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2號
ULDV,105,司聲,112,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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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
代 理 人 戴金和
相 對 人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 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盟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履行 合約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 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021元, 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龍盟工程 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合約之民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壹 元,原告負擔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案經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4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案因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並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0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2 萬元,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 021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且 經第二、三審法院審理均未廢棄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就此 數額,既已有確定裁判,聲請人自無向本院重複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 ,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505 號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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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