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嘉華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5 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新公司),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 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064 9 號)。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且債權人富邦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甚不公平,不應繼續就聲請人之 薪資為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 請鈞院為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執行債權人富邦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10月 14日彰院恭104 司執癸字第14064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 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所示,聲請人目前主要 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 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記載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而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正新公司之薪資債權在
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富邦公司之金額 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 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積欠總額114,000 元債權 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 ,聲請人除債權人富邦公司外別無其他債權人,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 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債務協商、更生程 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