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良、邱玉美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全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新臺幣5,67 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