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黎氏燕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 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 資力: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4 項第 1 款至第5 款。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 人。言詞法律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 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 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家調字第149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 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9 號離婚等事件 (屬強制調解事件,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經改分訴訟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