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4號
ULDV,105,訴,15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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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蘇永清
      蘇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永清與被告蘇清凉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ㄧ,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蘇清凉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ㄧ,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蘇永清於民國86年11月11日邀同訴外人林金花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約定每月還款一次,若有一 期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即應 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蘇永清自90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 借款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807 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上開債權仍有2451,058元未受清償 ,並經鈞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807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 蘇永清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遭原告執行,竟於103 年 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蘇清凉。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蘇清凉並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蘇永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伊是欠伊兒子即被告蘇清凉的錢,所以才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被告蘇清凉。伊有欠原告的錢,也有欠伊兒子的錢。貳、被告蘇清凉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蘇清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認客觀存在之事項: 被告蘇永清於103 年12月9 日以同年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清 凉所有。
參、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3年 5 月13日雲院瑜92執字第807 號函及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93年6 月18日雲院瑜92執字第807 號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103 年度北地資字第110010號贈與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5 頁)。被告蘇清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 蘇永清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蘇永清 固早於103 年12月9 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清凉所有,惟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2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方查知被告蘇永清所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5 年4 月 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5 月2 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587號函附103 年12月9 日迄



105 年4 月26日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足憑(見 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距其最早取得地籍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 年,於此亦 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已逾1 年,是原告 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 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 影響債權之求償。經查,被告蘇永清係於103 年12月9 日以 同年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之所有權予被告蘇清凉,已如前述,又觀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被告蘇永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 示,被告蘇永清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 課現180 元房屋1 棟及2001年份之汽車1 輛,殘存財產價值 甚微,足認被告蘇永清為本件移轉行為時,其所有系爭土地 以外之所得及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蘇永清所為上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致其本身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清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蘇永清辯稱其係為 清償對被告蘇清凉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 清凉等語,非但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 與」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蘇永清與被告蘇清凉間於103 年12月3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9 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清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於103 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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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