94年 12月30日開立附表5 編號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後來告訴 人跟伊說她公司缺的款項沒有需要拿麼多,問伊可否先拿一 部分回去,其他請伊繼續幫她看盤,伊就答應給他換了5 張 票,每張都有兌現;1,500 萬元之所以會有傳真,是因為告 訴人提前把錢拿走,當初就按照告訴人先拿走的部分筆錄, 大概換算並傳真給告訴人瞭解;傳真上寫的260 萬、250 萬 元、780 萬元可能是5 張支票裡的3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7 頁)明顯不符,故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 於士林地院雖曾於該院97簡上字第82號案件97年12月22日行 準備程序時,勘驗確認250 萬元(票號AA0000000 )、260 萬元(票號AA0000000 )、890 萬元(票號0000000 )支票 票根上分別記載「作廢銷」、「錯金額,作廢」及「換1500 萬的票」等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2 至 270 頁)可查,然依前述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支票 之票根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該二紙支票換回附表5 編號 1 所示1,500 萬元支票,而被告、辯護人復無法舉出任何有 利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判斷,所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 不負盈虧責任,卻虛捏系爭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 告訴,而有誣告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告伊詐欺並非事實,伊律師說她是憑空捏造,伊便委請律 師寫告訴狀告她誣告,且伊決定提告前還曾問律師會不會太 早提告,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依據系 爭協議書,每年度可得300 萬元,且不負盈虧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於對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刻意反 於事實,虛捏告訴人須負盈虧責任之事實,而此一事實除與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乙案告訴時之主張(見他字第3089號卷一 第1 頁反面)不符外,亦攸關檢察官於偵辦上揭被告對告訴 人所提誣告案件時就告訴人是否犯誣告罪之認定(蓋若告訴 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不負盈虧責任,則其於提出乙案告訴時之 主張即無不實,遑論涉犯誣告罪嫌),自有誣告之故意。次 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一第2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並自稱:「我也算是人生閱歷很豐富的人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68頁),縱然不具法 律專業知識,亦應有相當之辨別事理及判斷能力,且其於對 告訴人提出上揭告訴時既有委任律師,並經律師提供專業意 見後,自行決定提出告訴,自難事後再以其提告前曾向律師 詢問是否過早提告等語,卸免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是被告 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上揭誣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能詳察, 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95年9 月1 日存證信函及95 年11月20日律師函均係依被告先前所發律師函記載之文句而 為陳述,真意為若被告係受委任,何以遲未依委任關係為計 算報告;告訴人早在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時即 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貸關係,並非臨訟杜撰;若此部 分係委託關係,則不論盈餘如何,均歸告訴人享有或負擔, 但協議書第2 項卻記載每年分紅300 萬元,與常理不符;若 依被告所辯,其於93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後不到3 個月即 交付面額1,5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其後復傳真表示欲提早 結案,且逕自按期間比例計算分紅,核與委託投資買賣股票 之常情亦有未合;原判決雖以系爭7,421,000 元支票尚須與
其他款項併同處理,故難認定被告有明知自己詐欺而仍對告 訴人誣告之故意,然被告於原審時卻辯稱該支票非因系爭協 議書所開,核與原判決認定之邏輯不合;被告既非受託買賣 股票,卻編撰告訴人委託其投資股票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 提出告訴,顯有誣告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明如 有虧損亦應由告訴人承擔,竟反於此項親身經歷之事實,誣 指告訴人所提乙案告訴屬於誣告,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 處罰之風險,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紀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 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處拘役20日 ,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98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 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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