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03號
ULDV,105,司繼,50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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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林家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張瑞眞(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永箕(96年5 月8 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再聲請人自 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就知道其死亡(即105 年2 月6 日) 且亦於林永箕死亡當日(即96年5 月8 日死亡)亦已知悉被 代位繼承人林永箕死亡。則聲請人於105 年2 月6 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見卷內105 年6 月29日電話記錄及105 年 6 月27日之陳報狀),則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6 月3 日始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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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