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0號
ULDV,105,司聲,100,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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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賴帛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擔保金,其中為相對人賴帛賢提存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 年度司全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2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4 年度 司全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關於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賴帛賢提存之部 分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既已撤銷本件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所據以執行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本件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賴帛賢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賴帛賢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 第33號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帛賢部分之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聲請人於本件假 扣押執行程序中,僅聲請執行相對人賴帛賢之財產,而未對 相對人賴帛江為強制執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本得 持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 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帛江行使權利 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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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