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28號
ULDV,105,司拍,28,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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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韋伶
相 對 人 林金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 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560,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0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 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93年6 月2 日變更 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為1,555,000,000 元,亦經 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 吳振明吳仁宗吳崑堂、陳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彰 化商銀借款,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債權人712,254,58 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 期。嗣原債權人彰化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3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北世貿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 、民事聲明狀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4 月1 日雲院通非信決105 年度司 拍字第2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振明、陳滿、吳崑堂吳仁宗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0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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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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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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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南陽 │ │153 │建│8959.39 │10000分之17 │高泰山債權額比例100 分之99; 林韋伶
│0│ │ │ │ │ │ │ │ │債權額比例100 分之1 、林金花應有部│
│1│ │ │ │ │ │ │ │ │分100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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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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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3│雲林縣北港鎮南│雲林縣北港鎮文│15層住家用鋼筋│八層80.52 │80.5│陽台│17.53 │全部 │高泰山債權額│
│0│ │陽段153地號 │化路37之32號八│混凝土造 │ │2 │ │ │ │比例100 分之│
│1│ │ │樓 │ │ │ │ │ │ │9 9;林韋伶債│
│ │ │ │ │ │ │ │ │ │ │權額比例100 │
│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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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南陽段802建號137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南陽段806建號48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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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