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住
送
被 告 富蘭克林 設台北市○○區○○路五八三巷二二號
科技大樓
法定代理人 邱曜山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五八三巷二二號,惟本 件原告係本於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 以書面約定,就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簽委託契約書第十三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