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熊潔媛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呂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99年12月1 日 先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各5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50萬元,發票日期99年1 月20日、99年12月1 日之本票各1 紙予原告收執。又於102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得美金3 萬元 ,並書立記載「0972883536、0980952677呂鳳娥30000 美金 、201-11-10 、那的美金」等語之字據1 紙交付原告收執, 其後又因被告無法依約立即還款,以致原告須另向他人借款 美金175 元繳納保險費,被告亦同意負擔之,總計被告積欠 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100 萬元、美金30,175元。嗣被告僅於 104 年7 月6 日、104 年8 月27日分別還款新臺幣2 萬元、 3 萬元,及於不詳日期還款美金6,000 元,尚欠借款新臺幣 95萬元、美金24,175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返還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字 據1 紙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睦林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 提款明細1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 幣95萬元、美金24,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