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44號
ULDV,105,司拍,44,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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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元亨
      陳富雄
相 對 人 楊佳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粘娟娟林素美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向第三人謝錦綿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15日起至116 年4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 約內。又第三人謝錦綿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 機關於99年8 月23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聲請人之債 權各為2 分之1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後對第三人粘娟娟林素美林斯明尚有2,087,077 元未受 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36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4 月19日雲院通非平決105 年度司 拍字第44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 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第三人及相對人, 惟相對人楊佳音、第三人林斯明粘娟娟林素美、端儀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 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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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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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目├──────┤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北港鎮 │新東 │ │55 │ │204.15 │10分之1 │重劃前:草湖段308-11、308-17地│
│0│ │ │ │ │ │ │ │ │號 │
│1│ │ │ │ │ │ │ │ │債權比例:王元亨陳富雄各2 分│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楊佳音應有部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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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新東 │ │78 │ │387.70 │10分之1 │重劃前:草湖段308-10地號 │
│0│ │ │ │ │ │ │ │ │債權比例:王元亨陳富雄各2 分│
│2│ │ │ │ │ │ │ │ │之1 │
│ │ │ │ │ │ │ │ │ │楊佳音應有部分10分之1 │
├─┼───┼────┼───┼───┼────────┼──┼──────┼───────┼───────────────┤
│0│雲林縣│北港鎮 │新東 │ │85 │ │724.76 │10分之1 │重劃前:草湖段308-10地號 │
│0│ │ │ │ │ │ │ │ │債權比例:王元亨陳富雄各2 分│
│3│ │ │ │ │ │ │ │ │之1 │
│ │ │ │ │ │ │ │ │ │楊佳音應有部分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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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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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