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號
ULDV,105,司聲,10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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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范振森
      黃鈴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連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於第三 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 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連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業經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7,456 元,亟待請求強 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前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 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27,456 元之部分,前業由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拾貳萬柒仟 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且經第二、 三審法院審理均未廢棄而確定在案,是就此數額,既已有確 定裁判,聲請人自無向本院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主張金額5 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固經其 提出收受酬金收據影本乙紙供參,但此數額迄未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揆以首開說明 ,第三審律師酬金,縱確為相對人所應賠償者,於未經酌定 前,仍無從確定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數額,故聲請人就此部分



之聲請,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經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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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