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93號
ULDV,105,司票,193,201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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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鼎堯
相 對 人 孫湋翔即孫緯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 依同法第124 條關於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 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 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 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斗南鎮○○街 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孫湋翔」,復於受款人欄記 載「孫湋翔」,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 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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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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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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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6日 │20,000元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084902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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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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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