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85號
ULDV,105,司繼,38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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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林芳瑜
聲 請 人 林若曦
聲 請 人 林欣儀
聲 請 人 林宜謙
聲 請 人 林宜誠
聲 請 人 許喻婷
聲 請 人 許竣維
聲 請 人 許喻晴
聲 請 人 許喻絨
聲 請 人 沈育宏
聲 請 人 張駿逸
聲 請 人 林子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 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茂盛(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105 年2 月1 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云云。惟本件聲請人 並未陳報被繼承人林茂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 確實之身分?是否業已死亡?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繼承人? 且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所遞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上,亦 僅有林芳瑜一人之簽章。是本院無從判斷本件之被繼承人為 何人?聲請人是否為本件之繼承人?是否所有聲請人均有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發函 與聲請人林芳瑜,請其補正,而該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與聲 請人(有卷附之通知函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均未補正,經本院再於105 年6 月21日聯絡聲請人林芳瑜



,其回覆:不要聲請,也不會補正(有卷付之電話紀錄可稽 )。是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係要拋棄對何人之繼承權? 聲請人是否為適格之繼承人?是否所有聲請人皆有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係合法。依首揭 法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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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